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1826号
原告:浙江省德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北代舍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干山。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浙江省德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97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约定向被告公司(家居项目)供应水泥砖;截止到目前为止,累计供货四批2021年2-7月15946.56元,2021年9-10款14964.32元,2022年1-2月18193.28元,2022年3-4月16872元,共计65976.16元。己开票18193.28元和30910.8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65976.1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被告某乙公司缺席审理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4份及发票2份。被告缺席未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多次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水泥砖。2021年至2022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5976.16元。2021年12月5日、202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49104.16元。2024年7月17日,被告通过经办人俞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25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76.1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之间付款及开票记录,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经办人员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剩余货款30976.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德清某有限公司货款3097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德清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浙江省德清某有限公司负担38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3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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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