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03民初5106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5月8日出生,祝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冷水滩区,系东安县卢洪市镇西江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 法定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扣费80元,并赔偿原告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咨询费、打印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玖仟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手机号码182××××8281于2015年元月被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通西江桥集团网,扣费1元每月,并成功扣费80个月,共计8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服务内容,强行开通收费业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原告系政策扶持的贫困户,儿子身患××,80元相当于2个月的生活费,被告的行为极度可耻,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10:25通过身份证识别仪读取证件方式在东安县卢洪市佳音手机专卖店办理了VPMN集团内通话1元包月集团业务,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2、答辩人收取的集团VPMN业务费用80元,已一次性返还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正当权益已得到了全面维护;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其损失9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已予以说明并明确了是否采信的理由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10:25通过身份证识别仪读取证件方式在东安县卢洪市佳音手机专卖店(被告移动公司的代办网点,已退店)购买了被告移动公司的VPMN套餐(集团内通话1元包月)服务(手机号:182××××8281),加入了东安县卢洪市镇唐家桥村集团V网。此后,被告移动公司每月不定期的通过短信方式为原告推送其月度话费账单情况,原告***使用期间未就集团V网费用向被告移动公司提出过异议。诉讼期间,被告移动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退费手续,将原告诉请的服务费80元返还到原告***的手机账户(手机号:182××××828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告知服务内容,强行开通收费业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而被告移动公司每月不定期通过短信方式为原告推送的月度话费账中已充分告知其办理了VPMN集团业务,原告***在接受被告移动公司服务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既未向被告移动公司就服务和收费提出异议,诉讼中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请要求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移动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