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乌鲁木齐兴元安康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8129号 原告:邓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乌鲁木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邓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5日至2025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3,215.62元(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并继续支付从2024年4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当庭变更为至202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及理由:被告一系总承包单位,被告二系分包单位。2021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的乌鲁木齐×××劳务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已履行完毕约定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劳务费,欠付劳务费58,930元。2021年5月,被告二出具《×××项目劳务费结算表》一份,载明部分劳务事实。期间仅支付43,930元,尚欠15,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二之间,其虽是总包单位,但并未和原告建立劳务关系,故无付款义务,且其已向被告二支付了全部款项,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结算表并无其签字或盖章确认,故不能以此作为承担义务依据;第三,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邓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项目劳务费结算表》、劳务费欠薪平台截图、照片的打印件,原告和被告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邓某拟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欠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本案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原告带领其班组人员至乌鲁木齐市×××园对新疆×××产业园项目实施钢筋加工的劳务工作。后某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劳务费用。期间原告至国家相关机关的欠薪平台进行投诉,据原告提供“欠薪线索”截图反映邓某班组4人共计欠薪15,000元,欠薪时间为2021年10月。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当庭提交《×××项目劳务费结算表》一份,该表载明增补工程量为30,000元,预支费用15,000元,实际支付15,000元,该结算表中有技术员与班组负责人签名。同时,原告提交有某某建设公司盖章的《工资信息表》照片打印件一张,该表中记录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信息,工资时间为2021年4月至9月,受雇离职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确认“余欠工资”4人合计15,000元。同时原告陈述其和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未签订合同,双方合作近十年。工资表中的其余3人工资都是其班组人员,其已经将工资垫付。同时原告提供其和某某公司股东、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后续都在主张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及其班组成员确在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提供了劳务,且根据《项目劳务费结算表》以及某某建设公司确认的工资表中欠付的数额,可以认定欠付工资总金额为15,0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证据能证实原告一直在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总经理、股东***联系,双方对存在欠款的事亦不持异议。故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5,000元。 关于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并非原告劳务合同相对方,同时原告和某某建设公司之间亦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5月5日至2025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继续支付从2024年4月22日至2025年7月21日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薪平台中记载的欠薪时间为2021年10月,而工资信息表中的工资时间为2021年4月至9月,同时双方对支付时间亦无其他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5年4月21日(934日),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1.5倍LPR计算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利率本院参照2021年10月的一年期LPR即3.85%为标准,故该阶段利息利为:1,477.76元(15,000元×3.85%÷365日×934日)。同时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自2025年4月22日起以未支付劳务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5年7月21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477.76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自2025年4月22日起以未支付劳务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向原告邓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5年7月21日止;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元(原告邓某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均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