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森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临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98876297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易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和平大道**武汉恒大首府恒大世纪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2L7E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森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易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3954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济南森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Directindustry市场推广服务合同》中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亦描述不明确且有语病,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为无效。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的地域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法定地域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维易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涉外合同案件;2.管辖法院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Directindustry市场推广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方案为“销售方运用Directindustry的网络技术的优势为订购方进行国际市场网络电子商务平台推广展示服务;服务载体网站为“www.directindustry.com,中、日、葡、俄、英、法、德、意、西等九种语言的展示平台”,由Directindustry商务人员在服务期内提供售后服务、技术指导、解答后台所有操作疑问,故本案合同所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属于涉外合同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Directindustry市场推广服务合同》共计2页,且双方当事人均分别在上述合同页面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页面内容均表示认可,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能达成共识,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销售方的武汉公司注册所在地管辖法院提请诉讼解决。上述约定已明确了地域管辖法院,合法有效。因本案系涉外合同案件,被上诉人维易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系销售方,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济南森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维易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单方提供且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以及合同未明确地域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济南森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