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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与重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94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9756号 原告骆某与被告重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骆某二次手术医疗费350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骆某在甲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项目工地负二楼安装消防排烟管道时,从跳板上掉落摔伤。骆某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实施手术并住院治疗110天。2022年4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认定骆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6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鉴委)鉴定骆某受伤为伤残染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骆某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就上述争议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2022)渝0113民初19922号判决,但该判决以相关费用未发生为由,未支持骆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50000元。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渝05民终3013号判决,对部分金额予以改判。骆某于202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1月1日前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实施后续二次手术,共计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合计35022.15元。骆某于2024年6月5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甲公司支付上述医疗费35022.15元。2024年7月22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骆某的仲裁请求。 甲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骆某在甲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项目工地负二楼安装消防排烟管道时,从跳板上掉落摔伤。骆某在重庆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双下肢截瘫,胸椎骨折(胸5、胸7椎轻度压缩),双侧少许胸腔积液,双根骨骨折(粉碎性)。2022年4月21日,区人社局认定骆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6月22日,区劳鉴委鉴定骆某受伤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9月20日,骆某向本院诉请甲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暂计50977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生活津贴69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3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95元、鉴定费400元、后续二次手术及护理费50000元。202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2)渝0113民初19922号判决,确认甲公司支付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2945.20元。之后,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3)渝05民终3013号判决,撤销本院(2022)渝0113民初19922号民事判决,确认甲公司支付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5465.20元。 202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1月1日,骆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治疗,共计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合计35022.15元。 2024年6月28日,骆某向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甲公司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350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2024年7月22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骆某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骆某陈述及骆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骆某为工伤,甲公司为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甲公司未到庭举示证据已为骆某参加工伤保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骆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甲公司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为前提,由于甲公司未为骆某缴纳工伤保险,前述已判决由甲公司向骆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将来身体健康状况可能下降或可能引发其他疾病的补偿。而续医费系劳动者因工伤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从治疗的实际情况来看,基于骆某工伤治疗方式的特殊性及必需性决定了工伤治疗不能一次性完成(即植入内固定并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取出),而后期需要继续完成前一次治疗(即取出内固定)等,续医费与骆某依法应获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重复,应当由甲公司向骆某支付。202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1月1日,骆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治疗,共计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合计35022.15元,该医疗费35022.15元应由甲公司支付。 综上,甲公司在本案应支付骆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35022.1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天×15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共计36342.15元。 骆某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骆某工伤保险待遇36342.15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