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02民初5248号
原告: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变压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5000元,资金占用费损失(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2161元(125000元*4.75/12个月*65个月,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合计157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浸式变压器和干式变压器共计三台,并分别于2017年10月14日和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25日以湖南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订立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两台油浸式变压器价款各为49000元、干式变压器1台价款27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上述日期将货物交被告,被告也于同时间收到原告货物。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预付总款30%,货到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因原告过于相信被告,故并未收取预付款。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却无故拒绝付款,经催讨,被告杨某于2020年1月22日出示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两年过去也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变压器”生产的厂家。被告杨某因工地需要从原告处采购变压器3台。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杨某的要求,通过派车送货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工地送货。被告收到货后未按约付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杨某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杨某未付萍乡赣西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款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本人承诺在2020年1月23日前付叁万元,余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杨某,2020.1.22,430302197802××××)。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杨某曾以案外人湖南湘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案涉3台变压器的采购合同,因原告无合同原件,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且被告杨某出具了承诺书,故仅起诉被告杨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原告发货验收回单3份、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杨某提供了货物,原、被告通过结算确认了尚欠货款12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支付尚欠货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