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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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4082号
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钟管镇干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新安镇太平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与被告浙江***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审判员***身体原因,本案于2022年4月2日依法变更审判人员,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骏公司合同范围内工程款202560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中骏公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325412.3元;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中骏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5028元(按1194600元为基准,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中骏公司自2021年4月15日至上述第1项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2025600元为基准,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67天,暂计90476.8元);5.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中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上述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骏公司合同范围内工程款1925600元;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中骏公司自2021年4月15日至上述第1项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925600元为基准,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67天,暂计860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中骏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中骏公司承建被告***公司车间一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室外道路工程(不含水电安装、消防、暖通、围墙工程);合同价为1018万元;变更工程量按实调整;同时还详细约定付款周期:打桩完成支付100万元整,一至五层每层浇筑完成后每次支付100万元整,竣工验收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前即2019年4月8日,原告中骏公司向被告***公司指定帐户汇入200000**约保证金。工程开工后,因打桩期间发生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期,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5日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公司一次性补助原告中骏公司60000元(基础浇筑完毕一次性支付);室外工程仅包含厂区内道路浇筑(其中窨井、化粪池、污水管网、雨水管网等均不在内);工程款按主合同节点支付(基础浇筑完毕后打桩工程款余款50万元3日内支付完毕,二层楼面浇筑完毕退还原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工程进度款应在相应节点准时支付,若逾期未付,原告中骏公司有权按每月2%的标准收取逾期利息。另外,原告中骏公司应被告***公司要求陆续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325412.3元,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原告中骏公司均以施工联系单的方式与被告***公司进行了确定。由于案涉项目中不含水电、安装、消防、暖通、围墙工程,该部分工程均由被告***公司自行负责,原告中骏公司施工过程中常常因被告***公司自行负责的工程导致工期延误。2020年3月17日,原告中骏公司已经完成五层浇筑。2020年11月1日,原告中骏公司施工工程已完全具备验收条件,但是被告***公司单独负责的水电安装完成时间在2020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过程中,又因被告***公司的消防备案及规划核实等原因导致整个项目工程于2021年1月22日正式竣工验收。2021年2月中旬,被告***公司正式办理房产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公司应当在2021年4月中旬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但是截止2021年4月中旬,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中骏公司工程款7705400元(包括基础浇筑完毕应支付的60000元)。由于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中骏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中骏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25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被告***公司统计,截止目前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05400元,其中包括了支付给第三人***8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之间均具有合同关系,而非单纯的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结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两个月以内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9671000元,故剩余工程款应是1065600元,而非原告中骏公司变更后主张的1925600元之诉请;2.对原告中骏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25412.3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0180000元,所谓增加工程量应由建设单位认可或事后追认,本案中大部分所谓的增加工程,建设单位存在不知情或者没有对其告知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情况,所谓的增加工程价款在未与被告***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缺乏依据,亦不符合双方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3.针对原告中骏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公司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按照每月2%的标准明显过高,已超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四倍以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现尚欠部分工程款也是因为原告中骏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而未支付;4.本案中,原告中骏公司存在严重逾期竣工情形,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2日,以竣工验收合格五方**为准,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22号,逾期234天,对此被告***公司对于逾期竣工损失及违约责任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虽因第三人***未到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中骏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中骏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方面缺少第三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内容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3.对原告中骏公司提交的施工联系单及附件四份,被告***公司对编号为01的施工联系单及附件的三性无异议,对该施工联系单所涉的增量工程36415.97元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编号为02的施工联系单及附件、编号为03的施工联系单以及编号为04的施工联系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中的施工联系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中骏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4.对原告中骏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被告***公司对工程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中骏公司提交的施工日记一份,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系原告中骏公司从**县档案馆调取,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6.对原告中骏公司提交的入账通知书一份、单笔查询明细十六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单笔交易详细信息三份、扣款通知书一份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中骏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7.对原告中骏公司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被告***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8.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中骏公司对该证据的协议内容、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原告中骏公司虽对第三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就其异议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中骏公司**第三人***参与该协议协商签订并当庭确认其不需要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9.对被告***公司提交的业务凭证七份、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以及湖商村镇银行入账回单二份,原告中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10.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页,原告中骏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原告中骏公司向被告***公司银行转账200000元并附言“浙江***琴业有限公司车间一合同定金”。2019年4月10日,原告中骏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浙江***琴业有限公司车间一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室外道路工程(不含水电安装、消防、暖通、围墙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2.签约合同价为101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的5%为履约保证金,由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提交;3.工程变更需经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证同意,变更工程量按实调整;4.监理人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包括发布工程变更、设计变更指令及签发现场签证,确定新增工程或设计变更工程的单价、费率、价格以及其他对涉及工程造价增加、工程工期延长的签认确定事项;5.付款周期为打桩完成支付100万元,一层至五层每层浇筑完成分别支付100万元,竣工验收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后一次性付清;6.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7.工程竣工且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原告中骏公司应支付被告***公司剩余工程款,如延期支付,原告中骏公司应按银行信用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所有内墙面、砼天棚等均为乳胶漆二度,满批腻子两遍;外墙弹性涂料二度更改为真石漆面层。上述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5日,原告中骏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被告***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的**县新安镇的新建车间一工程,上述土建工程由丙方实际施工;2.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建筑及结构),水电消防由甲方自行发包,与乙方及丙方无关;3.打桩期间,应多种原因,引起的工期延期,现经协商,工期按补充协议签订后的日期起算,扣除打桩期间工期1个月。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日(具体以复工报告为准起算),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日(以竣工验收合格五方**为准);4.前期工程索赔为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60000元(基础浇筑完毕一次性支付);因打桩工程引起的周边围墙修复,甲方及丙方各承担一半。室外工程为仅包含厂区内道路浇筑(其中窨井、化粪池、污水管网、雨水管网等均不在内,属于甲方自行发包的水电工程);5.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主合同节点支付。基础浇筑完毕后打桩工程款余款50万元3日内支付完毕,二层楼面浇筑完毕退还原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且本工程后期垫资较多,主合同内履约保证金5%仅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前期不得在工程款内扣除。工程进度款应在相应节点准时支付,若逾期未付,承包人有权按每月2%的标准收取逾期利息,且超出1个月未支付的,乙方及丙方有权按实际发生费用向发包方索赔;6.工程施工现场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由丙方负责处理,且所有经济赔偿等由丙方负责(意外伤害保险部分乙方进行配合)。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中,原告中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325412.3元,提交了4份未经被告***公司**的施工联系单(编号01至编号04)及相应附件。被告***公司仅对以下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合计53357.57元予以确认:1.施工联系单(编号01)中电梯尺寸变大后所产生相应的费用共计36415.97元;2.施工联系单(编号03)中屋面消防水箱底部梁用水泥实心砖砖墙翻高及双面粉刷增加费用2000元以及南面二至五楼落地窗增加不锈钢栏杆2797.6元;3.施工联系单(编号03)中楼梯进门由木门改为铝合金门3扇共3564元、增加卫生间一至四层花岗岩洗漱台板2000元以及室外道路实际比图纸多出470m³共6580元。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公司已直接向原告中骏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805400元。对原告中骏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款项,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中骏公司返还。原告中骏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018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第五层浇筑完成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2.案涉工程房产证办理完成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固定总价为1018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8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二、原告中骏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如何认定;三、原告中骏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需要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中骏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800000元款项不应计入本案中。被告***公司则认为其向第三人***支付的8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辩称其向第三人***付款系基于《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中骏公司同意以及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虽约定“乙方及丙方有权按实际发生费用向发包方索赔”,但并未变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且该协议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主合同节点支付”,可见《补充协议》并未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交付对象予以变更,亦未明确被告***公司可向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履行案涉工程付款义务。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在2019年9月5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一直陆续向原告中骏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现被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800000元系经原告中骏公司同意,其向第三人***支付80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不能视为被告***公司向原告中骏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公司辩称其向第三人***支付的800000元款项应计入本案已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中骏公司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10180000元及《补充协议》项下60000元,合计1024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509000元及被告***公司已履行的付款78054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中骏公司工程款1925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变更需经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证同意且对于新增工程或设计变更工程的单价、费率、价格以及其他对涉及工程造价增加、工程工期延长的签认确定事项,属于监理人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由此可见,未经发包人确认,工程量的变更及工程造价的增加不属于监理单位的签证范围。本案中,原告中骏公司所举的四份施工联系单虽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但均未经被告***公司签字**,无法确认被告***公司对原告中骏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编号为01、03、04的施工联系单中有关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合计53357.57元予以确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编号为03的施工联系单中关于“经业主要求将普通屋面改为刚性屋面,双方协商业主同意补偿差价5万元”的内容,被告***公司虽认可“普通屋面改为刚性屋面”,但对“业主同意补偿差价5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认可刚性屋面属于施工中增加的项目,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计价,但原告中骏公司未能举示关于该刚性屋面项目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证据,亦未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从而导致该部分工程款无法计算,原告中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编号为04的施工联系单中“经业主要求4楼、5楼女儿墙外墙涂料改为外墙真石漆补偿差价4512.5元”的内容,被告***公司认为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告***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内墙面、砼天棚等均为乳胶漆二度,满批腻子两遍;外墙弹性涂料二度更改为真石漆面层”,故该施工联系单中有关外墙真石漆项目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应另行计费,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中骏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25412.3元,本院依法在53357.5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打桩完成支付100万元,一层至五层每层浇筑完成分别支付100万元,竣工验收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第五层浇筑完成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故对原告中骏公司以1194600元(五层浇筑完成应付6000000元-已付款480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原告中骏公司主张以1925600元(基础浇筑完毕支付60000元+工程总价10180000元×95%-已付款7805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相应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本院经审查,原告中骏公司该项主张的基数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但因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房产证办理完成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结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将该项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2021年4月19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中骏公司主张的月息2%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对原告中骏公司上述二项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予以调整。
综上,对原告中骏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5600元;
二、被告浙江***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53357.57元;
三、被告浙江***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41042.44元(以1194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
四、被告浙江***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2718.65元(以192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其后仍按上述计息标准计算至相应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6元,减半收取计136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8元,由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被告浙江***琴业有限公司负担15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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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