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0民初1969号
原告:济宁远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OMA3Q5FH7X6),住所地济宁市济宁经济开发区疃里镇楼子张村4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鑫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OMA76P45M4H),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镇金盛物流信息中心B1号楼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39L),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远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与被告宁夏鑫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京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湖南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鑫京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违约金50000元;2.请求被告湖南建工公司、被告送变电公司在各自欠付鑫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5日原告与鑫京公司签订幕墙安装合同,工程名称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力运营基地生产楼、运营车间幕墙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工程于2022年11月15日开工,2023年8月15日结束施工,2023年10月20日验收完成。2024年9月14日经结算工程款2138531元,截止到2024年9月4日支付2136124元,剩余60000元工程款和质保金6407元未支付,鑫京公司承诺于2024年10月20日前付清,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但均未如期履行。结算书约定如有违约结算书作废,违约方赔偿违约金50000元。原告基于对鑫京公司如期履行的信任在结算时放弃了增项9000平米保温棉的相关工程款,但因鑫京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结算书作废,故原告所做的增项保温棉9000平米仍应如实结算。湖南建工公司作为运营车间工程的发包方,送变电公司作为生产楼工程的发包方,仍欠付鑫京公司的工程款,故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
鑫京公司辩称,鑫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鑫京公司现在已经将结算单所有款项履行完毕。由于原告与鑫京公司协商后变更了债务清偿方式导致工程款付款延迟,鑫京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结清了10位工人的代付工资,剩余6位没有结清是因为其没有提供银行打款账号导致,并非鑫京公司违约。质保金鑫京公司也于2026年2月6日给付原告。保温棉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并且连单价多少元一平米都没有约定,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流程,只是结算时原告要求应由其承担的工人工伤赔偿款由鑫京公司承担对冲的条件。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送变电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送变电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诉讼事实有关的幕墙安装工程,送变电公司与专业分包单位已经履行完毕结算和支付手续,不存在欠付分包单位款项的情况。
湖南建工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15日,甲方鑫京公司,乙方远高公司签订《幕墙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力运营基地生产楼、运营车间幕墙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幕墙安装清包工(乙方负责开材料订货单、放线、埋件、骨架面板的安装、打胶、清理与安装所用工具)(甲方负责购买材料耗材吊兰租赁和吊车及其他设备费和水电及工人住宿),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附件1第15条: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其他事故(包括乙方责任造成乙方人员、他方人员、行人伤亡等),乙方有协助甲方紧急抢救伤员的义务,但乙方负责事故上报及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事故的损失和善后处理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鑫京公司、远高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间为2023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
2024年9月14日,甲方鑫京公司,乙方远高公司签订《幕墙施工结算书》,主要内容:双方于2022年11月15日签订幕墙安装合同于2022年11月15日开工,截止到2023年8月15日结束全部安装工作。工程于2023年10月20日验收完成。此次安装全部包含共计安装费2138531元人民币。(安装费用明细详见附表1)截止2024年9月4日共支付给远高公司2136124元,(其中包括***工伤赔付10万元)。双方协商***工伤乙方承担36000元,***工伤赔偿由甲方承担,乙方所做增项保温棉9000平米不再结算,甲乙双方再无任何扣款和增项此为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为60000元,质保金6407元,剩余款项甲方于2024年10月20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质保期结束后结清剩余6407元保证金。结清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工人工资与甲方再无任何相关。结清后如因乙方原因(乙方的工人投诉)让甲方再付工人工资所付数额,乙方双倍赔偿。(乙方和工人有结算争议的甲方不可代付)。双方若有违约,此结算书作废违约方赔偿违约金50000元。附件一分别记载安装内容、面积、单价、金额,合计2138531元。安装内容中未记载保温棉。
202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1月20日,鑫京公司通过为远高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向远高公司指定的16名工人合计付款59670元。
鑫京公司提交为代付款项组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9月27日该群设立,鑫京公司工作人员在群内向工人催要授权收款的承诺书、收款账户的书面材料,并进行指导、敦促邮寄原件等事宜,2024年10月21日后仍有工人未将原件寄至鑫京公司处。
鑫京公司主张代付系远高公司要求,且59670元支付完毕对应的工程尾款60000元债务履行完毕,远高公司主张代付系鑫京公司要求,且认为60000元工程款因存在差额330元故未支付完毕。
2026年2月2日,鑫京公司支付质保金6407元。
庭后,鑫京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保温棉的单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鑫京公司与远高公司签订的《幕墙安装合同》已施工完毕,且双方办理了结算,现双方对于结算书的履行义务是否依约完成产生争议,本院逐项评判如下: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工伤费用由远高公司自行负担,但在结算书中约定远高公司两名工人的工伤费用存在鑫京公司负担的情形,结合结算书文意,远高公司主张的保温棉费用不再计算系对上述费用的冲抵,现鑫京公司负担了工伤费用,远高公司再次主张保温棉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鑫京公司通过代付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59670元,通过在案证据可知,此种支付方式增加了鑫京公司的履约时间及精力成本,且在结算书约定的截止日期到期后仍有工人未提供承诺书及账户确认书的原件,导致鑫京公司支付期限出现些许延迟,不能认定鑫京公司存在违约,且在支付16位工人工资后远高公司未再向鑫京公司提供其他工人信息及账户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差额330元,依据市场交易常理,应视为剩余工程款均已施工完毕。再次,鑫京公司应在2025年10月20日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鑫京公司2026年2月2日支付确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但该延期支付即产生鑫京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违约后果明显过重,综合延期期间、尚欠金额等因素,本院酌定鑫京公司为此支付违约金400元。远高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启动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远高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送变电公司、湖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鑫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远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远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3元,由原告济宁远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73元,被告宁夏鑫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