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5413号
原告:青州万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郝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349232189R。
法定代表人:王中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元,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正阳路南首正阳花园商务写字楼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91913593。
法定代表人:李延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忠,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万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万安公司)与被告潍坊宏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宏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元、被告潍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40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被告以向原告发包工程为由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4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包任何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其收取的合同保证金40万元。
潍坊宏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40万元保证金,郑勇已于2021年1月19日打入王中斌账户,被告不应再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郑勇、刘某意向共同承包济潍高速路基养护工程,并于2020年12月7日以原告青州万安公司名义向被告交付中标保证金40万元。2021年1月19日,案外人王中斌、郑勇、刘某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王中斌、刘某与潍坊宏泰公司协作施工济潍高速八标山东高速养护公司路基工程,王中斌、刘某同意该工程由郑勇操作该项目经营。经三人协商同意,由郑勇分别给王中斌75万元、刘某65万元的前期投资费用(包含投入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费用转入期限为2021年1月19日下午5时前,若不按时转入王中斌、刘某指定账户,该工程由王中斌、刘某继续与潍坊宏泰公司协作施工,郑勇无权再参与该工程。王中斌、刘某收到郑勇转入款项后,自动放弃对该项目的经营权。王中斌、郑勇、刘某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郑勇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向王中斌指定账户转账75万元,并分多次向刘某支付65万元,刘某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勇人民币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备注:八标山东养护公司路基工程前期费用及投标保证金,欠刘某的已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认可已收到郑勇欠款65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中斌系原告青州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有关济潍高速八标山东高速养护公司路基工程的施工合同,亦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被告提交的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到条、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还中标保证金40万元,以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为宜。本案中,原告系因意向与被告达成有关施工合同为由向被告交付了中标保证金40万元,后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还中标保证金。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中斌与案外人郑勇、刘某达成的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刘某出具的收到条予以反驳,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郑勇已将包含涉案投标保证金在内的款项依约交付给了王中斌、刘某,同时王中斌、刘某应当依约放弃对该项目的经营权。王中斌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并未因此蒙受损失,被告亦未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州万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申请保全费2520元,均由原告青州万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