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303民初380号
原告: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彩和坊路8号天创科技大厦304B。
法定代表人:宫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海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393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4659元(第一笔以35970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6日,利息为48530元;第二笔以35970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30日至2023年4月6日,利息为44784元;第三笔以119900为基数,计算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6日,利息为11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4546元(1199000*2/10000*1270);(两项合计为11438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乌海化工含汞废水升级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8-PVC-620),约定委托原告就被告含汞废水升级改造项目提供专项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改造服务报酬。合同总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玖仟元整(¥1199000元),分四期支付。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359700元后,再未支付其它款项。至今仍拖欠工程款83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虽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从背后法理看,违约金及利息同时主张属于重复计算,过分加重了我方负担。特请求法院综合考量原告方所受损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应由彼此承担各自应承担的部分,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乌海化工含汞废水升级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8-PVC-620),约定委托原告就被告含汞废水升级改造项目提供专项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改造服务报酬。合同总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玖仟元整(¥1199000元),分四期支付。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597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海化工含汞废水升级改造施工合同》、性能测试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乌海化工含汞废水升级改造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2019年9月29日涉案工程经性能测试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3579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9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4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被告虽然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93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4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47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54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