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索乐光电有限公司

杭州索乐光电有限公司与嘉兴科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2413号

原告:杭州索乐光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18221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浙江富阳创业基地15号。

法定代表人:金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荣,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嘉兴科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BW8N4A,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村优家新村96号-2。

法定代表人:寿建华。

原告杭州索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乐公司)与被告嘉兴科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索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荣,被告科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索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730元,违约延迟支付滞纳金3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8日、5月18日、5月27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组件92片、36片、100片,价值分别为62100元、24300元、67500元。被告分别预付30%的货款18630元、7290元、20250元,余款在发货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分别收到预付款后依约发货,至今已近三年,剩余货款分别为43470元、17010元、47250元,合计10773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违约延迟支付滞纳金的规定,已近三年给原告资金利用带来极大的损失,要求支付延迟支付滞纳金30250元。合同另约定合同争议在供货地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双方合同、送货单及预付款银行凭证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730元,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30250元。

被告科路华公司答辩称:对于合同及收货单并不清楚,对货款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及销货清单各3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购货时间、数量、价款及其他条款,用以证明销货、收货情况等。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而且朱玉良仅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对第一份销货单上收货人有异议,认为并非公司员工,对第二份销货单没有异议,第三份销货清单签名看不清楚。三份合同都是朱玉良与原告协商的,被告并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上被告签章虽然系复印件,但是该三份合同能与销货单、被告银行支付汇款单相对应,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2.银行汇款单3份,用以证明30%的预付款收支款及银行结算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系与本案货款相对应,也不能证明是支付了30%的数量。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组件,分别于2017年5月8日、5月18日、5月27日签订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购买太阳能组件数量是92片,36片及100片,约定金额分别是62100元、24300元及67500元。第一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2天内需方付给供方18630元作为订金,其余货款43470元发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供货方自收到订金后于2017年5月11日发货。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天内需方付给供方7290元作为订金,其余货款17010元发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供货方自收到订金后于2017年5月19日发货;第三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天内需方支付给供方20250元作为订金,其余货款47250元发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供货方收到订金后于2017年5月29日发货。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付款18630元,于2017年5月18日付款7290元,于2017年5月31日付款2025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发货92片,于2017年5月18日发货36片,于2017年5月31日发货100片。但是对于剩余货款合计1077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庭审陈述2017年5月11日销货单上收货人沈健云,并非被告员工,5月18日销货单系寿建华本人签字,5月31日销货单收货人严劲松,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对于第二次、第三次收到货物并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该两笔货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是否已经依约发送货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然合同上印章系复印件,但是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18630元,该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销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公司员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在同一月内,双方连续签订三份合同,对于第二及第三份合同及销货单,原告也以同样的形式作出,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应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至于被告辩称,朱玉良系其单位业务员,第一笔货物有可能系朱玉良擅自处置,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即使存在朱玉良擅自处置行为,亦系被告公司内部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物,其未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7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起诉主张自2017年9月1日其起至2020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但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其中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经核算金额为20364.35元。原告其余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科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索乐光电有限公司货款107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兴科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索乐光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3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索乐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杭州索乐光电有限公司负担99元,由被告嘉兴科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

原告杭州索乐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嘉兴科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增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赖粤旭

代书记员 于仰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