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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凯翔装修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3130民初210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8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