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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与刘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1194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被告(案外人):刘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 原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某、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及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刘某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执69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实缴出资的95万元的范围内,就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科技公司的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5日,原告收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3)京0114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追加请求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22)京0114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某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房屋租金39420元,房屋押金8760元;二、某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8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京0114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科技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6991号],因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昌平区人民法院终结了案件的执行程序。现经原告调查发现,某科技公司股东刘某尚有认缴出资未实缴(认缴出资时间:2079年3月10日)。为此原告以被告刘某为未实缴出资为由,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刘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京0114执异第2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某科技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某科技公司股东刘某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原告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某未作答辩。 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工程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某科技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退还某工程公司房屋租金39420元,房屋押金8760元;二、某科技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2022)京0114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科技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工程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京0114执6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工程公司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申请追加刘某为(2022)京0114执6991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京0114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追加请求。 另查,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刘某、刘某1,持股比例分别为95%、5%,刘某认缴95万元,刘某1认缴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至2079年3月10日。根据某科技公司2023年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刘某认缴出资额中实缴出资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某工程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某科技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是否应当向某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名下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资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全部注册资本至今均为认缴,并未实缴,且在执行程序中,某工程公司的债权未获得清偿,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某科技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某科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并未申请破产。据此,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不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加速到期。故债权人某工程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某科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刘某未足额交纳全部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刘某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执6991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刘某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刘某为(2022)京0114执69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刘某在95万元范围内对(2022)京0114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科技公司对某工程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