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州万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万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郝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元,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正阳路南首正阳花园商务写字楼1406。
法定代表人:李延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万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宏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万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案外人郑勇、刘某三人于2021年1月19日所签的协议书,解决的是三人之间如何施工中标高速路工程的事情,至于协议书中郑勇同意向上诉人付款75万元,是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款具有对上诉人前期投入的补偿性质,虽然该协议中备注了“包含投入的投标保证金”字样,但是该协议书并没有涉及上诉人交于被上诉人的40万元保证金如何处理的问题。况且,被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由被上诉人继续占有案涉保证金4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二、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来衡量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合法占有该案涉保证金40万元,属于定性错误。第一,上诉人交于被上诉人的案涉款项并不是没有合法事由的,而是明确其性质就是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是签订合同前的邀约或者是承诺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交付于被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是基于一种签合同的意愿而付出的,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第二,即使上诉人交付于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也应当以得利人的得利是否有合法依据作为是否返还的标准,而不是以受损人是否受损作为是否返还的标准。被上诉人是国有独资企业,其所拥有的运营资金,均来源于国有出资,该国有出资的支出以及营收收入均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使用,而上诉人交付于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不属于国有财产,更不属于其合法收入,如果不向上诉人返还,只能作为非法的账外资金流入个人腰包或者用于账外非法支出。因此,被上诉人占有或者使用该笔资金均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
潍坊宏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并且郑勇已经将案涉40万元退还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权再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谓的保证金4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州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潍坊宏泰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40万元;2.诉讼费用由潍坊宏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州万安公司与案外人郑勇、刘某意向共同承包济潍高速路基养护工程,并于2020年12月7日以青州万安公司名义向潍坊宏泰公司交付中标保证金40万元。2021年1月19日,案外人王中斌、郑勇、刘某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王中斌、刘某与潍坊宏泰公司协作施工济潍高速八标山东高速养护公司路基工程,王中斌、刘某同意该工程由郑勇操作该项目经营。经三人协商同意,由郑勇分别给王中斌75万元、刘某65万元的前期投资费用(包含投入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费用转入期限为2021年1月19日下午5时前,若不按时转入王中斌、刘某指定账户,该工程由王中斌、刘某继续与潍坊宏泰公司协作施工,郑勇无权再参与该工程。王中斌、刘某收到郑勇转入款项后,自动放弃对该项目的经营权。王中斌、郑勇、刘某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郑勇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向王中斌指定账户转账75万元,并分多次向刘某支付65万元,刘某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勇人民币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备注:八标山东养护公司路基工程前期费用及投标保证金,欠刘某的已全部付清。庭审中,潍坊宏泰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认可已收到郑勇欠款65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中斌系青州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州万安公司、潍坊宏泰公司之间未签订有关济潍高速八标山东高速养护公司路基工程的施工合同,亦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青州万安公司主张潍坊宏泰公司应当退还中标保证金40万元,以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为宜。青州万安公司系因意向与潍坊宏泰公司达成有关施工合同为由向潍坊宏泰公司交付了中标保证金40万元,后青州万安公司、潍坊宏泰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施工合同,青州万安公司主张潍坊宏泰公司应当退还中标保证金。庭审中,潍坊宏泰公司提交青州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斌与案外人郑勇、刘某达成的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刘某出具的收到条予以反驳,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郑勇已将包含涉案投标保证金在内的款项依约交付给了王中斌、刘某,同时王中斌、刘某应当依约放弃对该项目的经营权。王中斌作为青州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青州万安公司承担,故青州万安公司并未因此蒙受损失,潍坊宏泰公司亦未构成不当得利,对潍坊宏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青州万安公司向潍坊宏泰公司追要该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州万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申请保全费2520元,均由青州万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中标保证金40万元,一审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案外人郑勇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中斌、案外人刘某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刘某的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郑勇已将包含涉案投标保证金在内的款项依约交付给了王中斌、刘某。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认可王中斌签订上述协议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上诉人收到了涉案保证金,其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州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青州万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淑华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