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民终2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移动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3日在第六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移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三倍赔偿上诉人1,290元,并赔偿上诉人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永州移动分公司作为电信平台对于长沙铂亿公司平台的资质及扣费服务的合理性有审核监督义务;2、上诉人曾多次向移动公司投诉反馈扣费事项,未得到及时合理解决,直到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永州移动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取消未经原告同意开通的“和校园优学包业务”;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扣除的430元,并赔偿原告1,29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是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的手机通信用户,号码为×××36,一直使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每月30元的神州行包月套餐服务,费用为每月30元,包月套餐服务不包括“和校园优学包”业务。2018年9月27日,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手机卡号×××36开通了“和校园优学包”通信业务,每月收费10元,并委托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代为收取该费用,扣费43个月,共扣除费用430元。2022年3月,原告感觉近段时间话费异常,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回复不是被告所为。原告查明扣费是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为,该公司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2022年4月25日,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取消了“和校园优学包”增值服务,2022年5月25日,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订制开通的“和校园优学包”业务产生并收取的430元话费返还到原告的×××36手机账户中。2022年5月26日,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和校园优学包”开通收费有关情况的说明》,认可因公司员工审核不严,误将原告***手机号码×××36登记办理了“和校园优学包”业务,并认可该公司无业务计费系统,而全权委托永州移动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和校园优学包业务”,该业务主要是学校老师将学生在学校的表现、通知、家庭作业等发送到家长的手机上,向家长报告小孩子在校情况。2018年,原告***的小孩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小学读二年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和校园优学包”开通收费有关情况的说明》,认可开通“和校园优学包”是该公司员工审核不严所致,因该公司无业务计费系统,而全权委托被告永州移动公司代为收取每月10元的费用。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其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永州移动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尽到了谨慎审核义务,没有过错,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发现话费异常,通过查询得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从此时起算到起诉之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取消了“和校园优学包”增值服务,且将其为原告开通“和校园优学包”业务所收取的430元话费退还到了原告的×××36手机账户中。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取消未经原告同意开通的“和校园优学包”业务及判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费用430元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已经实现,不需要判决。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90元和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确有损失存在,因是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永州移动分公司无关,原告可与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永州移动分公司的手机通信用户,其使用永州移动分公司提供的每月30元的神州行包月套餐服务,费用为每月30元,双方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手机开通了“和校园优学包”通信业务,每月收费10元,并委托永州移动分公司代为收取该费用,扣费43个月,共扣除费用430元。上述行为超越了双方达成的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范围,应当予以纠正。因在本案诉讼前,长沙铂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为上诉人***取消了“和校园优学包”增值服务,并将收取的430元话费返还到上诉人***手机账户中,对其不当的收费行为予以了纠正,双方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永州移动分公司三倍赔偿所扣除费用1,29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的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