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3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第三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上诉人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4)宁030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高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浩瑞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4)宁030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宁夏分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周某某伪造上诉人印章,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顶房协议,上诉人对其无任何授权,其无权代理上诉人对外借款,其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涉案款项系周某某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第一,周某某时任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原名“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为谢某某,其无权代表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对外借款。第二,周某某伪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房协议,且用在其对建设方签订抵房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上,其伪造的印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宁夏分公司”与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印章明显不符,其行为涉嫌伪造印章罪。第三,上诉人从未授权周某某向外借款,其对建设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加盖伪造印章,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周某某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上诉人对其授权,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第四,周某某的借款未进入上诉人账户,借条借款人载明为周某某,收条的收款人载明为***,系个人行为,上述两人均未到庭,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性。其借款用于发放项目农民工工资,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人为周某某并不是湖南建工。第五,张某某证据不足,其提供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与张某某不是同一人。第六,借款利息为每月四分,属高利借贷,一审判决凭着加盖伪造印章的授权推理出上诉人对周某某的授权,将并未进入上诉人账户的借款认定为对上诉人的借款,将导致国有资产不当流失。(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3月30日,张某某自2016年3月31日丧失胜诉权。根据(2018)湘0103刑初961号刑事判决书,周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周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到期。根据(2019)湘01刑终261号刑事判决书可知,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1月21日已出狱,张某某权利的行使并未受到阻碍。一审法院既认为二上诉人系借款人,二上诉人从未失联,张某某亦应直接向二上诉人催款行使民事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周某某伪造印章的授权直接认定为上诉人对其授权,又将周某某个人借款直接认定为上诉人借款,且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违法支持被上诉人并不成立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某的答辩意见:1.上诉状中提到周某某伪造印章,属于周某某与二上诉人内部关系,无论周某某是否私刻印章,均不能否认二上诉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周某某及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无法还清,将通过香醍小镇二期四号楼601室房屋进行抵顶。周某某、湖南某宁夏分公司与浩瑞德公司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再次签订抵顶协议一份,说明该房屋是由浩瑞德公司抵顶给湖南某宁夏分公司,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将该房屋用以抵顶所借张某某的款项。顶房协议签订后,***作为周某某代理人,也作为二上诉人在浩瑞德公司香醍小镇项目工作人员,将该顶房协议领走。在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初4号判决书中,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否认浩瑞德公司将该房屋抵顶给湖南某公司。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的顶房协议中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张某某只能依照原法律关系诉讼。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初4号判决书在2022年4月份生效,张某某在知晓该房屋不能冲抵借款后及时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3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也是湖南某公司就诉讼时效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双方达成后,是自2022年4月后才发现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要按照原法律关系进行诉讼。 张某某作为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1753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23)宁03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第三人宁夏浩瑞德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关于抵顶“香醍漫步”(小镇)一期房屋的协议书》、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附件)》、2013年《(吴忠)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26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5月16日备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30日《施工合同(二期商业街)》共七份合同,湖南某公司在2013年即进入涉案工地施工。2013年7月11日,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周某某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人,全权授权就浩瑞德公司开发的吴忠市香醍小镇二期小高层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该工程结算完成”。高某某在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工作。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当庭认可周某某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系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副总经理,且系香醍小镇项目负责人之一,***系周某某司机。2013年11月1日,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以吴忠市清宁河香醍小镇二期4#楼601室房屋抵押,此款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此款以以上房屋抵清。月利息4分(肆分),电话:158XX****XX借款人:周某某(个人签名)加盖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宁夏分公司(印章),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农场支行6228411200058549510账户向高某某6228481206012972263账户转账192000元。2015年9月27日,***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香醍小镇4号楼3单元601室、香缇小镇8号楼3单元301室房票各一份收到人:***”。湖南某公司与浩瑞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0)宁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某公司不认可浩瑞德公司以案涉位于××镇抵顶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民间借贷发生时,周某某系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合法委托人,授权范围为浩瑞德公司开发的吴忠市香醍小镇二期小高层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湖南某公司当庭亦认可周某某为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副经理且系香醍小镇项目负责人之一。高某某是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周某某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加盖“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宁夏分公司”印章的200000元借条,是其任职于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并获得该公司全权授权香醍小镇项目期间以湖南某宁夏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行为对被告湖南某宁夏分公司、湖南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宁夏分公司辩称案涉借条上加盖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宁夏分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并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终261号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周某某未经湖南建工同意伪造的五枚印章中并不包含案涉借条上加盖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宁夏分公司”这枚印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枚印章系周某某伪造。且原告张某某有理由相信周某某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即使该枚印章系周某某私刻,真假并不影响案涉借条的效力。被告周某某个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且加盖被告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印章,该行为应为周某某个人与被告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周某某、湖南某宁夏分公司、湖南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高某某实际支付借款192000元,案涉顶房协议收回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要求周某某、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01753元(按年利率5%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清偿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暂算至2024年1月1日为97600元)。对张某某要求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高某某在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是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员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发生效力,民事责任由湖南某宁夏分公司负担;浩瑞德公司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不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高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浩瑞德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据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当庭出示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湖南某宁夏分公司、湖南某公司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周某某、湖南某宁夏分公司、湖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6元,公告费450元,合计6276元,由张某某负担182元,周某某、湖南某宁夏分公司、湖南某公司负担609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92000元的行为对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宁夏分公司是否发生效力;2.张某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某某向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对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发生效力的情形有三种:一为职务行为,二为授权代理,三为表见代理。关于周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因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向其借款系履行其在湖南某公司或湖南某宁夏分公司的职务,且该二公司不认可周某某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足以认定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周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授权代理,因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向其借款系经湖南某公司或湖南某宁夏分公司授权,且该二公司不认可向周某某授权对外借款,故不能认定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系经湖南某公司或湖南某宁夏分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关于周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92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张某某应就周某某向其借款行为存在代理权外观、二上诉人应就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时张某某知道周某某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时系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在香醍小镇项目的负责人之一,高某某也系该公司在香醍小镇项目工作人员;其二,当时周某某具有湖南某宁夏分公司于2013年7月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三,案涉借条上加盖了“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宁夏分公司”印章,以上足以使张某某产生合理信赖,相信与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二上诉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知晓周某某实施上述借款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亦无法证明张某某在此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周某某以二上诉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宁夏分公司发生效力。故二上诉人关于周某某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二上诉人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限为2014年3月30日之前,如到期不能还清,该款以吴忠市清宁河香醍小镇二期4#楼601室房屋抵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周某某、张某某上述约定,即便2014年3月30日后二上诉人或周某某未还清案涉借款,张某某依然可以主张以房抵债来实现权利,故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不应为2014年3月30日,而应是认定该房屋无法抵顶给张某某的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初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在2022年3月29日之后。以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算点,至2024年5月10日本案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二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不能构成拒付张某某案涉借款本息的合理抗辩,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4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