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964号
原告: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815464。
法定代表人:冷祯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武,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4幢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533265。
法定代表人:封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娇,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被告***、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向原告返还价款6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偿支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原告的开发的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按300万元总价包干,如有施工图修改或设计变更,由此产生的工程量在工程结算中调整。工程总工期为583天,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完工,应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天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并由被告***作为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办理结算及工程款领取手续。但被告***在领取部分工程款项后,未将相关款项交回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导致该部分款项在此前的原告与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未被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判决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2012年给原告做工程,2014年结束工程后原告还差我几十万的工程尾款未支付,不同意返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事项与已经生效的五中院2020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以及重庆高院2020渝民申2569号民事裁定书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一是当事人相同,二是诉讼标的相同,三是诉讼请求的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司法解释247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诉讼的事实与前诉判决的事实基本不符,不能成立,生效判决查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由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被告陈无权代答辩人领取工程款,原告根据与被告陈签订的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支付给被告陈的款项答辩人并未主张,属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结算问题,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没有应付欠付被告陈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9)渝0116民初48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查明:2012年11月26日,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的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以及工程期限、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1、按人民币3000000元实行总价包干(在不增减工程量、不改变做法、不变更材料的情况下按此金额结算)。2、甲方自愿拿出200000元作为消防相关部门综合验收费,若乙方消防工程通过消防相关部门综合验收,15天内该笔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若乙方未通过消防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则该笔款项不予支付。”第五条约定“1、本工程甲方均采用转账支票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
同日,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施工的历史原因,对前期施工方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遗留在项目现场的剩余材料,乙方无条件予以全部接收,该批剩余材料价值初步估算为26万元(贰拾陆万元)整,最后以双方实际核定为准。”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上签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
2013年3月22日,《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抬头甲方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今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以下工程项目安装,材料达成协议:1、NH-YJV223*95+2*50铜芯电缆,从配电室到消防泵的双电源线的材料,安装。2、配电房,发电机室的气溶胶灭火器装置的材料,安装,调试。3、整个小区的应急照明系统的安装调试。以上项目材料及安装均由乙方负责完成。此协议作为原合同的子合同。(此协议签字、按母印即刻生效)。”该补充协议的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处李克宇签名、按印,乙方代表处***签名、按印。
2015年1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关于同意重庆恒顿云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云鼎未来城新建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至今。
本院(2019)渝0116民初4889号案认为,对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签字人为***,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签章,也未授权***签订该补充协议,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的增加工程量,与公司无关。遂该案未对《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866400元,被告***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举示冷桢军支付给汪同波人工费20000元、支付给张治学的材料费、人工费210000元的收条及***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特别说明》,载明***认可该230000元款项且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并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拟证实***认可原告公司代其支付230000元费用的事实。***质证认为,该收条及特别说明属实,但其中200000元是我从冷桢军处借款来支付给张治学的。
天瑞公司认可收取创大公司工程款2050000元、接收剩余材料款260000元、检测服务费56400元。
由于《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的内容系***施工完成,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未结算,且《补充协议》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标准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量按《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标准进行鉴定。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造价鉴定金额为531331.18元,其中:配电房至消防泵房消防电源148103.10元、配电房、发电机室的气溶胶38526.22元、塔楼应急照明系统249433.39元、车库应急照明系统95268.47元。原告预交鉴定费用6600元。
另查明,冷祯军为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系自然人,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下面就案涉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问题
(一)原告支付款项
1.原告与***均认可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2866400元。
2.冷桢军系原告公司负责人,***委托其代支付给汪同波人工费20000元、支付给张治学的材料费、人工费210000元,且***也认可,故该230000元应当作为原告支付***的款项。
总计3096400元。
(二)天瑞公司收取的款项
1.原告公司转款2050000元。
2.接收剩余材料款260000元。
3.检测服务费56400元。
总计:2366400元。
(三)***收取款项
原告公司总付款3096400元,扣除天瑞公司收取的款项2366400元,剩余730000元为***收取的款项。
(四)***施工的工程量
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鉴定《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金额为531331.18元。
对《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称因为合同无效,鉴定报告中的间接费用应予以扣除,只能计算直接费用。本院认为,因***在施工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并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标准进行鉴定。故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有些费用没取完、人工费调差没有取等问题,因双方同意按《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标准进行鉴定,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多收取的工程款为:730000元-531331.18元=198668.82元。
***关于其在冷桢军处借款200000元,是用来支付张治学的款项,其已全部归还冷桢军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冷桢军支付张治学的工程款,***也认可并出具《特别说明》,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并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云鼎未来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系***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双方对补充协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多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天瑞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天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天瑞公司也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
因为案涉工程款双方未办理结算,其逾期退款的起算时间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98668.82元为基数,从判决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问题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都有结算的义务。故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6600元,各自承担一半33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8668.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98668.82元为基数,从判决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创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750元,保全费4770元,鉴定费用6600元,由***承担1234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胡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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