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03民初2341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移动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取消未经原告同意开通的“和校园优学包业务”;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扣除的430元,并赔偿原告129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手机号(×××36)长期使用的都是被告提供的30元一月的神州行包月服务,原告近段时间感觉话费异常,通过查询才知道,被告在2018年9月27日,未征得原告同意,强行开通“和校园优学包业务”10元一月,共扣费4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辩称,1、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和校园优学包”增值业务已经退订,“和校园优学包”增值业务费用430元已经一次性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的正当权益已得到了全面维护。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12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的手机通信用户,号码为×××36,一直使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每月30元的神州行包月套餐服务,费用为每月30元,包月套餐服务不包括“和校园优学包”业务。2018年9月27日,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手机卡号×××36开通了“和校园优学包”通信业务,每月收费10元,并委托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代为收取该费用,扣费43个月,共扣除费用430元。2022年3月,原告感觉近段时间话费异常,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回复不是被告所为。原告查明扣费是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为,该公司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2022年4月25日,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取消了“和校园优学包”增值服务,2022年5月25日,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订制开通的“和校园优学包”业务产生并收取的430元话费返还到原告的×××36手机账户中。2022年5月26日,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和校园优学包”开通收费有关情况的说明》,认可因公司员工审核不严,误将原告***手机号码×××36登记办理了“和校园优学包”业务,并认可该公司无业务计费系统,而全权委托永州移动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和校园优学包业务”,该业务主要是学校老师将学生在学校的表现、通知、家庭作业等发送到家长的手机上,向家长报告小孩子在校情况。2018年,原告***的小孩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小学读二年级。
原告以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其知情权和选择权为由,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和校园优学包”开通收费有关情况的说明》,认可开通“和校园优学包”是该公司员工审核不严所致,因该公司无业务计费系统,而全权委托被告永州移动公司代为收取每月10元的费用。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其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永州移动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尽到了谨慎审核义务,没有过错,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发现话费异常,通过查询得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从此时起算到起诉之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取消了“和校园优学包”增值服务,且将其为原告开通“和校园优学包”业务所收取的430元话费退还到了原告的×××36手机账户中。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取消未经原告同意开通的“和校园优学包”业务及判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费用430元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已经实现,不需要判决。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90元和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确有损失存在,因是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无关,原告可与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