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
负责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某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某朝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某朝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某朝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38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9月3日被上诉人凌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凌源市中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而实际双方签订的日期是2022年7月14日。上诉人认为:1、死者马某与某甲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被上诉人雇员,原告主体不适格。2、因马某实际为某乙公司的员工,故其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被上诉人诉称为包括马某在内的100人在我公司投保并非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未指定员工名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对于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方面的保险,并不是团体意外险,不需要指定员工名单,被上诉人陈述不属实。4、依据被上诉人和某乙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明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人身伤亡均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我司不具有赔偿责任,因我司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5、根据死者家属与某乙公司的协议书,能够确认系某乙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的赔偿,不能由此断定被上诉人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综上,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损失,某丙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书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在判决书论述中却认定为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判决结果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过程中,永安某朝阳支公司补充以下上诉内容:一、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永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以下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条款约定理赔的必要条件有三:(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地点范围依法从事生产活动;(二)经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雇员或第三者人身伤亡;(三)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首先,本案被保险人并非自己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该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本案中的事故是某乙公司的员工马某违章操作加之某乙公司现场没设安全网而导致的事故,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的安全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与某乙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该起事故案外人员马某既不是被上诉人雇员,也不是因事故而受到伤害第三者。比如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工地从业人员之外的人受伤为事故受害的第三者,案外人马某是某乙公司的雇员是事故的当事人,而非第三人。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人身伤亡及设备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为某乙公司)。”“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风险的承担者是某乙公司,依据该合同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该全面履行。2022年7月14日,本案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已将凌源市某甲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完成了施工项目,为了工程验收组织人员检修导致发生事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参与健康驿站施工建设,真正的施工人是某乙公司,是某乙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是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事故。上述三点均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免责另一事由,《永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的承揽合同约定了安全生产风险由某乙公司承担,那么被上诉人有权利有义务履行该合同,不能将风险转嫁给上诉人。假设被上诉人没有投保它还会主动支付120万元吗?如果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将某乙公司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二、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部分论述没有事实根据。原判决表述为:“原告因马某的死亡而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属于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这种认定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十分明确其诉请为死者是原告的从业人员(详见原审庭审笔录第13页第18行),而否认为第三者。法官是消极的仲裁者,无权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认定马某是第三人。我们认为死者马某并不是本次事故的第三者,第三者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而间接地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而且本案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是某乙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事故。原审观点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主动向某乙公司支付赔款的行为,构成了《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放弃”意思表示。在《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用加黑体字明示了相同的内容,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亦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动支付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死者家属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主动给付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另外给付的款项明确标注为工程款,而非死者的赔偿款,本案疑点重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受《保险法》调整;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受民法典调整;案外人马某与某乙公司是劳动法律关系,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马某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某乙公司120万元系工程款结算行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业务关联。上诉人与案外人马某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上诉人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是某乙公司造成的马某的损害,被上诉人依法、依约(施工劳务合同)均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上诉人主动赔偿视为自己对财产的处分,不能约束上诉人,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不满足保险责任的三个必要条件,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第三人于法无据,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与凌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凌源市某甲项目中的主体钢结构制造安装工程及蒸汽加压混凝土板材安装等全部工程。同日,原告与某凌源市中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将其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2022年9月14日,某乙公司与马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雇佣马某从事普通力工工作。2022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马某在案涉项目12#楼扛着马凳准备从二楼去往三楼加固螺丝,走到2-3楼的缓步平台时不慎从缓步平台外侧临边处跌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22年11月29日,某乙公司与马某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乙公司一次性赔偿马某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近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123万元。同日,原告向某乙公司分别支付了120万元、8万元两笔款项,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款系用于支付马某家属的赔偿款,原告持有马某家属出具120万元收据一张。2023年3月31日,凌源市某乙出具处理决定一份,认定案涉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对原告某甲公司处以3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22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每人死亡责任限额7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23年10月1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马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可以认定马某系某乙公司的雇员,其与原告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马某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坠落身亡,经凌源市某乙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本案原告因马某的死亡而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属于原告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某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保险金7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保险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0万元;二、驳回原告凌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安某朝阳支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凌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某乙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经营范围是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第二组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明某乙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名称为钢结构工程三级、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可以认为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在凌源某施工中,某乙公司施工的是劳务,正是被上诉人投保的工程项目,该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因安全事故死亡,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系保险纠纷中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是某甲公司,保险人是永安某朝阳支公司,永安某朝阳支公司是否需要赔付保险金,关键在于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对马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是否进行了赔偿,因此与某乙公司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某朝阳支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赔付保险金;若赔付,应赔付多少。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以下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永安某朝阳支公司向某甲公司赔付保险金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事故发生在某甲公司的生产经营期间,并且发生于保险单载明的地点及保险期间内;第二,事故属于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并且造成某甲公司的雇员或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第三,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某甲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本案中,凌源市某乙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凌源某有限责任公司“11.28”高处坠落事故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马某于2022年11月28日高处坠落死亡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且此事故发生于保险单载明的地点凌源市万元店镇热水汤村及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的保险期间内,故符合前两个条件。根据《处理决定》的附件《凌源某有限责任公司“11.2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中事故原因的调查,能够认定某甲公司既未对案涉作业区域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又未对进入其案涉作业区域的马某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对马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调查报告》认定马某对事故原因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故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对马某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确定”,故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44,003元×20×80%=704,048元。综上,符合第三个条件。根据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和《调查报告》中赔偿情况的调查,能够认定赔偿的主体是某甲公司,且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费用共计1,230,000元,故符合第四个条件。因此,永安某朝阳支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赔付保险金,且应赔付最高限额700,000元。
综上所述,永安某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永安某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