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东关。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亮,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二审法院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枉法裁判,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毫无关系,对本案事实不予理会,背离事实,强加于申请人身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基本情况,罔顾客观事实,给劳动者挖坑设套,利用法律知识陷劳动者于不利,将申请人在庭上说的实际情况定义为劳动者说的,前后矛盾。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按照月工资6481.16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绿峰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4000元,之后工资根据工作能力再谈。因申请人无法按照试用期的要求完成网上报税操作,偷走单位单据。受伤也非工伤。申请人是得寸进尺,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申请人主张两项费用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在试用期间受工伤,被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各方对月工资数额各持己见。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及管理人员向其每月工资发放表来看,申请人主张按照每月工资6481.16元的标准计付该两项费用,明显高于相当岗位的员工月工资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合意及被申请人已向其按此数额进行工资支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来主张两项权利,且在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及原审庭审时均称试用期工资4000元,二审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付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有不当。故申请人关于二审计算两项费用标准错误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文军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王**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书 记 员 蒋怡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