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朝阳县城乡建设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3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城乡建设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光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阳县城乡建设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3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3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合同纠纷,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3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情况下,又否认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兴钢公司及综合执法队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承诺、中标公示信息及一审当庭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能够确认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综合执法队将包括办公大楼、车库、门卫建设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对外发包,中标单位为被上诉人兴钢公司,该工程由***与上诉人***合伙借用兴钢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基于***与***的合伙关系,双方共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答辩意见能够佐证,且被上诉人兴钢公司对***答辩意见并不持异议,故对合伙内部,上诉人***与***已经通过承诺将双方合伙期间事项完成了清算,并对接下来的利润分割有了明确约定,合伙期间所有事项均通过该承诺解决完毕,应视为双方完成了清算,自此双方间合伙事项已经终止,应予判决确认合伙关系自此解除;而解除的仅仅是合伙关系,由该承诺所确认的义务并不因合伙关系解除而时效,恰恰相反,双方解除合伙的前提条件正是对于后续利润等事宜完成了分割,故应予确定该合伙协议已经解除。继而,因该承诺书确认了尾款利润中70-80万元归上诉人享有,则上诉人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债权人要求发包方即被上诉人县综合执法队承担给付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近五年,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早已成就,被上诉人综合执法队未予清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在诉讼期间要求双方进行清算,确定尾款利润金额后直接判决由被上诉人县综合执法队给付给上诉人,这样才能够减少诉累,彻底解决各方纠纷。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工程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多项签证工程,被上诉人兴钢公司及综合执法队出具的付款证明仅为部分进度款,实际该工程包含增项工程后已经超过一千万元,被上诉人县综合执法队尚有至少八十万元尚未给付,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事实并未查明,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执法队二审答辩: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判决证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兴钢公司二审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关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相关的依据,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合伙合同于2022年8月21日解除;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执法队综合楼、车库建设工程尾款中享有80万元,并由被告执法队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利息;3、被告***、兴钢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被告兴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朝阳县城区垃圾收运系统建设项目综合服务中心及部分配套工程投标等相关事宜。2018年4月8日,被告兴钢公司(承包人)与朝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包人,现为被告朝阳县城乡建设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朝阳县城区垃圾收运系统建设项目综合服务中心及部分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朝阳县柳城街道东山村,工程总日历天数175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858,516.2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朝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自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就朝阳县生活垃圾处理中心项目支付工程款800万元。被告兴钢公司就朝阳县城区垃圾收运系统建设项目综合服务中心及部分配套工程为朝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具800万元发票。202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承诺”一份,记载内容如下:“今因***与***建筑施工的朝阳县城管局办公楼一事,因前期此项目须转包给***施工,***提前付给***现金肆拾万元(有收据),之后二人通过相识商议合作此项目,利润半分,经多年此项目也没有正归交付验收,(因甲方手续不全),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认为项目能有150万的利润,因此项目一次检查处罚了几十万元,这个项目最终也就能有70万-80万的利润,因***对此项目的辛苦与付出,***同意此项目结算完把***前期肆拾万元给付完后,再把此项目争的利润70万-80万全部给***做为此项目的利润,注:此项目如利润不足70万-80万,***也不再补。承诺人:***,接受人:***。2022年8月21日”。上述“承诺”签署至今,被告***与被告执法队就朝阳县城管局办公楼一事尚未进行结算。2024年2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代理人陈述“据***本人陈述,其借用兴钢建筑资质”,但被告兴钢公司对此未予承认,庭后***代理人又称“本案实际施工主体系圣辉公司,非***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合伙合同于2022年8月21日解除;确认原告对被告执法队综合楼、车库建设工程尾款中享有80万元,并由被告执法队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利息;被告***、兴钢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给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署的“承诺”、朝阳县城区垃圾收运系统建设项目综合服务中心及部分配套工程中标公示及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21日签署“承诺”一份,根据该“承诺”记载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间的合伙合同于2022年8月2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承诺”、朝阳县城区垃圾收运系统建设项目综合服务中心及部分配套工程中标公示及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与被告执法队和被告兴钢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执法队和被告兴钢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执法队综合楼、车库建设工程尾款中享有80万元,并由被告执法队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利息;被告兴钢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承诺”记载,被告***同意项目结算完把原告前期40万元给付完后,再把此项目挣的利润70-80万元全部给***,并注明了此项目利润不足70-80万元***也不再补,经询问,***称该“承诺”中所说的“此项目结算完”是指***和兴钢公司与执法队结算,现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而被告***、兴钢公司、执法队均称项目尚未结算,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承诺”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尽管***在诉讼中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又进行了否认,有阻碍“承诺”约定的“此项目结算完”条件成就之嫌,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承诺”中所承诺给付原告***利润的金额,而“承诺”中又注明了“此项目利润不足70-80万元***也不再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3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事项是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合伙共同建设案涉工程,上诉人负责人工费部分。被上诉人兴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上诉人所谈到的内容是审理时上诉人和***之间的相互陈述,并不是法院的认定。另外,兴钢公司从执法队承包工程以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朝阳晟辉安装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的法律关系,朝阳晟辉安装公司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关系与另一被上诉人***存在何种关系均与兴钢公司及执法队无关,即使上诉人与***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也与本案所涉及到的工程款,无关联性,双方属于合伙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兴钢公司主张权利。如其二人存在着合伙关系应该和朝阳晟辉安装公司存在关联,因此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案件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执法队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兴钢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执法队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对上诉人与***之间的任何协议不知情,也从未与二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且案涉工程相关款项,执法队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按时拨付,不存在拖欠,所以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执法队需要对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执法队现场经理***,于2018年分三次出具的工地工票原件。证明事项是该工票性质上属于增项工程的签证。涉案合伙工程因执法队修改图纸存在增项的工程,实际工程量并不仅仅是合同内所载的8,858,516.23元。结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执法队提交的汇款票据,仅支付了800万元,故未结工程款已经大于80万元,被告***应依承诺兑现支付上诉人工程利润80万元。被上诉人执法队及兴钢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兴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谈到的签字人的身份,对证据其三性均有异议。另外,兴钢公司是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朝阳晟辉安装公司与本案上诉人不存在关联性,兴钢公司也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将其劳务发包给上诉人,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执法队的质证意见为:这三张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执法队无关,且这三张单据的价格仅有约5,000元,这三张单据并不是施工用的设计变更或者施工签证,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互相印证,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执法队对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其他的约定或者协议均不知情,从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协商或者约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执法队不应承担责任。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执法队、兴钢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执法队、兴钢公司亦不承认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诺”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对被上诉人执法队和兴钢公司并无约束力。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为朝阳晟辉安装公司,并非被上诉人***个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302民初1364号案件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事实仅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实施的认定,并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出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执法局工地工票,仅有个人签字并无公章,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其主张。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执法队、兴钢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中承诺给上诉人***项目挣的利润,但又注明了“此项目利润不足70-80万元***也不再补”,项目利润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80万元的诉请,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