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某某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湘11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永州分公司)工伤保险资格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谢某妻子,谢某系第三人中国移动永州分公司行政服务中心后勤管理人员。2023年12月21日早上8:08分,谢某打卡上班。当天10:30分左右,谢某向部门主任***汇报工作,***发觉其脸色异常,于是询问情况,谢某表示身体有不适感、不舒服,于是***建议其去看医生并适当休息。当天10:40分许,谢某在公司大门和安保队长***抽烟聊天后回到家属区其住房休息,未再到公司。 当天下午15:50分左右,第三人向公司职工发放物资,谢某的同事***打电话通知其领取,谢某在电话中说其身体不舒服很难受,在家休息,并请其帮忙代为领取物资。17:30分时,原告下班回家,看见谢某躺在沙发上,情况很不好。17:46分左右,谢某突然倒地抽搐,原告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对谢某进行心肺复苏。18:03分永州市中心医院急救人员到来并对谢某进行抢救,18:28分到达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19:38分宣告谢某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第三人中国移动永州分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23年12月25日受理该申请,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24〕002号《不予视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永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谢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之规定,是否应当视同工伤。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主要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情况危急,不能继续坚持工作而需要送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设定的,已属于对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扩大性保护,因而对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严把握,不宜再做扩展性理解。为此,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明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因此,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应当结合人社部的上述意见进行理解和把握。二、谢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12月21日上午,谢某在单位工作时身体出现不适,但并未选择就医治疗,而是于10:40分离开公司回到其家中休息,并未再回到单位上班。当天17:30分许,谢某妻子下班回家后发现谢某病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可见,谢某从突发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已经脱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发病到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过程中,时间上也已发生中断,既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径直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同时性、连贯性”等从严把握的相关要求。因此,谢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治疗”四要件并重的相关要求,不宜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2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2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谢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应认定为工伤。1.谢某是在上班的时候感觉身体不适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虽然谢某没有在部门主任***的建议和批准下第一时间去医院就诊,但要求职工一旦出现身体不适即前往就医,并不符合我国大部分人“讳疾忌医”的生活习惯。另一方面,由于普通人相对缺乏医学知识,其对病情的严重性不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就医,反而自行用药治疗或请假休息,具有一定的逻辑合理性,也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另外,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表征的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职工身体不适一律送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亦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加重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对工伤的注意义务。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经请假外出就医、回家休息或者坚持上班在下班后死亡,死亡时间距其离开单位不足48小时的,可视同工伤。2.造成谢某死亡之疾病与其在工作岗位上所发疾病为同一疾病,与谢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关联。3.谢某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并于当天及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如果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范畴的认定太过于苛刻、过于机械,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4.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的证言证实,谢某因上班过程中身体不适被其发现,才建议谢某请假看医生而临时离开办公区回到家属区休息。谢某的家就在公司的家属区,与公司的办公区仅一围栏之隔,该家属区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完全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5.谢某的死亡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构成要件。“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上述规定“突发疾病”死亡的态势描述均系“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即呈现“危重状态”,致使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患症状。“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了严格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6.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本案中,谢某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无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请假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谢某在单位宿舍独自休息期间病情加重至猝死,系无人在场照顾,未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所致,其死亡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 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谢某于2023年12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在第三人中国移动永州分公司向部门主任汇报工作时表示身体不适,其未选择就医或继续留在工作岗位,而是于10时40分离开公司返回家中休息,直至当日17时46分突发疾病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2016年5月20日《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定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且四要件需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本案中,首先,谢某在身体不适后未直接就医,亦未返回工作岗位,而是自行离开单位返回家中,已脱离工作状态。其次,谢某从10时40分回家至17时46分发病倒地,期间近7小时处于非工作状态,发病至死亡过程存在明显中断,其最终死亡结果与其在岗期间的身体不适无直接时空连续性。再加上,谢某回家休息的行为已构成对疾病处置的自主选择,其后续病情恶化与工作关联性已被切断,也不符合“径直送医抢救”强调突发疾病后需立即采取医疗措施要件。因此,谢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但其后续行为已中断了与工作时间和岗位的连续性,不符合上述复函中指出的需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的要求,不能视同工伤。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系对工伤认定的例外性扩大保护,适用时须严格遵循“四要件并重”原则,避免扩大化解释导致法律适用范围泛化。职工在工作岗位发病后未送医抢救而回家休息不符合本条立法目的,立法设置“径直送医”要件的本意,是保护职工在突发疾病时因工作原因无法及时脱离岗位就医的特殊情形。谢某选择回家休息属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必然关联,其死亡结果无法归因于工作岗位的持续性影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三、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核实了谢某发病过程、就医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复函的规定,认定其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作出不予视同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谢某的死亡虽令人痛惜,但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是对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给予特定救济,不能无限制扩大至所有与工作存在间接关联的意外事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永州分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谢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12月21日上午,谢某在单位工作时身体出现不适,但并未选择就医治疗,而是于10:40离开公司回到其家中休息,并未再回到单位上班。当天17:30许,谢某妻子下班回家后发现谢某病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可见,谢某从突发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已经脱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发病到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过程中,时间上也已发生中断,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径直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某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立法本意看,该条款已经考虑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从而在实质上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具体讲,该条款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情况危急,不能继续坚持工作而需要送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设定的,已属于对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扩大性保护,因而对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严把握,不宜再作扩展性理解。为此,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在回复国务院法制办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本案中,谢某在2023年12月21日上午正常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没有选择去医院救治。当天10时40分许,谢某在公司大门和安保队长***抽烟聊天后回到家属区其住房休息,未再到公司。当天下午15时50分左右,谢某的同事***打电话通知其领取职工物资,谢某在电话中说其身体不舒服很难受,在家休息,并请其帮忙代为领取。17时30分时,***下班回家,看见谢某躺在沙发上,情况很不好。17时46分左右,谢某突然倒地抽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谢某经抢救无效于19时38分宣告死亡。可见,从谢某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过程中,时间上已发生中断,既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径直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同时性、连贯性”等从严把握的相关要求。如前所述,谢某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的相关要求,不宜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2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谢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应认定为工伤”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