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3民辖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郇某,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6)津0116民初72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乙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6)津0116民初7216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分别为《租赁协议》和《安阳道跨海河桥梁钢管桩打拔工程合同》,其内容实质为机械设备租赁及钢管桩打拔的承揽作业,并不构成建设工程的分包行为。本案不应被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仅依据某甲公司单方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即认定专属管辖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为由,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系法律适用错误。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认定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系法律适用错误。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合同义务不仅有给付金钱,还涉及租赁物是否按合同义务承租、返还、承揽工程是否完成工作、费用如何结算等内容,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因此,不能简单套用上述规定,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以某乙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地。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诉讼权利。为维护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本案若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其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若按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某甲公司(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