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7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任启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基,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费县冠润商贸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小埠村(福惠家园小区对过)。
法定代表人:卢凤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费县冠润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冠润商贸)、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8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两审法院错误认定为石子加工劳务转包关系,二审法院更错误认定《合作协议》无效,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从而判决中铁十局承担连带责任。1.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的合作协议纠纷,石料的加工需双方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申请人负责石头的采挖、场内的短途运输、生产的石子到目的地的运输以及与项目部结算,被申请人负责场地建设、机械安装调试、石子加工以及装车。申请人有现场管理人员、过磅员,有现场作业的挖掘机和车辆在场内运输到破碎机,申请人参与管理并有成本支出。转包仅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而被申请人只是承揽法律关系中对石材进行破碎加工,本案认定转包,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是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方,并非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认定实际施工人显系错误适用法律的主观臆断。两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分包人或总承包人中铁十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并未正确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算,以及加工石子的构成及价格。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302114.88吨的证明是加工量确认单不是结算单。此外,双方并非约定按照吨数结算,而应依据“计量规则”按照图纸计量结算。原审依据该数量结算单,在没有查明自用、外卖,也没有查明石头来源是被申请人外购,还是申请人提供,尤其是申请人自用部分按照加工成本结算,加工成本是多少的情况下,径行推定债权,悖离基本事实。(1)根据过磅单,申请人自用的部分为53904.13吨,需要按照加工成本计价,其余为中铁十局使用,对剩余部分按照图纸计量1立方米等于1.5吨,每吨36元并开票,同时,申请人分成款为每吨6元。(2)根据日报表,申请人外卖的数量为151214.52吨,依约应进行结算、扣减,该数量不在30万吨内。因石头来源的不同分为:一是由申请人提供原石数量为45113.25吨;二是被申请人自行采购石头生产石料并外卖的106031.31吨。对外卖的石料,申请人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均享有分成的权益,前者应按照每吨6元、后者按照每吨4元的价格分别计算分成款。外卖的货款,现由被申请人全部占有,其又向申请人主张加工费,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该部分由申请人应得的款项,应从被申请人的债权中扣除。(3)被申请人购买的申请人的原石外卖计款41.42万元,至今未支付。(4)合作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对破碎设施占用的场地自行平整,但场地实际为申请人平整,双方约定费用为20万元,被申请人至今未付。(5)经双方及中铁十局协商,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80.109万元,中铁十局通过卢凤荣等人的银行卡已支付被申请人26万元,这是三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未予扣减错误。2.依约涉案债权尚未成就,申请人没有付款义务,无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关于发票及税款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5条,发票不仅是付款条件的约定,同时包含着9%的税收,被申请人未足额提供发票,应承担税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冠润商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方圆公司与冠润商贸之间的关系问题。方圆公司与冠润商贸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内容,方圆公司系将其从中铁十局处承揽的施工劳务中的部分碎石加工劳务作业转包给冠润商贸,并收取相应提成,且未实际参与石料厂的建设投资及加工作业,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实为劳务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方圆公司主张与冠润商贸系加工承揽合作关系,其负责石头采挖、场内短途装载及运输、石头破碎、石料场外运输至公路工程的施工地点等,但上述施工内容系方圆公司依据其与中铁十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所应履行的义务,与案涉碎石加工转包劳务范围无关,故原审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劳务费数额问题。方圆公司与冠润商贸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加工费以重量计算,为每吨36元含税,方圆公司认可施工现场有过磅员称重计量,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字确认的石子发货数量单中亦按石子重量进行统计,故原审对方圆公司关于双方约定按照设计图纸计量的规则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上述石子发货数量单,冠润商贸共为方圆公司加工石子302114.88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石子加工劳务费共计10876135.68元并无不当。方圆公司主张应按照石头的来源及使用人分别计算加工费,但案涉石子发货数量单显示302114.88吨石头的收货单位均为方圆公司,双方亦未约定场内使用场外购买石材加工石头的价格,鉴于方圆公司自认冠润商贸外卖部分均是自购石子加工而成,不包含在案涉石子发货数量单内,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石子发货数量单中载明的数量均为场内采挖石材加工后向方圆公司供应的数量,并以此计算案涉劳务费总金额并无不当。方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中铁十局系代其向冠润商贸发放工资801090元,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向冠润商贸提供原石计款414200元、平整场地花费200000元,故原审对方圆公司所提应将上述款项从案涉债权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方圆公司已支付冠润商贸2150000元,原审判令其继续支付剩余8726135.68元,亦无不当。
关于案涉劳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中铁十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双方明确约定方圆公司验收确认生产数量无误后,以中铁十局对方圆公司拨款进度支付冠润商贸生产费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按拨款进度未达到方圆公司付款的条件,故原审对方圆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方圆公司未全额支付劳务费,其要求冠润商贸足额提供发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中铁十局在欠付石子加工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十局对此未申请再审,方圆公司主张中铁十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此并无再审利益,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方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