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3民初7233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晨鸣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919135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路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泰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77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18时30分许,***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载乘员***)沿省道320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064公里150米处时,因逆向超车与对行的***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802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7025元、施救费852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20777元。***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宏泰公路工程公司赔偿。 宏泰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是鲁V×××××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 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18时30分许,***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载乘员***)沿省道320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064公里150米处时,因逆向超车与对行的***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802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宏泰公路工程公司是鲁V×××××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宏泰公路工程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同时查明:***是鲁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7025元。 ***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7025元、施救费852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20277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对行的***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802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共同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评估费是确认***具体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有发票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鲁V×××××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损失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宏泰公路工程公司赔偿18277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元,由原告***负担122元。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