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峰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283

 

上诉人(原审被、原告)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公关。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9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峰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以***在仲裁中自认的试用期工资4000元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处于诉讼之中,工伤认定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工伤认定结论生效后再恢复审理,但一审法院违法确认***构成工伤并判决其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二、***在仲裁中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其单位在一审中提交了单位所有职工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并非未提供个人在职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2017年西安市社平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三、***的停工留薪期未由其单位确定,且***提供的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的认定过程未通知其单位,认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称,绿峰公司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及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工作和工伤的事实存在,劳动部门已经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不存在争议。绿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8.17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8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8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441.6元、交通费1547.38元;2、绿峰公司为其补缴2018320日至201941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由绿峰公司负担。

绿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单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87元、医疗费281.6元;2、其单位无需为***缴纳2018321日至201941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321日,***入职绿峰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绿峰公司未给***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8328日,***不慎摔伤。2018713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伤予以认定。之后绿峰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1975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7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市XX社XX号)。20197月,绿峰公司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930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陕7102行初26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83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安市劳鉴[2018]08311260《鉴定结论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727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18328日至2018727日)。***受伤后于2018328日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绿峰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之后***先后至陕西省中医医院治疗、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1.6元。2019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落实工伤待遇。2017年西安市社平工资为6481.87/。庭审中,***提供了发票、行程单、公交车票等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566.68元,绿峰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8713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伤予以认定。201975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930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陕7102行初26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83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727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工伤)待遇。***工伤受伤已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了伤残等级十级。2019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落实工伤待遇,故***请求一次性落实工伤待遇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绿峰公司均未提供个人在职工资标准,故绿峰公司应当按照2017年西安市社平工资6481.87/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8.17元,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陕西省〈工伤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的标准均为6个月。故本案中,绿峰公司还应支付***标准均为6个月2017年度西安市社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38887元,依法予以支持。《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故***支出的工伤医疗费441.60元,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2019727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18328日至2018727日),故***主张绿峰公司应当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925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绿峰公司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结合案情依法酌情认定绿峰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工伤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925元、医疗费441.60元、交通费5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0元,由被告(原告)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绿峰公司针对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639号行政判决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判决,并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65日作出(2020)陕71行终16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绿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639号行政判决。绿峰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在该案仲裁中的申请书和仲裁庭审笔录,主张***在仲裁中自认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并主张应当以该工资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该申请书第二页事实和理由中显示“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庭审笔录第五页显示仲裁庭向***发问“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称“试用期4000元,转正后工资5000元。”***对申请书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绿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和绿峰公司对其工资没有约定,绿峰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其的工资应当是每月8000元。

本院认为,***与绿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遭受事故伤害,且其的工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绿峰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其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87元、医疗费441.60元、交通费500元及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异议,***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绿峰公司上诉要求以***在仲裁中自认的试用期工资4000元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庭审笔录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在仲裁中自认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绿峰公司现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在二审中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在仲裁中的自述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故绿峰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000元×7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4000元×4个月)绿峰公司该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应予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9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9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原告)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925元、医疗费441.60元、交通费500”为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医疗费441.60元、交通费5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陕西绿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韩     

审 判 员   许   超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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