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恒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九疑中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632067664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清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17032050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宁远县恒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波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移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波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州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永州移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3月22日恒波电子公司经过永州移动公司同意,由永州移动公司负责的工作人员确认后,将所有的关于履行合作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恒波电子公司不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恒波电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向永州移动公司支付了250000元的保证金,应当认定为永州移动公司为了履行协议内容支付的相关保证金,并在合同解除时予以抵扣;3、一审判决恒波电子公司承担5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核减;4、永州移动公司的营业厅在2019年9月份已经停止营业,并且该营业厅的房主已经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合同事实上也不能履行。
永州移动公司辩称,1、永州移动公司并未同意恒波电子公司、***转让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永州移动公司同意恒波电子公司、***转让案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除2018年5月7日支付或交纳了30,000元履约保证基金,2018年8月29日支付或交纳履约保证金396,000元,其余支付凭证均为签订本案合同之前的凭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永州移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波电子公司向永州移动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盟费148,500元,并判令恒波电子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以14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永州移动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加盟费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恒波电子公司向永州移动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恒波电子公司支付永州移动公司律师费12,000元;4、判令永州移动公司不予退还恒波电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9,600元;5、判令恒波电子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波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波电子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2018年2月1日,永州移动公司(甲方)与恒波电子公司(乙方)签订了《宁远九嶷中路二小加盟手机卖场营业厅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加盟代理甲方业务,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提供合作营业厅,双方合作时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第四条:乙方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支付二年加盟费总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的,乙方除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协议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后,甲方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第五条价款结算第5.1条: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加盟费(场地加盟费)人民币19.8万元/年,二年加盟费共计39.6万元;第5.3条:场地租赁费以一年为周期由乙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第一期付款日为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而后乙方在每一年周期开始前的一个月内预先将下一个一年的场地租赁费支付给甲方;第7.2.16条:乙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第八条违约责任第8.3条: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协议:(1)……;(2)将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8)未按本协议约定补足履约保证金的;(9)加盟费支付逾期达到30日的;……。第12.3条: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各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除非法院裁判有不同规定,败诉方应支付双方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
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5月7日向永州移动公司交纳“履约金”30,000元,2018年8月29日交纳“履约金”39,600元和2018年2月1日-2019年1月31日加盟费198,000元。此后恒波电子公司再未向永州移动公司交纳加盟费,且未经永州移动公司同意,***于2019年3月22日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将加盟店转让他人经营。永州移动公司多次向恒波电子公司催收2019年2月-10月期间的加盟费未果,遂提起诉讼。永州移动公司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永州移动公司、恒波电子公司签订的《宁远九嶷中路二小加盟手机卖场营业厅经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州移动公司已依约向恒波电子公司提供了合作营业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恒波电子公司2019年2月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加盟费,符合合同第8.3条约定的逾期支付加盟费情形,构成违约,同时恒波电子公司未经永州移动公司同意,擅自将加盟店转让他人经营,亦符合第8.3条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根据约定向永州移动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恒波电子公司以“将公司的所有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进行经营,并且约定前期及后期因履行约定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受让方承担”为理由进行抗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恒波电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仅对恒波电子公司及案外人发生效力,因此,恒波电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时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因此双方合同至2020年1月31日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恒波电子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没有必要,且无解除事由,该院不予支持。
恒波电子公司辩称额外支付了250,000元的保证金,恒波电子公司为此提供的支付凭证,除2018年5月7日的30,000元凭证外,其余凭证均为本案合同签订之前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兼顾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合同第8.3条约定了违约金50,000元,已经兼顾了损失,如果再计算损失,则违约金过高,因此永州移动公司同时诉请自2019年2月1日起以14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因恒波电子公司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的,恒波电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本案不存在双方协议解除且因恒波电子公司违约原因的情形,而且恒波电子公司既然承担了违约金50,000元,如果再承担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的违约责任,则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永州移动公司诉请不退还保证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波电子公司提出的核减永州移动公司损失和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永州移动公司诉请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元,该项款系永州移动公司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恒波电子公司应该支付2019年2月-2020年1月31日的加盟费,现永州移动公司只主张2019年2月-10月的加盟费148,500元,系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恒波电子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69,600元应该抵扣,因此恒波电子公司还应该支付下欠加盟费78,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恒波电子公司虽然是合同主体,但因恒波电子公司系恒波电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恒波电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且恒波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恒波电子公司产生了财产混同,因此***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故永州移动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宁远县恒波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加盟费78,9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宁远县恒波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律师费72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宁远县恒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恒波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的证言,拟证明***与***一起合作开店,2019年***在操作管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9年4月份***就与公司申请闭店,申请没有通过,10月份中旬公司将店面转租了出去,与公司就加盟费的问题协调了多次,让公司减免两个月费用,最后就起诉了。永州移动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证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恒波电子公司、***系合伙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签订转让协议书经过了永州移动公司同意,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自述其没有与永州移动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其转租得到永州移动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证言无法对抗永州移动公司与恒波电子公司的书面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波电子公司、***是否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案涉合同系永州移动公司与恒波电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恒波电子公司应按时支付二年加盟费,若有违约行为则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永州移动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合作营业厅,而恒波电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2019年2月后的加盟费,且还存在私自转让加盟店的违约行为,恒波电子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加盟费以及违约金的责任。恒波电子公司系一人公司,与***的财产混同,***对欠付的加盟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恒波电子公司、***上诉提出合同已经转让给***、***,其不再是合同当事人的理由,经查,永州移动公司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且与案外人也没有签订相关的加盟合同,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恒波电子公司、***还提出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经查,一审按照合同约定并综合全案情况认定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恒波电子公司、***提出欠付的加盟费应从25万元保证金中抵扣的问题,由于该25万元除3万元之外均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而永州移动公司认可的本案履约保证金69600元已抵扣欠付的加盟费,故除此之外的费用抵扣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恒波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宁远县恒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