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844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正阳路南首正阳花园商务写字楼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91913593。
法定代表人:李延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锦绣花苑迎春苑**楼西起**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86110059H。
负责人:吕国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女。
原告***诉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2183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9月06日15时30分许,路兴友驾驶载乘员李泽岐、王爱国、***的鲁VC××××号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16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882M处超车时,与沿省道316南侧快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鲁C**××××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兴友、李泽岐、王爱国、***受伤。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施工未采取防护措施。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兴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泽岐、王爱国、***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内预付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25%承担事故的损失;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5%。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路兴友驾驶载乘员李泽岐、王爱国、***的鲁VC××××号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16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882M处超车时,与沿省道316南侧快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鲁C**××××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兴友、李泽岐、王爱国、***受伤。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施工未采取防护措施。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兴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泽岐、王爱国、***不承担责任。被告***所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677.15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1838.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寿光市中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总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路兴友驾驶载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兴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酌情确认路兴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50%及各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被告路兴友主张损失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将5000元赔付于本案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再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外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相佐证且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故对其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险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919.28元【(48677.15元-5000元)×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919.28元【(48677.15元-5000元)×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2673。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负担86.50元,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日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海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