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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朝阳市某某政府、朝阳市某某财政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303民初91号 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一,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二,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被告:朝阳**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常务副主任。 被告: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经理。 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政府、朝阳市**财政局、朝阳市**管理办公室、朝阳**管理委员会、朝阳市西部产业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