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学,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东,济南莱芜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任启山,总经理。
一审被告:段崇滨,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一审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北山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北山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京峰,主任。
再审申请人**学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一审被告段崇滨、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北山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8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学申请再审称,1.提交案外人魏秀丽的证明及顶账协议书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学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魏秀丽系涉案工程施工前期**学和段崇滨的记账员,后期给段崇滨记账,期间参与了**学和段崇滨的结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段崇滨共向**学借款1000多万元,并向**学出具欠条,后因段崇滨无力偿还,用建好的35套楼房顶账。2.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学的签字,判决**学承担责任,证据不足。首先,2018年5月11日**学与北山阳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学为防止垫资风险和北山阳村委签订了该协议书。其次,段崇滨在本案及涉案工地多个案件中均承认**学向涉案工程投资、垫资及对外支付的款项,均是段崇滨向**学的借款,足以证明**学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再次,除**学在合同上签字以外,***既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学和段崇滨合伙承包、也无证据证明**学参与了施工、更无证据证明**学联系的***、和***洽谈并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据在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学与北山阳村委签订的协议、**学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学、段崇滨共同作为甲方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为**学投资建设,**学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等内容,***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学、段崇滨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学主张其未对案涉工程施工,不应承担责任,与合同的签订主体及载明内容不符,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学申请再审提交的魏秀丽的证明及其与段崇滨、张臣山、刘书平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证据系原审已经存在且并非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在原审阶段不能发现、不能收集的证据,因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学、段崇滨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故其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即判决**学、段崇滨向***支付案涉款项,**学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围绕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亦未改变对**学权利义务的判定。现**学又以不应承担责任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慧芹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