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303民初710号
原告:辽宁某某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桥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原告辽宁某某桥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某某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原告辽宁某某桥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辽宁某某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