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3130民初210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8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