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钢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180号 原告:***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丰路8号1幢3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钟管镇干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42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县莫干山镇勤劳村村委旅游接待中心,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螺纹钢及PVC管材,由原告公司下面门店配送,截止到2020年下半年,被告共积欠279423元钢材款未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4月1日销售合同及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三十二份、《增值税发票》五份、《付款凭证》一份以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进行对账,实际钢材价款为300798.57元,并由原告开具了相对应数额的发票,且被告已支付钢材款250000元,不存在拖欠279423元的事实;2、被告仅承建**县莫干山镇勤劳村村委旅游接待中心主体工程,同区域的其他工程并非被告承建,系由案外人***自行组织施工,工程主体已经于2020年3月6日完工,故在此之后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采购钢材的情形。 被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10日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工程质量(主体)验收情况监督记录》、《内部管理协议》、《付款申请书、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辩称主张。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付款凭证》予以确认,但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250000元,并非是150000元;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送货单数额亦无法与销售合同载明数额对应一致,同时,被告从未收到过2021年5月14日原告开具的金额总计为145118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6日完工,不存在期后再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情形,争议钢材款系***个人向原告采购用于其自接工程,与被告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10日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内部管理协议》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质量(主体)验收情况监督记录》、《竣工验收证书》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截止目前尚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被告主张工程已于2020年3月6日就已完工与事实完全不符;对《付款申请书、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收到被告货款150000元以及40000元的发票税点金额。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案外人***系被告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签收送货单、发票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10日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内部管理协议》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6日完工的事实,被告认可其提交的2020年3月10日销售合同所对应的货款数额300798.57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截止2020年3月6日前共计钢材数额仅为261805元,且仅3月4日、5日两天所供钢材就有95604元,故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6日已完工,明显有违常理,且亦无其它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承建**县莫干山镇勤劳村村委旅游接待中心工程,案外人***系被告在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因工程所需,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及PVC管材等建材,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实际供货429423元,被告仅付款190000元,余款239423元未能支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2、被告辩称部分钢材系案外人***用于其自行组织施工的除案涉主体工程外的其他工程,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案外人***系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签收送货单、发票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3、同时,诚如被告所辩称的,案外人***的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亦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4、至于被告辩称共计支付货款250000元,其中150000元(由被告账户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予以认可,其余100000元,系被告支付案外人***,原告仅确认收到其中的作为增值税发票税点的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收到该100000元,而原告自认已收到其中的40000元,但其主张该款并非是货款,而是应由被告承担的发票税点抵扣款,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5、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39423元; 二、驳回原告***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746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66元,由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98元,原告***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