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志成兴管业有限公司

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志成兴型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新4022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亚欧大厦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伊犁志成兴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伊犁志成兴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22执23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7)新40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2.申请审查期间中止对(2017)新40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解除对本案被告的失信处罚。事实与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7)新40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未向异议人送达,该案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故该判决书未生效。故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生效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剥夺了异议人的上诉权。

本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伊犁志成兴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鸿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新402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鸿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6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7)新40民终676号民事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二审判决书,该判决未生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民事上诉状、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七份证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异议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执行案件当事人,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范畴。但其提出的“没有收到(2017)新40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故该判决书未生效”的异议理由,系其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畴。本案中,(2017)新40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异议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该判决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