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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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730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书***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佑进,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钟管镇干山。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武康镇云岫北路401-40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何佑进、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佑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佑进、被告中骏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10335.7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中骏公司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建筑施工,被告何佑进雇佣原告干活,被告中骏公司为务工人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1年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工地干活时,不慎从4米高处摔下受伤,随即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10、11肋)、胸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现原告伤势经治疗已趋于稳定,其中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腰1椎体右侧椎弓及棘突骨折经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右侧距骨骨折复位螺钉内固定术、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及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均需拆除,针对上述内固定拆除产生的费用,原告另行主张。各方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被告何佑进辩称,一、**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虽与答辩人签订大清包合同,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不能分包给个人,故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中骏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证人证言提到证人与原告承包扩建厂房项目的喷浆工程,且约定工程款双方分成,可以证明该案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中骏公司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答辩人是工地施工管理员,为被告中骏公司的员工,其所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综上,答辩人不是承揽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对原告的赔付清单计算部分有异议:医药费108090.97元全部由答辩人垫付,要求在本案中返还;护理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为2208.6元(798.4元+1410.2元),标准应为165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长期无业,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交通费没有发票证明,故不认可。四、原告走在斜板上通行井口导致受伤,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30%的损失责任。五、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骏公司为务工人员在被告三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由于没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说明告知义务,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全部伤残额度,以及医药费用,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骏公司承担。
被告中骏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佑进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的清包工实际施工人,其自行承担施工责任,原告系其安排进施工工地,答辩人并未指示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按照原告的工作内容,其自行负责完成工地上的一块工作内容,从法律关系上看原告与被告何佑进之间应为承包关系,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何佑进,则原告明知工地干活应尽足够审慎、注意责任,并严格按照要求做好安全措施,但是原告在事发时明显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不慎摔落,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作为工地现场的施工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而答辩人就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根据保险单可以明确,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医疗费用为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3万元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收入证明,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的标准,应为165元/天;护理费没有护理凭证,标准参照误工费165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凭证,请求法院调整;后续拆钢板费用尚未发生,无法估算实际费用,该项请求不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事发情况,因本案为延迟报案故无现场查勘,故请核实原告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二、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若法院认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由被告中骏公司优先在工伤内进行赔付,赔偿限额不超九级伤亡限额6万元及医疗费3万元。1.本案被告中骏公司是总包方,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何佑进,若被告何佑进无承包资质,则被告中骏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不属于从业人员的范畴,被告何佑进也不是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作为保险受益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缺乏直接依据;2.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属于保险责任,需核实原告与被告何佑进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何佑进在施工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中骏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效力性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安全意识不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尽到自我保护义务,对自身损失结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应当由被告中骏公司按照工伤标准先行赔付;3.保险合同约定每人理赔限额不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十五条“发生本合同第五条、第十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二)发生人员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约定的限额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的约定,即责任限额30万元×20%(九级)=6万元,医疗费限额3万元;4.保险合同特约内容约定“本工程造价为1200万元,如投保人投保申报的工程造价低于投保时实际未完工工程造价的,视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不足额比例计算赔付”,故需被告中骏公司提供实际的工程造价,按不足额比例计算赔付。三、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明细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按限额30000元赔付;住院伙食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未提供工资证明,收入减少等情况;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装有限公司将厂房扩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骏公司施工,并与被告何佑进签订《**扩建工程大清包合同书》,指定被告何佑进为轻工总包,被告何佑进又将喷浆工作交原告施工。2021年5月30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先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何佑进垫付医药费108090.97元。经浙江迪安***定中心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各方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108090.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12138.61元(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365天×64天,其中住院26天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
5.误工费:23897.88元(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365天×180天×70%);
6.残疾赔偿金:161114.8元(浙江省2021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年×14年×20%);
7.鉴定费:3300元;
8.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0×20%×35%);
9.交通费:700元(酌定)。
以上各项合计总额(除精神抚慰金外):312982.26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报告书、留观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学证明书、***定意见书及发票、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保险单、《**扩建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何佑进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受被告何佑进雇佣进入案涉工地施工,而被告何佑进则认为其系被告中骏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经庭审查明:一方面,被告中骏公司虽为被告何佑进缴纳社保,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佑进亦明确并非被告中骏公司员工,故对被告何佑进主张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案涉喷浆工程需要多人施工,被告何佑进仅与原告联系要求施工,而未雇佣其他工人,该事实亦得到原告庭审确认,从形式上看更接近于承揽;其次,原告受伤后,被告何佑进将该部分工程交给证人***施工,双方仍以9000元确定承包价格,且***额外雇佣了多名工人完成施工任务,相比之下,被告何佑进辩称交由原告承揽施工的说法更具可信度;再次,***与原告熟识,双方曾多次合伙承包施工,原告与被告何佑进此前亦有以承揽方式施工的合作先例。综上事实,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认定原告与被告何佑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更具合理性,在原告没有反证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作此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佑进选任年满60周岁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作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35%。被告中骏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害亦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庭审查明可知原告平时从事工程施工确有实际劳务收入,故本院按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以70%的标准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另,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何佑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总赔偿数额经核算为113043.79元(金额312982.26元×35%+精神抚慰金3500元),扣除被告何佑进已支付的108090.97元,尚需支付4952.82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且被告何佑进已支付绝大部分赔偿款,故理赔事宜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佑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952.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727.5元,由原告***负担3682.5元,被告何佑进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