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02行初2639号
 
原告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
临时负责人杨庆,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维铭,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力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怡纯,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健权,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因不服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XX社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市XX社工决【2018】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XX社厅)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陕XX社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刘健权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市XX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康维铭,被告省XX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纯、陈全,第三人刘健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XX社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市XX社工决【2018】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健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省XX社厅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陕XX社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XX社局作出的市XX社工决【2018】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绿峰公司诉称,1、第三人刘建权受到的人身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任何一种工伤情形,且被告市XX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提及能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也未提交属于认定为工伤的任何有效证据;2、第三人刘健权陈述自相矛盾,明显违背常理。2018年3月28日,刘建权自称其在原告处挂窗帘时从椅子上摔倒,但其在4月4日才进行拍片检查,诊断多根肋骨摔断。如果为3月28日摔伤所致,如此重伤不可能在事发一周后才进行治疗,明显不符常理,但被告未对第三人是否因工作遭受伤害予以核实,其受伤地址及时间存在众多疑点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严重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3、据悉第三人刘健权与之前的劳动单位发生过劳动纠纷和工伤索赔,再结合前后两次差异巨大的诊断结果,不排除其主观恶意的可能性,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健权不构成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的事实错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市XX社工决【2018】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陕XX社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市XX社局对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劳动关系仲裁决定还未生效,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2、影像学报告。证明第三人刘健权进行医学检查的时间是2018年4月4日,其自述其受伤时间是3月28日与其自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不排除其在此期间在其他地方摔伤的可能性;3、网页截图3张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第三人自称在2018年3月28日受伤后医院拒绝向其开药并作其他处理,第三人因此与医生发生其他冲突并进行举报,在2018年3月29日自行购买逍遥丸药品花费59元,该药物功效为疏肝健脾并非治疗外伤,与4 月4日第三人述称其四根肋骨骨折的伤情应当花费的医疗费完全不符。
被告市XX社局辩称,一、认定程序合法,2018年5月17日,我局受理刘健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21日,我局向用人单位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5月29日,单位回函。2018年7月13日,我局根据调查结果,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市XX社工决[2018]1869号),并且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查,刘健权,系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3月28日8时许,刘健权在单位财务室挂窗帘过程中,从所踩的凳子上摔下受伤。以上情况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健权在公司受伤经过详述、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录音资料、诊断证明书、我局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三、适用法律准确,刘健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XX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职权依据方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事实依据方面,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刘健权在公司受伤经过详述;3、劳动关系证明材料;4、录音资料;5、诊断证明书;6、调查笔录(电话录音整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方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程序依据方面,1、《关于刘健权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证明;2、市XX社工决【2018】1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省XX社厅辩称,一、答辩人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答辩人作为西安市XX社局地上级主管部门、复议机关,有权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二、刘健权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刘健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答辩人2018年9月10日收到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被答辩人的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刘健权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正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故答辩人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9年6月底答辩人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74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7月2日作出恢复审理的通知,并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四、被答辩人所述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在复议程序中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刘健权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74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刘健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是确定的。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XX社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职权依据方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依据方面,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仲裁决定书(雁劳人仲案字【2018】286号);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7498号;4、电话询问录音资料整理;5、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省XX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方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程序依据方面,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恢复审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健权述称,其因工作受伤属于客观事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8年3月28日《门诊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受伤、就诊的事实与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XX社局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中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对2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不存在,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但原告自称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时间明显不一致;对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话资料中通话人身份不明,未提交通话人身份信息,该两份通话录音中刘振华明确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不知事发经过,甚至未见过第三人,故不能证明受伤事实的发生,被告依此作为核实事实的依据明显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适用法律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省XX社厅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事实依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该判决结果亦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法律依据及证明该被告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病例来源不明,无人员签字。
被告市XX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向其递交的说明内容不一致;对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情;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XX社局对被告省XX社厅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省XX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工伤的事实,二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省XX社厅对被告市XX社局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证据1与其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符,证据2无法说明合法取得来源,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市XX社局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2、3、5、6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视听资料的法定形式,故对其不予采信;对该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省XX社厅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2、3、5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视听资料的法定形式,故对其不予采信;对该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8】286号裁决书,确认本案第三人刘健权与本案原告绿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17日,第三人刘健权以其于2018年3月28日在原告绿峰公司工作时受伤一事向被告市XX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XX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绿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25日,原告绿峰公司向该被告作出《情况说明》,主张第三人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已对上述仲裁结果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13日,被告市XX社局作出市XX社工决【2018】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刘健权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7月16日当面送达第三人,于7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公司。2018年9月11日,被告省XX社厅受理原告绿峰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1月1日,被告省XX社厅以其审理须以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对该案的复议审理予以中止。2019年2月27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民初19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刘健权与原告绿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6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9)陕01民终7498号民事判决书,对(2018)陕0113民初19787号民事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019年7月2日,被告省XX社厅对该复议案件恢复审理,于2019年7月5日作出陕XX社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为维持了被告市XX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9年7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公司及第三人。2019年7月22日,原告绿峰公司以二被告分别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XX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9)陕01民终74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第三人刘健权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2018年3月28日在单位财务室挂窗帘时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公司将其送往医院诊治并支付了医药费,并判决确认刘健权与绿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市XX社局作出的市XX社工决【2018】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2、及被告省XX社厅作出的陕XX社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被告市XX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调查询问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刘健权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得出后者受伤事故属于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妥。因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对涉案工伤申请进行事实调查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须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市XX社局未待民事判决生效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市XX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作出认定第三人刘健权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省XX社厅具有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1月1日以为查清事实为由中止案件审理,并依法向复议申请人发出中止审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2日恢复案件审理,于同年7月5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程序,其作出维持被告市XX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市XX社局作出的市XX社工决【2018】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省XX社厅作出的陕XX社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蒋漱玉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人民陪审员    强智才
 
二Ο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建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