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92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县财政事务与国有资产服务中心,住所地**县胜利街道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中心员工。
申请执行人: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县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西岭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县**镇西岭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县财政事务与国有资产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县财政事务与国有资产服务中心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2021)辽01放664号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对该单位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贵院因申请执行人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贵院审理已进入执行阶段,并对我单位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户名:**县财政事务与国有资产服务中心,账户:06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异议人现对执行冻结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县财政事务与国有资产服务中心为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负责为纳入财务集中核算的县直预算单位办理财务核算业务,并以**县财政事务与国有资产服务中心名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开设银行存款账户(见上述信息),用于办理银行存款等结算业务。**县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1月5日起银行账户已经独立开设,其银行资金存取款业务等均通过其自身独立账户办理,不再通过我单位;同时**县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性质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下属企业,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因其不属于县直预算单位,因此没有纳入财务集中核算范围,其账户资金往来业务与我单位无关。综上,我们认为应解除对我单位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做出(2021)辽0123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县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欠原告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XX元、履约保证金XX元及利息XX元,以上款项分四次给付,于2021年2月28日前给付XX元;于2021年8月1日给付XX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给付XX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给付XX元;二、以上款项如逾期或未足额给付,被告**县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应给付原告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XX元及利息XX元、履约保证金XX元及利息XX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XX元,按日息0.0175%计算,从2021年2月4日(含当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XX元,按日息0.0175%计算,从2021年2月4(含当日)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县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履行,原告可就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内容于违约之日次日申请一次性执行;三、原、被告无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元、保全费XX元,由被告**县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于2021年2月28日前给付。”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依当事人申请,该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23执98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辽01执监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执行案件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664号。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0)辽01执664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县交通运输局在农业银行0616××××7610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存款XX万元。
另查明,依据异议人提供的**县财政局文件《关于调整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预算单位集中核算财务管理方式的通知》记载:“对被执行人**县交通运输局的财务核算管理方式作出调整,在不改变集中核算模式的前提下,为相关预算单位(即被执行人**县交通运输局)单独开设零余额和银行存款账户。核算方式调整后,相关预算单位的基本报账流程不变。预算单位继续负责原始票据的初审、整理、报账、财务决算等相关工作;财政事务与国有资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事务中心)继续负责原始凭证的复审、资金拨付、记账等会计核算工作。同时,为加强现金管理,预算单位负责辅助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再查明,依据异议人提供的两份《开户许可证》记载,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准予被执行人**县交通运输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账户0616********,开户时间为2022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准予被执行人**县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县支行,账户203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对被执行人在协助执行人处的财产属于责任财产范畴,法院执行过程中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县交通运输局的财务核算单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提供了**县财政局文件以及两份《开户许可证》,以证明2022年1月5日起,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县交通运输局、**县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业务由其独立办理,不再通过异议人,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解除案涉账户资金的查封。但异议人所提供的**县财政局文件明确载明,异议人在财务核算管理方式作出调整后,不改变集中核算模式,由异议人继续负责原始凭证的复审、资金拨付、记账等会计核算工作。同时,异议人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县交通运输局在银行账款和财务资金等方面已经相互独立办理,被执行人**县交通运输局在财务层面不再由其监管的事实。故结合上述情况,对于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县财政事务与国有资产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连 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