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初115号
原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墩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赟鹏,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钟管镇干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宁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号一审判决)。德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1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7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1年10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民再140号民事裁定:撤销131号二审判决、9号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赟鹏,被告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骏公司返还德宁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220484.83元;2.判令中骏公司赔偿德宁公司因逾期竣工而导致的损失1126848元;3.判令中骏公司向德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8220484.83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点一四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为止,暂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起诉日共1202天,计3102641.15元;(2)以1126848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二五自2009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起诉日共939天,计243582.75元);以上三项共计12719626.73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德宁公司与中骏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德清县鑫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公司承建德宁公司的宁国时代尊城项目工程(包括1#-12#楼、12-1#楼),德宁公司如期***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若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德宁公司造成的损失。签约后,中骏公司进驻场地承建案涉工程,案涉工程1#-12#楼、12-1#楼相继竣工,其中2#、6#、8#、10#、11#、12#、12-1#楼均延期数百天。2009年11月11日,中骏公司以德宁公司拖欠5#-12#楼工程款为由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初字第00042号]。该案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明珠工程造价事务所对上述工程进行鉴定,其中1#-4#楼鉴定结论为15984262.17元。在该案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骏公司只起诉5#-12#楼部分,而对德宁公司主张扣除案涉工程1#-4#楼多支付的工程款部分需另行主张,故未对案涉工程1#-4#楼进行处理。德宁公司认为其就案涉1#-4#楼工程陆续支付工程款24664455元,多支付工程款8220484.83元(实际应为8680192.83元,计算错误)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另,由于中骏公司的原因,造成部分工程工期延误,致使德宁公司无法按期交付房屋,而因此向小业主支付违约金共计1126848元,中骏公司亦应承担该损失。
中骏公司辩称,1.德宁公司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案涉1#-4#、5#、7#、9#楼工程在2007年7月30日之前由德宁公司自行施工。该段施工期间,工程款通过中骏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由***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施工管理经验,导致施工质量和成本管理失控,其所承建的工程已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为此,德宁公司对原总经理***进行了调换。在此困境之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德宁公司商请中骏公司负责后续施工并***公司承诺,1#-4#楼工程无论何种情况均与中骏公司无关,所有后果均由德宁公司自负。第二,德宁公司已就1#-4#楼工程***公司作出承诺,所有损失与中骏公司无关,均由德宁公司承担。1#-4#楼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只能证明德宁公司自行承建的1#-4#楼工程最终的亏损情况。根据德宁公司作出的承诺,该损失应由德宁公司自行承担,没有理由让中骏公司承担。为此,1#-4#楼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第三,案涉《***》系属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2号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3号二审判决)对上述42号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业已生效。本案在原一审(9号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已被确认。该《***》并非孤证,与后附的《2006年至2007年7月底止从德宁公司划转工程款清单》、2007年11月7日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及2009年11月29日《时代尊城项目已付工程款划分明细及汇总》均能相互印证。综上,案涉《***》真实、合法、有效,系德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支付的费用与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形成的差价,系德宁公司自行承建工程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严重亏损,而非德宁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德宁公司逾期交房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逾期竣工系德宁公司单方原因造成。首先,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的,以及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中骏公司不存在违约事由,导致工程逾期竣工的过错在德宁公司。其次,逾期交房的原因不能直接确定为逾期竣工,德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交房系逾期竣工所致。再者,从德宁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赔偿清单显示,德宁公司将2#楼的违约赔偿也放入其中,但2#楼是由德宁公司自行施工完成,2#楼的逾期竣工是德宁公司施工造成,与中骏公司无关。综上,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德宁公司、中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分别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的证据如下:(一)德宁公司提举的证据:德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2006年8月24日关于时代尊城1#、3#、4#楼,2006年7月26日时代尊城2#楼,2006年12月23日时代尊城5#、7#、9#楼,2007年4月25日时代尊城6#、8#、10#、11#、12#、12-1#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份;42号一审判决书、153号二审判决书各1份;德宁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给中骏公司的《关于施工合同履行相关问题的函》1份;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131号二审案件中所举证据[复函、中骏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的函、1号-4号楼《工程质量自检资料(节选)》)];申请、借条各1份。(二)中骏公司提举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德宁公司于2007年5月7日发给中骏公司要求暂停施工的《通知》、德宁公司于2008年5月5日发给中骏公司要求恢复施工的《通知》、2008年11月12日中骏公司发给德宁公司因水电未通无法进行验收的《函》、131号二审案件2013年5月30日《谈话笔录》、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时代尊城5#至12-1#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三)9号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宁公司就其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的《***》及所附清单两页上面的“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形成时间及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5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2]**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均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明目的,对其中与该证据本身反映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亦予以认定;其中,对***公司提举的申请、借条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42号一审案件中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关于中骏公司就5#至12-1#楼补充协议书所补充的证明目的中“双方对1#-4#楼工程的结算已无争议”一节,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书内容未涉及1#-4#楼,不能据此反推双方对1#-4#楼工程的结算已无争议,且在2007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之际,1#-4#楼业已竣工验收,故实际双方亦无需对该1#-4#楼的施工情况再行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如下:(一)德宁公司提举的证据:德宁公司向各业主支付违约金的凭证材料;1#-4#楼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二)中骏公司证据:德宁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给中骏公司的《***》;德宁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发给中骏公司的要求暂停施工的《通知》;中骏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发给德宁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德宁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发给中骏公司的汇总明细表1份;2007年11月2日的工程联系单、2007年11月6日的工程联系单。
本院审查认为,德宁公司所举证据中向各购房户支付违约金的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1#-4#楼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系本案争议双方在42号一审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中骏公司所举证据中的《***》,因双方对该***上加盖的德宁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异议在于该印章加盖时间及***内容能否反映德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42号一审案件中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德宁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发给中骏公司的要求暂停施工的《通知》,系德宁公司工程部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中骏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发给德宁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系中骏公司发送,上有德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能够反映该函已送达至德宁公司,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德宁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发给中骏公司的汇总明细表1份,德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汇总系德宁公司出具,加盖有德宁公司的印章,故对“三性”予以认定;2007年11月2日的工程联系单、2007年11月6日的工程联系单,其内容与德宁公司于2007年5月7日发给中骏公司要求暂停施工的《通知》相互印证,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前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各自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反映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亦予以认定;其余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42号一审案件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06年、2007年,德宁公司开发宁国“时代尊城”项目,经宁国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招标,***县鑫昌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5日,企业名称于2010年3月17日变更为“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中骏公司)中标。其后,双方陆续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时代尊城2#楼的合同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约定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06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07年1月28日),合同价款为180万元;时代尊城1#、3#、4#楼的合同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约定工期210天(开工日期2006年8月31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450万元;时代尊城5#、7#、9#楼的合同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约定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06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15日),合同价款为522.5万元;时代尊城6#、8#、10#、11#、12#、12-1#商住楼的合同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约定工期28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2月8日),合同价款为1453万元。上述合同的施工范围均包含各楼栋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同时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直接费加综合费率上浮16%,加变更增减的有效签证加政策性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实际预算造价加综合费率,壹层楼顶建筑完毕后付总价的15%,四层顶完毕后付总价的15%,六层封顶付总价的15%,外墙粉刷结束付总价的15%,工程单体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10%,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三个月内付清;通用条款14.1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在宁国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
2007年7月25日,中骏公司与德宁公司就宁国“时代尊城”所有栋号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之前签订的任何协议与该补充协议矛盾时,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发包范围为时代尊城项目内所有土建项目包括附属、管网、水电工程(不包括室外强电、弱电、水、消防及绿化工程);合同价款按工程施工预算的定额直接费+材料价差(定额按安徽省2000年定额)和综合费率13%组价,材料价格实行宣城地区市场信息价动态管理,水电部分按实际结算,工程中若发生变更按实计算,前期工程中发生的增加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工程中各类门窗、外墙贴面材料、附属中的管道、盖板等单价均为甲方确定单价列入信息价(按计税不计费)组价。
2007年10月31日,德宁公司与中骏公司就时代尊城5#、6#、7#、8#、9#、10#、11#、12#、12-1#楼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5#、6#、7#、8#、9#、10#、11#**工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12#、12-1#**工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中骏公司在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天,累计计算,延期造成交房违约事宜,***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与政策性因素、不可抗力或社会及周边住户纠纷影响工期以联系方式由德宁公司确认后,工期顺延。
2008年10月16日,德宁公司(甲方)与中骏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中骏公司签补充协议日期为2008年2月16日)一份,约定:“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时代尊城商住楼项目由浙江省德清县鑫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至今,在原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工期已严重滞后,目前甲方对购房户造成严重交房违约事宜。甲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是严格按合同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在合同约定外又借支了200万元给乙方,但乙方还是在没有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工期已严重滞后。根据甲方对各施工班组调查了解,主要因资金不足原因造成。为确保未完成项目能尽快竣工,甲乙双方协商特定如下补充条款:一、自即日起,后期工程乙方所需支付班组施工工程进度款,暂由乙方申报甲方核实拨付给乙方,……乙方报每次支付进度款时,由施工单位法人签字***认可后,由甲方监督支付给班组。待工程完工后各班组总工程款统一由施工单位结算,甲方只负责后期各未完成单体进度款的监督落实。二、甲方垫付的工程进度款,今后工程结算时垫付部分工程审计后按原施工合同条款抵扣支付工程款。若本工程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超额,超额部分按乙方向甲方借款性质处理,还款日期按整个项目审计完成之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三、因甲方垫付前后期工程款乙方同意在工程完工审计时扣除甲方另例项目的工程造价外的总工程造价280万元,以综合费6.5%纳入决算。……五、***双方所签订的各类施工合同与协议、联系单中关于工程结算、工期、付款方式等均按原合同执行。六、2007年7月3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乙方认为损失的部分,由乙方提供充分的资料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七、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其工程发票于2008年10月30日前全额提供。八、原合同与补充协议规定不符的,以本协议的条款规定为准。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08年12月10日,德宁公司致函中骏公司,认为:在德宁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并已超额拨付了工程款进度款、且积极配合的前提下,中骏公司仍无法按时完成工程,从而导致德宁公司对购房户产生交付的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另有发票不及时开具导致德宁公司补交税款及被罚款等情况,以上要求中骏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尽快落实,尽早完工,避免事态及损失的扩大。2008年12月13日,中骏公司复函德宁公司,称:“一、时代尊城1#、2#、3#、4#、5#、7#、9#工程已完工,决算书早已提交甲方,但甲方至今未提供审计结果。二、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载明:工程中若发生变更按实结算,并注明前期工程中(指甲方施工工程期)发生的增加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结算问题乙方多次催促,但甲方仍无结果。因原正本合同在具体施工中发生了一些变故,甲方愿承接了一段时期的施工任务,当时材料款、人工费及其他各种费用由乙方走拨甲方施工单位负责支付,后才交乙方施工,因而乙方提出甲方施工期按工程完成量实际结算,甲方也表示同意。至于第二期工程款基本按协议支付。总工程乙方已垫付大量资金,现无能再垫付。三、我们的结算应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联系起来,当时二期工程时乙方表示在第一期工程资金结算清的前提下二期工程才能按期完成。因此工程的拖延时间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工程施工情况
合同签订后,除1#、2#、3#、4#、5#、7#、9#楼部分工程在2007年7月30日前由德宁公司组织施工、工程款通过中骏公司账户支付外,其他工程皆***公司组织施工。其中,时代尊城1#、2#楼于2007年7月26日竣工;时代尊城3#、4#楼于2007年9月28日竣工;5#楼于2007年12月26日竣工;7#、9#楼于2008年5月6日竣工;6#楼于2009年5月7日竣工;8#、10#楼于2009年1月16日竣工;11#楼于2008年11月27日竣工;12#、12-1#楼于2008年10月17日竣工。
2007年7月30日后,中骏公司在承建1#、2#、3#、4#楼工程时,双方均未对德宁公司组织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评估,亦未办理交接清单。中骏公司在9号一审案件审理中述称:“当时德宁公司急于交房,所以竣工报告先出来,但是1-4号楼还是有一些小的工程需要完成。”中骏公司本次一审**:其公司在2007年7月30日接手后,对1#、2#进行了修复,3#、4#当时未封顶,其施工了主体封顶和外墙粉刷以及安装部分。
时代尊城1#、2#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反映:该工程局部发现装修质量问题,经整改达到合格等级。时代尊城3#、4#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反映:建筑物均采用砖混结构,总高22.65米,底层-0.75米为车库,六层商住,屋面为钢筋砼,现浇坡屋面+防水+瓦屋面,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工程质量自检资料(节选)》中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反映:2007年5月8日,时代尊城4#楼的屋面**混凝土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07年5月18日,时代尊城3#楼的五层柱、六层**、阁楼层**、阁楼层柱、屋面**的钢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时代尊城4#楼的六层**、六层柱、阁楼层**、阁楼层柱、屋面**的模板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三)工程付款情况
1.总体付款情况。1#、2#、3#、4#、5#、7#、9#楼工程在2007年7月30日前虽由德宁公司自行施工,但工程付款均通过中骏公司账户走账。德宁公司在2007年7月30日前累计支付中骏公司18929267元,其中1#-4#楼付款15727567元。中骏公司在2007年7月30日接手后,德宁公司就1#-4#工程仍继续***公司付款,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16日就1#-4#楼付款8436888元;自2008年11月17日后到2009年11月27日,德宁公司付款30万元并代付20万元;以上,1#-4#楼共支付(包括划转款、代付款等)24664455元。
后续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分别为本院(2009)***一初字第00042号案件(以下简称42号一审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53号案件(以下简称153号二审案件)。42号一审案件系中骏公司就5#-12#楼以及12-1#楼工程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德宁公司在该案中申请对案涉1#-4#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1#-4#楼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5984262.17元(管理费按16%计取,不含流动施工津贴)。德宁公司支付给中骏公司1#-4#楼的(包括转划款、代付款等)工程款为24664455元,超过工程造价8680192.83元(24664455元-15984262.17元)。德宁公司就该超付款部分一直持有较大异议,在与中骏公司其他案件纠纷中均将该部分超付款作为抗辩理由。
2.2007年11月7***公司发送德宁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主要内容为:“6#楼于2007年10月21日完成八层结构平面,12#、12-1#楼于10月11日完成六层结构,依据施工补充协议已完成工程量应支付工程款562.8万元,实付423.9万元,尚欠138.9万元。7#楼于7月22日完成屋面及阁楼层按工程量应支付19.9万元,实付13.9万元,尚欠6万元。9#楼于8月31日完成屋面及阁楼层按工程量应支付38.2万元,实付31.1万元,尚欠7.1万元。11#楼于10月30日完成一层平面,按工程量应支付23万元,实付10万元整,尚欠13万元。根据双方协定,7月底前后贵公司外欠施工材料213万元,按约定到10月底前付清,已支付142万元,尚欠71万元。1#、2#楼由贵公司前期外包施工班组的结算款约62万元(其中打桩、斜面窗未结算),(附清单)。3#4#楼由贵公司前期外包施工班组的未结算。按双方协议现总欠工程款298万元”,请求德宁公司考虑实际情况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影响工期进度。德宁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件上签署“11#楼一层结构平面完成,其余单体工程量完成情况符合”,但未对欠款予以回应。
针对上述函件,经查找比对42号一审案件中账目凭证,并结合双方本案所举证据,**以下情况:①2007年7月30日前后,中骏公司向德宁公司申请付款多数均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或领条,少数为其财务人员***出具借条或领条,均加盖其公司印章。2007年7月30日前代表德宁公司签字同意付款的为***;2007年8月1日后代表德宁公司签字同意付款的为***。2007年7月30日之后的付款凭证中,中骏公司申请支付1#-4#楼工程款,其事由多为粉刷、涂料、保温、水电、进户门、烟道、商铺铝合金门等。
②2007年11月7日申请付款函件中所载的6#、7#、9#、11#、12#、12-1#楼欠付款,德宁公司在11月9日及其后均有相对应付款情况发生。该函件所载“7月底前后贵公司外欠施工材料213万元”,在2007年7月30日之后的付款凭证中,有多张领条中事由明确为7月份前欠材料款。2007年11月9日的66万元领条,事由为“7月底材料款结清”,德宁公司的财务人员***在领条右上角备注:“计213万已支付147万元余款付清”。
③关于2007年11月7日申请付款函件中所载1#、2#楼前期外包施工班组的结算款约62万元(其中打桩、斜面窗未结算)、3#4#楼由贵公司前期外包施工班组的未结算一节,42号一审判决及该案证据反映:德宁公司在2007年7月30日对前期施工班组进行了部分结算,其中时代尊城1#楼斜面窗于2007年7月23日结算,总价为28900元;1#楼塑钢门窗于2007年7月28日结算,总价为155750元;2#楼塑钢门窗于2007年7月29日结算,总价为151755元;2#楼节能保温于2007年6月17日结算,总价为141048元。
④关于《***》所载万海水水泥款。在2007年7月30日之后的付款凭证反映:2007年8月10日,中骏公司***出具的22万元领条注明事由为万海水水泥款,领条上有德宁公司***签字,德宁公司***在领条右上角备注:“抵扣万总商铺款,多退少补。***10/8”。
⑤2008年12月17日,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后在《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16日支付鑫昌公司款项明细》表格上签名。该表格明确合计金额为25000964元。表格左下角有中骏公司财务人员***2008年12月17日手写的“1#-4#楼付款8436888元,5#、7#、9#楼2101000元,6#、8#、10#-12-1#楼14157000元、附属工程306076元,计:25000964元”,右下角为德宁公司财会***2008年12月17日签署:“数据核实准确”。
3.关于1#-4#楼在2007年7月30日后仍付款的原因。9号一审案件审理中,中骏公司针对法院的询问“既然1-4号楼的工程已经竣工,那么为什么德宁公司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16日付给鑫昌公司8436888元,从2008年11月17日后到2009年11月27日付给鑫昌公司300000元,并代付200000元?工程已经竣工了为什么还要付款?这款是如何支付的?”述称:“这是德宁公司之前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德宁公司在这之前只是局部地从我账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只是从我公司账上过一下,支付给材料商和民工工资”。131号二审案件审理中,中骏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针对“7月30号前的账本在哪里?这些账本是谁记录的?7.30号前你为该公司开的账号由谁管理?7月30号后的帐为什么又到你手中?”述称:“在德宁公司;是德宁公司请的会计记录的;当时施工时,对***给我100万元的管理费,我在农行给其开了一个账户,并将账户交给德宁公司总经理于(俞)**管理,整个账户的支付完全由其管理;当时是为了查账,交由我负责,但记账混乱,无法查清,后对方又将账本收回,并给我打了账本收回的收条。”中骏公司针对“对补充协议第六条,你怎么解释?”述称:“是针对5、7、9号楼的305万。(是否有其它证据证明?)5、7、9号楼已经结算送审,可以提供施工单位结算书证明。”
(四)案争《***》内容及相关鉴定意见
1.案争《***》内容。德宁公司***公司出具《***》1份(打印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3日),内容为:“***德清县鑫昌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7月30日前我公司实际承建了时代尊城工程中的1号、2号、3号、4号、5号、7号、9号楼,期间总计通过贵公司帐户转划工程款人民币18929267元,其中5号、7号、9号楼工程款为305.17万元,箱涵工程款为15万元。因我公司施工期间已严重亏损,故自2007年8月1日起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的后续施工由贵公司负责完成,材料、工资及其他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金额由我公司全额同步支付或借款方式支付。2007年7月30日前我公司施工期间所欠的材料款213万元(未包括竹胶板款50.375万元、吴新坤砖款20万元、万海水水泥抵房款22万元)及亏损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今后无论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的审计价为多少,我公司不存在多付贵司工程款,超过审计价部分视为补偿给贵公司的工程款。2007年7月30日前我公司施工的5号、7号、9号楼部分工程及箱涵部分视为由贵公司施工完成,已转划的上述工程款305.17万元及15万元视为我公司实际支付给中骏公司的工程款。附我公司承建期间的通过贵公司帐户支付的工程款清单一份特此承诺!承诺人: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2007年8月3日”。
2.《***》鉴定情况。9号一审案件审理中,德宁公司就其在上述《***》及所附清单两页上面的“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形成时间及文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检材署期为“2007年8月3日”《***》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至少要晚于样本署期为“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关于边界约定的协议书》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三个月以上。2、检材署期为“2007年8月3日”《***》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至少要晚于样本署期为“2007年5月15日”《“时代尊城”4号房外墙保温及外墙粉刷施工协议》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三个月以上。3、检材署期为“2007年8月3日”《***》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关于边界约定的协议书》中印文符合同一盖印物特征。4、检材署期为“2007年8月3日”《***》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07年4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印文符合同一盖印物特征。
3.德宁公司对《***》的意见。德宁公司在历次诉讼中均认为上述《***》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153号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述称:“***上公章没问题,但时间有问题”。德宁公司认为该***上印章加盖时间不是落款时间,1#-4#楼已在2007年7月30日前全部竣工验收无后续工程,***中所称的自2007年8月1日起1#-4#楼工程的后续施工***公司负责完成相矛盾,故该***系伪造。
4.中骏公司对该《***》形成过程的表述。中骏公司于131号二审案件审理中述称:“在当时的情景下,我写好***内容,让对方**形成的。(当时为什么不签订补充协议而写个***?)因为1-4号楼前面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后面还要支付多少钱不清楚,所以才搞***。”对于《***》上德宁公司印章由谁加盖的问题,中骏公司42号一审案件审理中述称:“是德宁公司交给我方的,谁经办的我不清楚。”,在9号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述称“(***上的公章是什么时间盖上去的?是不是2007年8月3日当天?)肯定不是当天盖上去的,推后了,大概是在签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之前(2007年10月)德宁公司才盖的印章,***过章才给我们的”。本次一审审理中,中骏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出具《关于*****说明》:“当时***是放在原告(德宁公司)处,被告后续去拿的***,拿的时候***已经盖好章了,具体谁**的不清楚。”
(五)工程逾期及相关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情况
工程施工中,德宁公司曾因周边住户等问题分别于2007年5月7日、12月2日通知中骏公司暂停8#、12#、12-1#楼的施工。2007年11月7日,中骏公司向德宁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按双方协议支付所欠工程款,以免影响工程进度。双方曾于2008年10月16日就工期及进度款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
时代尊城2#楼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2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约定交房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德宁公司因逾期交房支付给购房户(1户)的违约金为14783元。6#楼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09年8月5日,德宁公司因逾期交房支付给购房户(35户)的违约金为1043080元。8#楼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09年1月8日,德宁公司因逾期交房支付给购房户(20户)的违约金为26875元。11#楼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德宁公司因逾期交房支付给购房户(21户)的违约金为11560元。12#楼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德宁公司因逾期交房支付给购房户(35户)的违约金为19210元。12-1#楼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德宁公司因逾期交房支付给购房户(24户)的违约金为11340元。综上,德宁公司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因逾期交房向2#、6#、8#、11#、12#、12-1#楼各购房户支付违约金共计1126848元。
(六)关于工程造价送审及鉴定情况
在42号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宁公司与中骏公司对送到湖州正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料系中骏公司提供不持有异议。双方确定提交的资料以2009年5月31日《8#、10#、11#、12#、12-1#楼工程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和2008年10月20日提交的1#、2#、3#、4#、9#、5#、7#的目录以及2009年10月20日的6#楼工程竣工决算送审资料为准。本院委托安徽明珠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宁国“时代尊城”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后,该鉴定机构就时代尊城1#-4#楼、室外附属工程、5#-12-1#楼工程分别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其中,有关1#-4#楼的鉴定意见为:“(1)管理费率按13%计取,包含流动施工津贴的工程造价为16027770.25元。后附预算就是此种情况的详细预算明细。(2)管理费率按13%计取,不包含流动施工津贴的工程造价为15686101.42元。(3)管理费率按16%计取,包含流动施工津贴的工程造价为16333864.81元。(4)管理费率按16%计取,不包含流动施工津贴的工程造价为15984262.17元。”后附《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反映:1.管理费率按13%计取、包含流动施工津贴的造价情况。1#楼4820087.06元(土建4185122.35元、装饰373292.08元、安装261672.63元);2#楼4011539.22元(土建3468302.42元、装饰319656.58元、安装223580.22元);3#楼3602003.20元(土建3130022.19元、装饰245333.26元、安装226647.75元);4#楼3594140.77元(土建3122159.76元、装饰245333.26元、安装226647.75元)。2.管理费率按16%计取、不包含流动施工津贴的造价情况:1#楼4808076.33元;2#楼3996986.88元;3#楼3593816.04元;4#楼3585382.92元。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当庭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的“三性”不持异议,分歧在于:中骏公司主张采纳“管理费率按16%计取,包含流动施工津贴”的鉴定意见,德宁公司主张采纳“管理费率按13%计取,不包含流动施工津贴”的鉴定意见。42号一审判决和153号二审判决对时代尊城5#、6#、7#、8#、9#、10#、11#、12#、12#-1楼以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均采纳管理费率按16%计取、不包含流动施工津贴的鉴定意见。
(七)本案保全及其他相关情况
9号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德宁公司申请对本院(2012)***字第00017-1号执行裁定确定的德宁公司已作价700万元抵偿给中骏公司的11套房屋(时代尊城1-702、1-902、1-1002、2-1101、2-1301、2-902、2-1102、2-1202、2-1302、3-901和3-1001室)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四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并于同日作出(2012)***四初字第00009-2号民事裁定,对德宁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
本案9号一审判决作出后,中骏公司未提起上诉,德宁公司就1#-4#楼超付工程款一节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131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9号一审判决经本院(2014)***字第00005号执行案件于2014年6月执行完毕。(2021)皖民再14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为:案涉1#-4#楼工程款结算所涉及的基本事实需进一步全面审理查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骏公司应否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如应承担,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2.德宁公司是否多支付了1#-4#楼的工程款,如多支付了工程款,中骏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的,施工单位应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包括延期造成交房违约的损失。本案中,德宁公司向2#、6#、8#、11#、12#、12-1#楼各购房户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126848元的事实成立。其中,6#、8#、11#、12#、12-1#楼的逾期竣工的时间均长于逾期交房的时间,从而可以认定中骏公司逾期竣工是德宁公司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的主要原因之一。2#楼的中骏公司逾期竣工时间虽然短***公司逾期交房时间,***公司亦应对其逾期竣工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导致逾期竣工的原因中,有周边住户原因、资金不足、工程款拖欠、工程延误等问题,德宁公司与中骏公司均有一定的过错,但结合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导致工期严重滞后的主要过错方是中骏公司。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中骏公司对逾期交房违约金1126848元应承担80%的责任即901478.4元,且中骏公司应当支付该款的利息。由***公司系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分批分次向各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德宁公司要求全部从2009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逾期交房违约金利率有约定,故德宁公司要求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二五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审查认为,根据42号一审判决及153号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4#楼的工程造价为15984262.17元,德宁公司支付给中骏公司1#-4#楼的工程款为24664455元,超过工程造价8680192.83元属实。本案争议的关键在***公司就案涉时代尊城1#-4#楼工程多付的工程款8680192.83元应否***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从双方争议的《***》来看,第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上的德宁公司印章真实,结合德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153号二审案件的**,德宁公司对《***》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第二,该印章系德宁公司持有,印章加盖时间虽然迟于***落款时间(2007年8月3日),但不能排除存在落款时间在前印章形成在后的情况,因此不能得到该***系伪造的唯一结论。第三,从***的具体内容分析,该***上载明的“2007年7月30日前我公司施工期间所欠的材料款213万元”,与双方付款凭据中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多张领条注明2007年7月底前材料款的事实,以及德宁公司财会在2007年11月9日66万元领条上备注的“计213万,已支付147万元,余款付清”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双方在2007年7月30日后的付款中对前期余欠的材料款在领付款凭据上进行了说明,德宁公司当时的财务记录亦进行了说明确认。第四,从时代尊城1#-4#楼工程施工情况看,仅1#、2#楼在2007年7月30日前竣工;3#、4#楼系于当年9月28日竣工。故1#-4#楼工程均存在2007年7月30日之后后续施工的实际情况。据此,德宁公司认为该***系伪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虽系德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就此得出1#-4#工程多付的款项均由德宁公司自行承担的结论。首先,从《***》关于2007年7月30日施工所欠款项及付款的安排来看,《***》载明“2007年7月30日前我公司施工期间所欠的材料款213万元(未包括竹胶板款50.375万元、吴新坤砖款20万元、万海水水泥抵房款22万元)及亏损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今后无论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的审计价为多少,我公司不存在多付贵司工程款,超过审计价部分视为补偿给贵公司的工程款”。该文字内容可以反映,德宁公司系针对2007年7月30日前自行施工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后续支付但仍属7月30日前施工工程量欠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且就该7月30日前施工工程支付的金额超出审计价的部分,由德宁公司自行承担。如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确认1#-4#工程多付的款项均由德宁公司自行承担,则无需对2007年7月30日原欠材料款进行明确,亦无必要在后续领款事由中对2007年7月30日原欠材料款进行备注。
其次,从《***》对2007年7月30日后1#-4#楼后续施工及付款的安排来看,“自2007年8月1日起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的后续施工由贵公司负责完成,材料、工资及其他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金额由我公司全额同步支付或借款方式支付”足以表明,中骏公司后续施工的1#-4#工程款项系按其实际施工发生金额而支付。
再次,从***中对2007年7月30日前施工的5#、7#、9#楼部分工程及箱涵部分的处理可知,双方对5#、7#、9#楼及箱涵工程已达成一致全部视为***公司完成,该前后施工工程处理与1#-4#楼明显不同,由此反证该《***》对1#-4#楼工程系明确以2007年7月30日作为时间节点的区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亦以该时间节点进行前后区分。
第四,关于中骏公司主张“今后无论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的审计价为多少,我公司不存在多付贵司工程款,超过审计价部分视为补偿给贵公司的工程款”语句系针对1#-4#楼全部工程造价而超付的工程款一节,审查认为,因该语句内容紧接在“2007年7月30日前我公司施工期间所欠的材料款213万元(未包括竹胶板款50.375万元、吴新坤砖款20万元、万海水水泥抵房款22万元)及亏损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之后,之间相隔的标点符号为逗号,说明其语意未结束;且如该超过审计价部分系针对1#-4#的全部工程款,则仅需在付款中明确系针对1#-4#楼付款,而无需在***中重点明确2007年7月30日前的材料款与中骏公司无涉,亦无需明确2007年7月30日前款项亏损由德宁公司承担的问题。
第五,从双方有关超额付款的约定情况看,双方后续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若本工程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超额,超额部分按乙方向甲方借款性质处理,还款日期按整个项目审计完成之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的文字内容可知,双方对工程款超额支付后如何处理的情况进行了约定。
第六,在《***》形成之际,工程未施工完毕,亦未结算审计,德宁公司是否超付及超付的具体金额情况均不能明确。在该情境及德宁公司未作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超额支付1#-4#工程款项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如将《***》中有关超过审计价部分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系针对1#-4#全部工程施工,既与工程施工情况不符,亦与后续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超额支付处理的约定相矛盾。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2007年7月30日前1#-4#楼工程为德宁公司自行施工的事实情况,同时根据《***》明确德宁公司自行承担2007年7月30日前施工期间所欠的材料款及亏损的内容,认定《***》中有关超过审计价部分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系针对2007年7月30日前1#-4#楼工程施工量,较为公平妥帖。对于中骏公司在2007年7月30日后的1#-4#楼工程施工部分,应当据实予以结算。
根据本案实际,双方就案涉时代尊城1#-4#楼形成以下权利义务关系:2007年7月30日前1#-4#楼工程由德宁公司施工并承担该期间的付款义务、2007年7月31日后为中骏公司施工并有权取得该期间的工程款。在德宁公司2007年8月1日后支付的1#-4#楼款项中,既可能包含2007年7月30日前施工工程欠付的材料款、工程款,也可能包含中骏公司后续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
中骏公司在2007年7月31日后施工1#-4#楼工程时双方未对前期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测量评估,亦未办理交接清单。本院依据1#-4#**工验收报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的内容,结合2007年7月30日后1#-4#付款多涉及粉刷、涂料、保温、水电、进户门、烟道、商铺铝合金门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中骏公司自述其“对1#、2#进行了修复,3#、4#楼主体封顶和外墙粉刷以及安装部分”的内容,参考42号一审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中分项工程造价表对中骏公司施工1#-4#的工程部分的造价予以计算,酌定中骏公司后期施工1#-4#工程造价为280万元。
德宁公司就中骏公司施工1#-4#的工程部分在2007年7月30日后总计支付了8936888元,扣除业已明确为2007年7月30前材料款213万元、竹胶板款50.375万元、吴新坤砖款20万元、万海水水泥抵房款22万元后,已付1#-4#楼款为5883138元。由于2007年7月30日后的付款中前期材料款较为明确,而前期欠付工程款金额不明确,考虑到2007年11月7日函件内容存在部分前期所欠工程未结算付款(中骏公司认为1#2#前期外包结算欠付为62万元、3#4#楼未结算)的问题,而双方历次诉讼亦仅反映德宁公司在前期进行了部分结算,德宁公司未举证明确前期施工所欠工程款,对该部分结算不明的部分负有过错,故将该部分因素考虑在内,确定损失为30万元。因此,上述5883138元,考虑到可能存在欠付前期工程款情况,扣除中骏公司施工1#-4#的工程造价款280万元及损失30万元,超付工程款为2783138元,该款***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问题。审查认为,双方之间工程款项较多,部分付款凭据不能即时确定为1#-4#楼付款,双方财会人员至2008年12月17日方才对2007年7月30日后就1#-4#楼付款金额予以核算确认,且直至42号一审案件审理期间时代尊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方才出具,故是否超付工程款及超付金额尚不确定,双方亦未对超付款返还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双方在2010年11月24日质证时方才明确对造价鉴定意见不持有异议,故对德宁公司主张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一四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90147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78313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128118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市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00元,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同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