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782民初478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全杀去迎宾大道20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天创大厦30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被告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第一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0527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705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1日,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与黑龙江国中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牙克石市兴安新城给排水项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黑龙江国中水务有限公司在牙克石市建立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将牙克石市兴安新区供水工程(输水管道安装)分包给原告,并在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1、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据实结算。2、单间:沟槽开挖,回填8元/立方米,管道安装70元/延长米,管道安装机械台班40/小时,并约定了给付方式,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
施工,因被告无法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原告在2014年5月1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进行对账,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明细1份,结算单1份。新区给水工程应付原告1354267元工程款,于2012年至2014年共计拨款1083740元,尚应付原告270527元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工程款,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拖不予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匠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苏03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匠铸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苏03破18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担任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近日,被告匠铸公司知悉贵院立案审理的(2022)内0782民初4782号案件的相关情况,获知***将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匠铸公司起诉至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遗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
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被告匠铸公司特申请责院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望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后,经查明,案外人石家庄博达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蚌埠市鼎固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市元通兴鑫建材经营部、温江天明建材经营部、镇江盛润建材有限公司因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匠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苏03破申10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了该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接管匠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被告匠铸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