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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西安市 。 负责人贾轶昊,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 法定代表人张光进,厅长。 委托代理人 ***,该厅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 。 上诉人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安市 XX社 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陕西省 XX社 厅)、原审第三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6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6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8】286号裁决书,确认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原告绿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17日,第三人***以其于2018年3月28日在原告绿峰公司工作时受伤一事向被告市 XX社 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 XX社 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绿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25日,原告绿峰公司向该被告作出《情况说明》,主张第三人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已对上述仲裁结果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13日,被告市 XX社 局作出市 XX社 工决【2018】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7月16日当面送达第三人,于7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公司。2018年9月11日,被告省 XX社 厅受理原告绿峰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1月1日,被告省 XX社 厅以其审理须以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对该案的复议审理予以中止。2019年2月27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民初19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绿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6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7498号民事判决书,对(2018)陕0113民初19787号民事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019年7月2日,被告省 XX社 厅对该复议案件恢复审理,于2019年7月5日作出陕 XX社 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为维持了被告市 XX社 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9年7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公司及第三人。2019年7月22日,原告绿峰公司以二被告分别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 XX社 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9)陕01民终74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第三人***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2018年3月28日在单位财务室挂窗帘时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公司将其送往医院诊治并支付了医药费,并判决确认***与绿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市 XX社 局作出的市 XX社 工决【2018】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2、及被告省 XX社 厅作出的陕 XX社 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被告市 XX社 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调查询问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得出后者受伤事故属于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妥。因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对涉案工伤申请进行事实调查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须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市 XX社 局未待民事判决生效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市 XX社 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作出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省 XX社 厅具有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1月1日以为查清事实为由中止案件审理,并依法向复议申请人发出中止审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2日恢复案件审理,于同年7月5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程序,其作出维持被告市 XX社 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市 XX社 局作出的市 XX社 工决【2018】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省 XX社 厅作出的陕 XX社 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可西安市 XX社 局认为***所受人身伤害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除第三人自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伤害,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未进行任何有效调查,径直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显属错误。二、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西安市 XX社 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有争议还未审结,被上诉人应当中止而不中止,反而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属于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被上诉人西安市 XX社 局应当依法中止而没有中止,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市 XX社 工决[2018]1869号工伤认定书、陕 XX社 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上诉人西安市 XX社 局对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市 XX社 局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陕西省 XX社 厅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安市 XX社 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西安市 XX社 局在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中止未中止,程序违法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根据《 劳动法 》第 九条 和《 工伤保险条例 》第 五条 、第 十八条 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被上诉人西安市 XX社 局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故对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省 XX社 厅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补充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判决书,据此作出了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绿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昆 审 判 员    刘  爽 审  判  员    辛  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