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民终5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3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一)一审定案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1.根据一审判决载明内容,一审法院私自询问***,***的陈述成为了本案的定案证据。一审判决书第7和8页载明“庭审后,本院与***进行了确认,其陈述该份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已将该份结算单发送了***,但未向其进行过反馈”。一审判决书第11页和12页载明“但依据***的陈述其已将该份结算单发送给***,其至今未提出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在收到上述结算单后长期未提出异议亦未予以答复,可视为其认可该份结算单。综上,该结算单载明的不含税价3707635.38元可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2.一审法院对于***的询问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应依法到庭接受询问,否则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二)一审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空调安装合同》中没有关于竣工文件的期限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依法就不可能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
二、一审判决对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工程结算表》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信。1.《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量和现场不符,被上诉人自认其施工与竣工图纸不符。竣工图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真实反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结果的图样,且竣工图经过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验收确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义务就是按图施工,本案没有设计变更,被上诉人既没有施工图,又不认可竣工图,那被上诉人是怎么施工,怎么计算工程量?该工程若未按图施工,如何可以通过5方验收?2.被上诉人不按图施工的部分,上诉人不同意,也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被上诉人不按图纸多施工的工程量,不应计算价款。按照被上诉人的观点,依据《空调安装合同》7.5条约定“书面确认变更或者追加减的工程量及金额,作为乙方施工及请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应以书面资料作为施工和请款依据,但本案没有任何书面依据证明施工可以不按照图纸进行。3.***未核算工程量。关于一审法院称***现场清点实际上无法完成,属于虚假陈述,现场清点更不是***的职责范围。根据《工程结算表》,工程量的核实是由施工员复核,并不是***。且2022年8月13日已经施工完成,空调工程涉及的大部分材料均隐蔽于墙体中,无法通过现场清点完成,一般均是依据图纸建模计算工程量。工程量核算系专业问题,***没有能力及资质完成工程量核算,且上诉人未给予***核算工程量的职务或者授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电梯位整改清单》和《一楼风机盘管整改清单》均有***的签字,该证据显示的工程量及价格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的金额不一致,***的签字相互矛盾,足以说明***未审核工程量。4.***未审核单价。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第4页,帝某品牌碳钢阀门的单价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提供2022年4月3日《空调安装合同》单价,被上诉人当庭回复称因品牌变化导致单价变化。实际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碳钢阀门《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2年3月23日,说明被上诉人在签订2022年4月3日《空调安装合同》前就知道用帝某品牌碳钢阀门,故不存在碳钢阀门品牌变化的情况,单价不应上调。被上诉人陈述品牌变化导致单价变化属于虚假陈述。5.***自认没有核对工程量和单价的权利。***没有定价权利,上诉人未给予***授权。且***签字称“工程量及单价审核无异,报***确认”也可以看出***没有确认的权利。6.《工程结算表》不可能形成于2022年8月13日。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结算表》显示形成于2022年的8月13日,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显示:被上诉人在2024年1月15日要求***签字盖章,说明《工程结算表》就没有盖章。实际上,上诉人没有《工程结算表》上的项目章。7.***的签字不可能对上诉人发生效力。施工员和技术总工应核算工程量,但是施工员和技术总工均不知道该《工程结算表》存在,更未签字。上诉人未授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做结算,并且内部人员的签字仅是工作流程,***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即使***签字同意,上诉人公司未审批通过,对外仍代表上诉人不同意,故未经上诉人公司同意,***单方签字《工程结算表》对上诉人不可能发生效力。2022年8月13日的《工程结算表》与现有证据多处矛盾,且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均未审查。对于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一审法院也予以违法采信。(二)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的款项往来的性质。1.被上诉人自认不利事实应约束法院。2022年8月4日,起诉状中和证据,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了30万元。本案经过3次开庭,最后一次庭审被上诉人当庭称30万元与本案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该3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2.本案的私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应该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明显可以看出存在私人借款。私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是借款人更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证据如下:第一,被上诉人补充证据第5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我私人有4万文,我转给你先咯”;第二,被上诉人补充证据第10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借3万文你先咯”;第三,被上诉人补充证据第12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我随时可以借给你啊大哥”;第四,被上诉人补充证据第13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借5万文给我,我转给你”;第五,被上诉人补充证据第14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要多少又借给你”“这十万文是我刷信用卡,到账转给你”;第六,被上诉人补充证据第15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借5万,借7万文”“然后我又借给你”。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借款,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
三、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一)若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虚假无效,开票行为属于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税金,实际上法院是认为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付费。1.按照一审法院确认虚开发票的税金金额合计379782.836元,第一笔税金138033元,第二笔税金4453.32元,第三笔税金75195.54元,第四笔税金82000元,第五笔税金80100.976元。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税务应做相应的处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税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依法应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二)《空调安装合同》属于无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因被上诉人没有资质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的常理和合理性脱离实际。1.被上诉人陈述合同单价不含税等于不开票,该陈述没有任何合理性和合法性。价和税分离是常见的计算方式,这与是否开票无关,且开票属于法定义务。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1001262.2元和921161.23元作为工程款的数据来源,没有任何合理性。被上诉人认为1001262.2元是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金额依据是什么?如何计算出2毛钱?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921161.23元,这种有整有零的数据计算依据是什么?上诉人与谁签订合同是上诉人的选择与权利,不存在没有合理性的问题。3.被上诉人称虚假合同就是上诉人就是为了开票,没有任何合理性。被上诉人自认案涉空调安装工程总金额为3707635.38元。某丙公司支付被上诉人4134818.01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1262.2元,就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合计收到5136080.21元。该金额远远超过被上诉人自认的总金额3707635.38元,差距1428444.83元。5136080.21元按照13%税率计算,税金仅有590876元。上诉人多支付1428444.83元是为了590876元的发票?这有什么合理性?一审法院违法收集证据,使用未经质证和证人未出庭的证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工程量是可以明确查实的数据,在证据存在多处冲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审查事实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工程结算表》的工程量和单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认发票属于虚开后,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为虚开的发票的犯罪行为支付税金,这严重背离了法律,属于法院变相支持虚假发票。在***与被上诉人有明确的借款意思并支付借款后,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是上诉人去偿还借款,上诉人都不借款,更未收到借款,为什么要偿还借款?至于被上诉人与***合谋套取上诉人的款项,则可能涉及诈骗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的结算表,一审法官对***的询问是一审法官对证据审核认定的一种方式,一审法官通过对***的询问加强其内心的确信,其最终作出判决不是***的询问笔录,而是双方结算表。上诉人混淆了证据与法官对证据的审核。第二,关于本案结算,我方提供的上述表不仅有***的签名,而且还有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印章,因此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关于***的身份和权限,首先***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代表上诉人与我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其次,***还代表上诉人与业主进行了验收。另外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电梯位整改清单和一楼风机排管整改清单的证据,可以证实***拥有工程价款和工程量确认的权限。上诉人一审提供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主张***无权代理是自相矛盾的,鉴于***项目经理的身份以及***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也是上诉人的履行合同的代表,其与我方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和结算,并最终得到了上诉人盖章确认,因此***与我方进行的工程结算对上诉人是有约束力的。第三,关于施工图纸的问题。建设工程领域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和设计变更是常态,最初的施工图纸并不是工程施工和结算的唯一依据,而必须依据施工过程中最终经过工程变更和设计变更完成施工的图纸和工程量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双方在工程合同的第四条有明确约定,如果有变更或者追加部分要据实结算,可见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包含了工程变更在内才是完整的结算。上诉人以双方最初的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第四,关于某丙公司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问题。上述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实际上上诉人通过与某丙公司以及我方签订虚假的材料买卖合同,从而将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款项,通过虚假的买卖合同套现到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该买卖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相互之间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相关的送货单为虚假,没有真实的送货交易,相关的套现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及款项是涉案的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我们认为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否认本案的安装工程法律关系,二审上诉人又以税金和工程款的支付与材料款来进行所谓的抵扣。上诉人实际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都是不诚信的,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涉及相关虚假行为,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上诉人的主张。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借款问题,关于***以及***的岳父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的工程款的支付也没有关系,也是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以及某丙公司也并没有针对一审的判决进行上诉,由此也可以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二审陈述,本案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丙公司与本案争议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仅存在三份《机电安装材料购销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2022年3月15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机电安装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就涉案新建年产22GWH锂离子电池项目R1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所需机电安装材料向某丙公司采购。此后,某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采购相关产品,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供应商之一,双方另行签订了三份《机电安装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将材料运送至某甲公司指定地点并经验收,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合同货款(合计2035596.01元、1074222元、1025000元),某乙公司亦向某丙公司开具了对应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债务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终止之规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纠纷。二、某丙公司未参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3日签订的《深圳市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中航锂电R1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就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达成的合意。某丙公司既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未参与合同的履行、结算等环节,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无关。三、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等款项系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结算争议,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均基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履行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非代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或承担其他合同责任。综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无任何关联,某甲公司的上诉与某丙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二审未作陈述。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86274.15元(其中工程验收款尾款是875045.09元,质保金为111229.06元);2.判令某甲公司以875045.09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开始、以111229.06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开始,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赔偿某乙公司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3日,某甲公司与中创新航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新建年产22GWH锂离子电池项目R1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新建年产22GWH锂离子电池项目R1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
2022年4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空调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安装地点: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江东大道中航锂电三期。二、安装内容:新建年产22GWH锂离子电池项目R1办公楼空调热水安装工程。三、合同金额为3137851.6元,本买卖为责任承包,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安装材料皆已包含在总价中,若有变更或追加减部分以本合约见附件估价单计算追加减金额,如增加之项目与本合约附件有所不同时,应由双方议定其金额,如减少时按实际减少量在总金额中扣除,并经甲乙双方确认以书面附入本合约内作为附件。四、付款条件:进场前七日,甲方须预支付300000元;在乙方空调设备到工地,甲方在4月15日前支付1500000元,在这过程中,如乙方有资金需要,可以在乙方需采购材料时,以代购材料的形式支持资金,但总额不超过1500000元;空调安装完工,甲方5月15日前预支付900000元;调试验收完成后2个月内,甲方按结算总价的97%计,扣除已付款后支付给乙方;余下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天内一次性无息全额付清。五、保修期:空调安装系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该份合同由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某甲公司加盖项目部章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2022年5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部分空调设备,金额为1001262.2元(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某甲公司亦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该金额。对于为何会签订该份合同,某乙公司陈述其与某甲公司项目部洽谈该业务时确定双方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所以支付工程款无需从某甲公司账户支付,后因该笔1001262.2元工程款需要从某甲公司账户支付,故双方另行签订了该份合同用于支付工程款。对此,某甲公司陈述该份合同系因工程施工需要所增购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
2022年10月3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对新建年产22GWH锂离子电池项目R1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份报告载明空调、风管系统均安装调试完毕,使用情况良好。
2022年8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不含税价为3707635.38元,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备注“工程量及单价已审核无异议,报***确认”,并加盖了某甲公司的项目部章。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与***进行了确认,其陈述该份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其已将该份结算单发送给了***,但未向其进行过反馈。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022年3月10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2022年4月3日转账支付500000元;2022年5月10日,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001262.2元,扣除8%的税金为921161.23元;2022年6月22日,***确认通过某丙公司支付5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2023年1月15日,通过实名制工资支付500200元,上述合计2721361.23元。某甲公司仅对其中由公司账户支付的1001262.2元无异议,对于其他的付款情况不知情。
一审第一次庭审前,因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是机电安装材料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依据该份合同附件中的采购清单可知,该份合同范围大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同时,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机电安装材料购销合同,并陈述其已将三份合同项下的金额2035596.01元、1074222元、1025000元支付给了某乙公司。对此,某乙公司陈述三份合同系受某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指示所签,且款项在进入某乙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入***账户。为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显示了某乙公司依据***的指示签订该合同及送货单,以及某乙公司收款后向***转账的事实。某丙公司亦陈述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系受某甲公司的人员的指示,款项亦是按照指示付款。
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因案涉工程的结算产生争议,故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就案涉新建年产22GWH锂离子电池项目R1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其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建方,将其中的空调、热水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而某乙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有效。某甲公司辩称其与某乙公司仅存在加盖双方公章的一份合同,而某乙公司提交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并非与某甲公司所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中除了该项目部印章外还有***的签字确认,而对于***的身份,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而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内容,某水系某甲公司的验收人员,故可认定***是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管理人员,且其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同时,虽然加盖在该份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与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项目部印章印文不一致,但不一致的部位系公司的名称,而某甲公司在2022年5月曾进行过公司更名,但签订合同时未曾更名且与加盖在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名称一致,故签订合同时加盖该枚印章具有合理性,进而该份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至于某甲公司辩称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关系问题。虽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是,对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001262.2元的合同,某乙公司陈述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价,无需开票,但该笔工程款需要从某甲公司账户支出,需要开具发票,故双方补签该份合同系为了支付某乙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中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则陈述该份合同系因增购所签,但依据其提交的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其在有供应商的前提下与其他主体另行签订采购合同不符合常理,而某乙公司的陈述较为合理。对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知,该三份合同系其受***及***指示签订,且某乙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立即向***汇入,故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材料采购的合意,故该三份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某甲公司辩称其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认定的问题。某乙公司提交了一份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某甲公司对于该份结算单不予认可,其认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亦注明报***确认,但***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此,该份结算单是否成立、是否对某甲公司产生效力是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份结算单应对某甲公司产生效力,理由如下:首先,关于***的签字已经审核无误,而对于***的身份,如上所述,某甲公司认可其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且通过竣工验收报告可知,***对于现场施工具有管理权限,其通过现场清点核实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在其职责范围内;同时,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整改清单可知,***对于现场施工过程中的价格审定亦有权限。其次,虽***备注需报***确认,但该备注属于某甲公司内部审批的流程,基于上述分析,***的签字已对某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内部审批流程是否完成对于该结算单是否生效并无关联。退一步说,即使需要***确认,而对于***的身份,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某丙公司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某甲公司对于***的身份亦是陈述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但依据***的陈述其已将该份结算单发送给***,但至今未提异议。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某甲公司在收到上述结算单后长期未提异议亦未予以答复,可视为其认可该份结算单。综上,该份结算单载明的不含税价3707635.38元可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
关于已付款金额问题。某乙公司陈述:2022年3月10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2022年4月3日转账支付500000元;2022年5月10日,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001262.2元,扣除8%的税金为921161.23元;2022年6月22日,***确认通过某丙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进度款;2023年1月15日,通过实名制工资支付500200元,上述合计2721361.23元。某乙公司陈述双方的结算价为不含税价,而某甲公司支付的1001262.2元含有税金,且某乙公司已实际开具发票,故该部分税金应在裸价结算中扣除。对于税率,某甲公司陈述依据合同约定应为13%,而某乙公司陈述其认可按8%扣除,某乙公司的该项陈述对于某甲公司有利,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已付款金额合计为2721361.2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86274.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某甲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依据合同约定调试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至97%、余下3%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三日内付清,现某乙公司主张除质保金外的部分从调试完成后两个月后计算,依据竣工验收报告的出具时间载明的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故应从该日期往后计算两个月,为2022年12月31日,计算期限应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对于质保金部分,因质保期为一年,故应在质保期届满三日后计算,时间为2023年11月4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某乙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86274.15元,并承担以875045.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1229.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称,在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一段认定某甲公司加盖项目章,有漏写的事实。某甲公司没有项目章,我们没有签订这份合同,是开庭的时候我们才知道有这份合同的存在;第二段原审判决载明的是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按照一审某乙公司的陈述是先施工后才签订了某乙公司认为的2022年4月3日这份合同。在第七页最后一段,2022年8月13日,这个地方有查错的部分,这张结算表上有多人签字,其中工程量核实签名李某和技术总工***签字,经核实2人均未在该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第七页最后一段最后一排认定加盖了某甲公司项目章,该项目章并不是某甲公司的,某甲公司也不知道该份工程结算表的存在,也没有加盖任何的项目章。有遗漏的事实:1.2022年8月13日这张结算表的单价和某乙公司提供合同的单价存在不一致,结算表的单价高于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单价。2.某乙公司与***之间聊天记录显示存在多笔借款,一审法院将某乙公司和***的借款全部计算成某甲公司的款项。某乙公司和***之间的借款和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在某乙公司起诉状中,某乙公司其实自认收到了30万,在一审经过两次开庭之后第三次庭审某乙公司自认30万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属于其他的借款,并且在某乙公司的起诉状中,其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是不扣除任何的税费,而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某乙公司提出要扣除各种税费,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自认的事实应当约束法院。4.关于2022年8月13日的结算表,某乙公司在2024年仍在要求***签字确认,也足以说明该份结算表没有经过***认可,更没有经工作人员上传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知道该份结算表的存在,更不可能以某甲公司没有回复为理由,就视为某甲公司认可该份结算表。5.某乙公司提供的这份结算表,抛开单价不谈,仅谈工程量的问题,他的这份工程量和竣工图纸显示的工程量是不符合的。某乙公司是按照图纸施工,如果有设计变更应当提供设计变更的证据。2022年8月13日的这份结算表既和某乙公司的施工图纸不符,也和竣工图纸不符,工程量远高于竣工图纸。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此回复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们不认可上诉人补充说明的内容。关于结算表的印章,该印章同时也在2022年4月3日双方工程合同上使用,可以印证该印章是上诉人的印章。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上诉人认为虚假,也是上诉人内部人员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项目部经理是代表上诉人与我方进行工程合同签定履行的有权代表,***的签名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因而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认人不认章”的原则精神,相关合同和结算表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另外关于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部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的整改、变更,所以导致以原合同的报价在结算的时候存在一定的差异,但相关的变更后施工已经通过了上诉人和业主的共同验收确认,因而施工质量和相应的工程造价通过上诉人与我方的结算也进一步得到了确认。上述结算表的相关项目和造价也经过了上诉人审核无异议,因而相关的结算对上诉人是有约束力的。另外,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部分工程量所谓虚假,与事实不符。如果上诉人认为有任何的虚假,可以通过现场勘查来进行确认,我方结算表上的数据与实际施工是相吻合的。上诉人提供的项目竣工图纸并不完整,没有包含工程变更施工的部分,其所提供的现场测量视频也并非是现场双方核对测量的视频。关于30万的问题,我方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明当时因为***的岳父(所谓的***)与***个人有借款,***在计算本案工程款过程中混淆了,所以我们对在一审的时候有提供相关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来证实、纠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工程量与竣工图纸不符合,且《结算表》工程量与现场不符合,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工程量系虚假,隐蔽工程不可能通过***现场清点核对《结算表》。1.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平台聊天记录附施工图,2022年3月28日、2022年4月24日,被上诉人要求***帮助其打印施工图纸,可说明被上诉人需要按图施工;2.项目竣工图纸(光盘),经验收合格,图纸可显示项目的最终状态,例:钢管DN300,图纸145米,被上诉人结算单显示196米(序号263);3.现场测量视频(光盘),钢管DN300,经现场测量,竣工图纸与现场一致145米,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196米。被上诉人一审证据19页,被上诉人就钢管DN300共计购买150米,故结算工程量不可能有196米。案涉施工多为隐蔽工程,隐蔽工程隐蔽后一般难以进行现场清点。隐蔽后通常需通过破坏性检查(如钻孔、揭开)才能核实,故一审法院称***现场清点没有可能性。4.工程量计算模型(光盘),可客观反应本案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某平台聊天记录真实性可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是在施工进场最初的设计施工图纸。但不是施工过程最终的,是因为这中间涉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工程变更,所以最终工程结算是根据最终实际施工完成的符合现场实际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结算才行。但是现在拿着最开始的施工图纸来进行最终结算,不能把这个东西作为唯一结算的依据。项目竣工图纸光盘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完整。它里面没有包含变更的部分,就以他说的DN300为例,他提供的竣工图纸只是到达了仓库的外墙,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埋在地面下的水管要跟一楼的架空层水管连接,它迎接的点并不是在图纸上面的这个点,而是要围绕着仓库的外墙绕过大门然后到达架空层水管的连接点的垂直的位置,然后再接上去。所以这里面就导致他所谓的竣工图纸实际上不完整。这里面就是绕过仓库的外墙与一楼架空层的水管连接的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变更的,这一部分施工是没有包含进去的。所有的施工材料进场都需要经过上诉人和业主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和业主也进行了现场监督,不可能说我们虚构工程量、伪造工程量。现场测量的视频光盘只是施工过程中的照片,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测量的视频,因为这涉及到隐蔽工程,涉及到水管要穿越道路,最终要回填土要掩埋,所以不是测量,而是现场证明施工对隐蔽工程的进行监督是由业主对施工监督。工程量计算模型我方三性不认可,因为他没有反应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没有包含到根据现场施工进行调整和变更的部分。上诉人对此回复称,关于我们提交的证据因为部分是视频,没有办法在纸上进行打印,所以我们刻录了光盘。关于项目的竣工图纸,我们提供的是竣工图,是经五方验收之后的竣工图,反映的就是项目最终的一个状态。关于我们有一个举例说明钢管DN300,他的图纸显示就是145米,不可能存在图纸没有某乙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如果是某乙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不符合图纸的,我们也不认可,这个工程量也不应当计算给我们。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也是要按图施工的。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9页DN300,他购买就是150米,买都没有买到196米,所以也不可能存在196米的工程量。至于现场清点的问题,如果一定要判某甲公司来承担这个责任,我们希望是按实际的,如果是现场有的且符合图纸的,我们认可这个工程量,我们没有说不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陈述的是***进行了现场清点,其实本案的隐蔽工程***根本就不可能进行现场清点,也可以说明结算表根本就没有进行工程量的核实,并且***没有资质也没有授权去核工程量的问题。关于工程量计算建模,像这种空调工程都是用竣工图纸建模来完成一个工程量的计算,不可能进行一个现场清点,如果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的建模计算,某乙公司可以拿出自己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陈述,首先关于涉案施工项目工程量核销的价格我方提供的结算表当中已经有明确的记载,有上诉人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和盖章确认,所以可以证实我方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量。第二,某甲公司以我方为了准备施工进行的初期订货作为反驳我方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这个数量,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我方在施工初期根据最初的施工图纸来进行订货,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要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有相应的变更调整,我们肯定也要追加相应的材料,你最初的合同没有办法反映到之后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和追加材料,所以上诉人是以偏概全以一份合同我方只采购了合同所记载的数量,这一点有违常理,有违施工的常识。
二、被上诉人提供结算表部分单价高于其提供合同单价,被上诉人称是后续施工过程中品牌变化导致属于虚假陈述。结算表单价虚假。1.产品购销合同(2022.3.2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显示:2022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和某戊公司的合同碳钢阀门购买是蒂某品牌。2.《空调安装》合同工程清单与计价表(2022.4.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显示:序号42-51。3.工程结算表(2022.8.1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序号28-37。对比证据结算单价存在严重上涨。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称,第一,关于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确认,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在施工过程中有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变更,不能以工程最初期施工图纸作为之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依据,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采用钢阀门而是改为了塑钢,原因就是钛钢在制冷时会出现露珠,会出现生锈,所以经业主和某甲公司工程部沟通改为塑钢的出风口,并且改为塑钢后尺寸也与原图纸也有不一致,所以也有进行变更和调整最终的依据,实际施工过程中所采用的变更后的材料来进行一个据实结算。我们双方合同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相应变更和调整的要据实结算,所以涉及调整的部分不能以原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来作为依据,而应当据实结算,据实结算就是双方结算表里面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对此回应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们也提到了合同的单价和结算表的单价不一致,某乙公司说的是品牌存在一个变化,他认为后续买的是蒂某品牌,所以单价有个上涨,所以我们就举证证明蒂某品牌是他合同签订之前就确定了,不存在蒂某品牌的变更,可以看一审笔录,他一审陈述是品牌变更导致单价变更,现在二审陈述是说是由钛钢变成塑钢,规格型号不一样导致的单价变更。合同第七页、第八页也是钛钢阀门,结算表仍然是钛钢,不存在塑钢的变化,而且型号也不存在任何的变化,它的规格没有任何的变化。被上诉人对此陈述,我说的是钛钢的风口,钛钢风口发生变化,所以尺寸也发生了一个变化。一审的陈述可能就是不完整,因为规格、型号、品牌其实都是调整的内容,因为他内容不一定是针对的是比较精确的、完整的,但是意思是这个意思。我们在一审曾经也讲到过是因为疫情期间施工涉及到供应商供货调货困难,因为疫情增加相应的成本,故结算时部分价格存在差异。
三、被上诉人明确知情《工程结算表》未通过上诉人认可,故202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还在发结算单给***签字。若结算表在202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一致,根本不需要再次确认。被上诉人向***签字的行为,结合***2022年8月13日载明的“报***确认”,足以说明***未确认该结算单,且该结算表并非现场清点形成,而是被上诉人单方打印,***、李某未参与现场清点,更未在结算表上签字,结算表系虚假。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某平台聊天记录,2024年1月15日,***发送的某平台语音内容原文:“还有,我发了份结算单给你,你有没看过?我这边我当时回来的时候,去年回来的时候,我已经全部打印给阿某了的,那边都签名了,就差你未签名和盖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某平台聊天记录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当时***是所谓***的女婿,当时***也是在施工现场,所以我方***为了便于结算认可,是有在某平台当中有叫他签字,因为当时我方还没有取得盖章的结算表相应的原件,所以我们一直在催,在这个过程当中,后面相关的结算原件我方取得了,上面也有盖章,所以我们认为双方实际都已经完成了。我们对关联性不认可,我们不认可上诉人认为结算表虚假的主张,因为最终某甲公司是有加盖印章确认结算表,所以并不存在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结算表虚假这一事实。对于结算表上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这个是某甲公司内部审批程序的问题,某甲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程序来否认相关结算表对外的效力。
四、***与被上诉人的款项往来,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还应支付***30余万元。被上诉人并未将收到的所有款项支付***。1.***收到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全部记录(光盘附凭证),***共计收到3028130.75元,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陈述共计收到某丙公司4134818.01元,扣除税费后,仍剩余3835136.15元应支付***。被上诉人再次扣除50万元工程款,应支付***3335136.15元,被上诉人剩余307005.4元未支付***,并非被上诉人陈述收到款项均支付***。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某平台聊天记录,***为被上诉人垫付款项39074元(34925+4149)。在一审的时候某乙公司称他收到了某丙公司款项之后都给了***,然后一审法官也要求某乙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但是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凭证,然后我们让***把所有的他收到的款项全部打出来了,他收到的这些款项都没有某乙公司陈述那么多。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聊天记录,***也为某乙公司垫付了3万多块钱。送货单***都发送给***的。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所谓支付的全部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当时在***接收相应款项的时候,有的是直接转到***的,有的是转到***的岳父,所以不能够以***个人的收款记录来印证当时的款项套现金额。我方在一审的时候,有提供***跟***某平台聊天记录对账记录,对账的记录能够完整的反映***确认相关的款项,***已经确认,他已经有收到,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跟本案工程安装是没有关系的,它只是材料款,虚假材料合同的一个套现,实际上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通过某乙公司来进行走账套现交易,所以跟本案的工程款是没有任何的关系的。无论***有没有收到相应的款是另案法律关系处理的问题。对于所谓垫付款项某平台聊天记录当中***并没有确认上述金额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有垫付款项得到某乙公司确认的事实。虽然有发送送货单,但是没得到***的确认。上诉人对此回应称,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用了大量的时间来查***是否收到了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因为这个某乙公司在光盘里面每一个都有凭证,还差30万,其实和他所谓的他给***30万,其实是可以对应的。而且就他一审提供的证据,他也没有办法证明他收到某丙公司的款项之后全部支付给了***,不管是对账还是最后的聊天记录,他都没有办法证明,这个都有差额。
被上诉人后向本院提交补充质证意见称,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空调安装》合同工程清单与计价表(2022.4.3)与工程结算表(2022.8.1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证明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随后补充证据《***与***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3月6日将空调工程原始清单某平台发送给***进行报价,2022年3月10日-3月21日***与***就图纸做法、材料品牌、清单报价、付款方式进行了商议并达成一致,其中第6页2022年3月16日***某平台明确计价原则“工程量我一时无法核实,按照我昨天和你说的原则,工程量按实际计算,之前和你已定有单价的,按已有的单价计,新增的内容的价格暂按你报价”。根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标记日期2025年2月8日一审补充证据目录《补充证据二原告供应商供货合同》第21页标记日期2022年3月23日某己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序号第1至11号碳钢阀门(风量调节阀)供应商销售价,与《空调安装合同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序号第41-51号碳钢阀门(风量调节阀)某乙公司报价比较,除规格尺寸120*120的碳钢阀门(风量调节阀)以外,其余10项规格尺寸的碳钢阀门(风量调节阀)的供应商材料销售价格均大大超过某乙公司报价。供应商上调碳钢阀门(风量调节阀)销售价原因,是新冠疫情封控因素影响供应链导致原物料等生产成本增加和市场供需失衡。建设工程报价一般是按照人、材、机等费用进行组价,某乙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报价也不例外,一般是按照设备进货价+安装人工成本+管理成本+利润等进行。鉴于10项规格尺寸的碳钢阀门(风量调节阀)的供应商材料销售价格大大超过某乙公司报价,经与某甲公司常州项目部项目经理***等人沟通,双方同意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调整增加该10项规格尺寸的碳钢阀门(风量调节阀)的结算单价。《工程结算表》与供应商材料销售价格比较,一般结算价是较之供应商材料销售价格基础上增加安装人工成本10几元至20几元不等。这既符合建设工程一般组价原则常理,也符合双方此前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新增内容暂定价计价指导原则,最终经某甲公司常州项目部核实《工程结算表》工程量与价格无误,是双方结算过程中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并不是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表单价虚假。
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等问题,被上诉人书面回复称,(一)合同签订过程〔详见被上诉人补充证据***与***某平台聊天记录〕。1.2022年3月5日,***安排某甲公司项目部***电话联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涉案某甲公司中航锂电常州项目空调安装工程交由某乙公司分包。2022年3月6日,某甲公司中航锂电常州项目部项目经理***将空调工程原始清单某平台发送给***进行报价。2.2022年3月10日-3月21日***与***就图纸做法、材料品牌、清单报价、付款方式进行了商议并达成一致。3.2022年3月27日,***到达涉案常州项目工地,因疫情封控政策因素原订酒店住宿不能满足***工作需求而退订,***安排***协助***另行订房。之后***在常州工地安排协调工程施工,直至2022年4月3日***与***各自代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常州项目部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二)案涉工程某乙公司是先进场施工,后补签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详见补充证据***与***某平台聊天记录、***与***某平台聊天记录、望某锂电常州项目施工管理某平台群聊天记录〕。1.2022年3月9日某乙公司施工人员到达涉案常州项目工地,2022年3月10日-11日***某平台要求***通知某乙公司施工人员办理工地出入证,并要求***联系某甲公司常州项目部庄工加某平台办理工地出入证,可以证实涉案工地是先进场施工,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某乙公司施工人员于2022年3月9日到达常州项目施工现场,***于当晚8点37分添加***的某平台,并将某乙公司公账与个人私账发给***,由***按照***与某甲公司常州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商议支付进场前预付工程款300000元;***在预付工程款以前,还询问“他们不是说要签什么协议吗”;***在预付工程款以后,还要求***补开收据。可以印证涉案工地是先进场施工,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清楚知晓某甲公司常州项目部项目经理***与***协商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事宜,***是按照***与***协商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内容预付工程款。3.2022年3月10日,***某平台询问***安全帽、反光衣等是否已送到项目工地,某庄工(资料-小某)为某乙公司施工人员办理工地出入证过程中,发现两名施工人员行程带星号,告知***业主要求提供核酸报告,否则,业主审核不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涉案工地是先进场施工,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三)某甲公司中航锂电常州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身份,从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合同结算过程可以证实〔详见补充证据***与***某平台聊天记录、望某锂电常州项目施工管理某平台群聊天记录〕。1.合同签订前,***代表某甲公司与***就涉案某甲公司中航锂电常州项目空调安装工程交由某乙公司分包,相关合同内容包括图纸做法、材料品牌、清单报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商议,并代表某甲公司签订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合同。2.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望某锂电常州项目施工管理。其中2022年3月9日***安排各分包施工班组进行图纸会审,2022年3月10日***安排某庄工(资料-小某)、***为各分包施工班组施工人员出入证,以上从图纸到人员的部分施工管理内容,可以印证***的项目经理身份。3.合同结算过程,***代表某甲公司与***就涉案某甲公司中航锂电常州项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表最后由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四)***系某甲公司常州项目部负责人,以及姚某丁表某甲公司安排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虚假材料购销合同,由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民间借贷款项以材料款名义套现转交某甲公司常州项目部***与***等人的事实〔详见补充证据望某锂电常州项目施工管理某平台群聊天记录、***与***某平台聊天记录〕。1.2022年9月10日,***在望华常州项目施工管理某平台群发以项目部老板身份向项目部员工与分包施工管理人员发中秋节红包,某甲公司某员和某乙公司***等分包施工管理人员向***祝贺节日快乐,认同***老板(上级)身份。上述事实可以印证***与某甲公司中航锂电常州项目部人员是上级与下属关系,姚某戊知晓并认同***等项目部管理人员施工管理职务行为,是***安排***与***协商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某乙公司是空调工程分包施工方。2.姚某丁表某甲公司将涉案空调工程分包给***的某乙公司施工,并安排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可以印证某甲公司(***)安排项目经理***与***协商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事宜,某乙公司是分包施工方。3.***让***积极协助调取套现资金,承诺以后将大量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承包,可以印证姚某丁表某甲公司安排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虚假材料购销合同,由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民间借贷款项以材料款名义套现转交某甲公司常州项目部***与***等人,某甲公司(***)清楚知晓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材料合同款是为某甲公司套现款,与涉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无关。(五)涉案工地材料进场,均需业主、监理、总包验收合格后,材料才能进场。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精装修设计变更,相关分包施工方相应调整,结合现场实际进行施工〔详见补充证据R1精装修沟通群某平台群聊天记录〕。上述事实可以印证涉案工地最初施工图纸并不是分包方唯一的施工和结算依据,相关材料已经业主、监理、总包验收合格才进场施工,需要结合设计变更、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为此,被上诉人一并提交了:一、***与***某平台聊天记录;二、***与***某平台聊天记录;三、望某锂电常州项目施工管理某平台群聊天记录;四、***与***某平台聊天记录;五、R1精装修沟通群某平台聊天记录。
上诉人某甲公司对此质证后认为,一、针对***与***聊天记录,若存在原件,对于该某平台聊天记录的存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完整,且较多某平台内容,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被上诉人的该证据与其陈述和其他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具体内容如下:1.《空调安装合同》协商的过程及主要人员一审和二审某乙公司陈述完全不一致。一审庭审笔录(2025年4月24日)第6页,某乙公司称:合同是和***和***谈的;二审中该组证据显示,且天骐自认案涉《空调安装合同》是与***协商一致,该某平台聊天记录未出现***和***确认合同内容。2.***没有参与案涉《空调安装合同》协商和签订。二审笔录16页,某乙公司称:签订合同,***不在。***既没有参与合同的协商过程,也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因二审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提供与姚某己的洽谈合同记录,实际***没有参与,故某乙公司二审改称与***洽谈。3.《空调安装合同》附件《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与某平台聊天记录的报价单不一致。证据第7页,某乙公司称“玻璃棉用什么品牌,品牌库没有,还是用报价品牌”,说明某乙公司对于玻璃棉存在报价。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空调安装合同》附件《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没有关于玻璃棉的报价。4.证据不能达到某乙公司证明目的。证据第5页,2022年3月13日某乙公司称:“把我的报价单发给我”,***发送《空调系统》,该《空调系统》与证据第10页,2022年3月6日的《空调系统》文件大小、名称一致,系同一份文件,故是某乙公司向***报价,并非某乙公司在证明目的中载明的“***给***进行报价”。5.证据15页,某乙公司称“你甲方应该要打埋你公司名还是打某甲公司啊?”说明某乙公司不是以望华的公司的名义邀约来到案涉项目。6.***和***存在多次合作,证据17和18页,二人合作湖南娄底项目。7.***和***是亲戚关系,据了解***的爷爷和***的爷爷是亲兄弟。二、对于***与***某平台聊天记录。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某乙公司称2022年3月10日至21日和***就案涉合同洽谈达成一致,但是2022年3月10日,***安排***向***支付30万元。换句话说,合作协议都没确定,就已经支付30万元。这根本就不是正常合作的流程,任何一家公司都不会同意如此做法,***、***的行为就不可能是履职行为。三、针对望某锂电常州项目施工管理某平台群聊天记录,若存在原件,对于该某平台聊天记录的存在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某甲公司从来没有否认***在项目上,某甲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签订合同更不是***的职责范围。四、对***与***某平台聊天记录,若存在原件,对于该某平台聊天记录的存在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话“抓紧帮手调资金”,这句话不能理解成***要求某乙公司套取资金,结合某乙公司***和***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实际是在借款给***。上诉人某甲公司就案涉空调公司已经支出500多万元,而某乙公司自认工程款才300多万元,某甲公司没有套现的理由和动机。至于某乙公司称帮助套现的行为属于过错违法行为某乙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五、对R1精装修沟通群聊天记录,若存在原件,对于该某平台聊天记录的存在真实性予以认可,未见某乙公司预约材料进场,其他材料预约与某乙公司无关。最初的图纸确实不是结算和验收的依据,但是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是五方验收后盖章的竣工图,而竣工图就是反应的是最终的状态。竣工图纸上显示的工程量小于某乙公司要求工程量,现场测量视频也小于某乙公司要求工程量,某乙公司的工程量在没有竣工图和现场为依据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当说明工程量是怎么来的。综上,《空调安装合同》《工程结算表》***都没参与和确认,全是***一手操作,某甲公司更不知情。某乙公司称2024年才拿到***签字的《工程结算表》,***在2022年年底离职,***怎么可能在2024年代表某甲公司把《工程结算表》给某乙公司。就***在2022年8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表》,并载明“工程量及单价已审核无异,报***确认”和2022年8月23号某甲公司内部流程中***签字确认的金额记载不一致,足以说明***自己都不认可2022年8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表》。
上诉人某甲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一、合同、银行凭证、结算电子版(光盘)共8份,证明案涉项目业主某丁公司与上诉人项目结算工程量以及付款,其中第7份合同序号69,钢管DN300结算量145.76,符合竣工图,某乙公司申报的工程量196,不符合实际情况。二、某乙公司提供结算表显示的工程量和业主结算工程量的对比表,证明某乙公司的申报工程量大于业主审核工程量。以上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申报工程量高于业主审核量、高于项目竣工图显示工程量、高于现场实际工程量,某乙公司的结算是其自己填写,没有事实依据,也未经某甲公司盖章认可,本案不应采纳某乙公司的结算表。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此质证称,1.对合同、银行凭证真实性确认,结算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证明主张。总包某甲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总包某甲公司承担工程量风险,业主计价工程量与总包实际工程量并不完全等同。此外,双方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基于各自利益衡量因素可能存在工程量与计价方面的妥协和取舍,总包与业主对各自权利进行处分进而达成结算协议,从合同相对性出发该结算协议对分包结算无约束力。分包某乙公司与总包某甲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已核对实际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进行达成结算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业主、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各自承包方式不同,工程量计价规则不一致,总包某甲公司以业主结算文件计价工程量来推翻某乙公司实际工程量,欠缺事实依据,有违合同相对性。2.针对对比表,证据三性均不确认,其余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
上诉人又提交某庚公司工作人员与望华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1.某乙公司称疫情导致价格上涨,实际某庚公司并未涨价,某乙公司再一次向法庭虚假陈述。某庚公司2022年4月7日送货单显示单价和某乙公司一审提供2022年3月23日合同单价一致,不存在涨价的问题。2.某乙公司向某庚公司购买风口数量和阀门均小于某乙公司《工程结算表》的数量,风口需要根据图纸定制,风口和阀门只能在某庚公司购买(证据25页)。《工程结算表》系虚假,第一,工程量错误。某乙公司《工程结算表》第54项到250项,风口合计数量374,但是某庚公司提供风口数量仅查询到208(证据18-23页)。风口属于定制产品,仅某庚公司可提供。某乙公司结算量不可能大于某庚公司供货量。第二,材质不一致。《工程结算表》载明风口材质为塑钢,某庚公司实际使用材质是ABS(证据16页)。ABS与塑钢不是同一材质(证据24页)。第三,帝某阀门数量错误。2022年5月30日合同中20-35(阀门)价格有变动,但实际未送,未见送货单,本案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均是私账(证据第3页),具体以送货单为准。某乙公司结算阀门大于某庚公司供货数量。
被上诉人对此回应称,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证明主张。1.该证据可以印证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某庚公司朱某在某平台聊天中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支付记录,与某乙公司标记日期2025年2月8日一审补充证据目录《补充证据二原告供应商供货合同》第21页《某己公司标记日期2022年3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两者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是客观真实的。2.某庚公司朱某在某平台聊天中,望华人员提问“那这个金额加起来比你们合同多,有没有实际的出货清单”,朱某明确回复“是有增补”“清账了,我就没有保存了,换了个电脑”“3个付款的金额,就是总额”。上述某平台聊天内容可以证实,朱某提供的出货清单等资料并不完整,上诉人据此提出阀门数量错误、材质不一致、工程量错误主张完全属于以偏概全,欠缺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3.某乙公司主张的阀门涨价,是与某乙公司之前提供给某甲公司的报价比较,并不是某辛公司涨价。某庚公司在供货履约过程中前后价格是一致的,某乙公司从未主张某辛公司涨价。上诉人强行混淆比较的对象,企图误导法院。本案中,某乙公司一直以来均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提供证据,从未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二审补充证据《***与***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3月6日将空调工程原始清单某平台发送给***进行报价,2022年3月10日-3月21日***与***就图纸做法、材料品牌、清单报价、付款方式进行了商议并就合同文本内容达成一致,可以证实某乙公司提供给某甲公司的报价在前。上诉人提交《帝某人员与望华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显示某庚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标记日期2022年3月23日,可以证实某庚公司给某乙公司报价在后。以上两个价格比较,某庚公司销售价格大大超过某乙公司报价。某乙公司报价较低的原因,是因为某乙公司根据此前在广东从业经验价格,未考虑新冠疫情封控因素影响供应链导致原物料等生产成本增加和区域市场供需失衡。4.鉴于10项规格尺寸的碳钢阀门(风量调节阀)的供应商材料销售价格大大超过某乙公司报价,本着双方达成的据实结算原则,经与某甲公司常州项目部项目经理***等人沟通,双方同意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调整增加该10项规格尺寸的碳钢阀门(风量调节阀)的结算单价。《工程结算表》与帝某阀门销售价格比较,一般结算价是较之供应商材料销售价格基础上增加安装人工成本10几元至20几元不等。最终经某甲公司常州项目部核实《工程结算表》工程量与价格无误,是双方结算过程中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既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并不是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表工程量与结算单价虚假。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另查明,某乙公司没有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的身份问题,经查,一审在案的《R1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某水系验收人员,某甲公司自行提交的《电梯位整改清单》《一楼风机盘管整改清单》中,亦有***签名。结合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望某锂电常州项目施工管理群”中关于***组织图纸会审、安排人员进场准备等发言内容,可以证实某水系代表某甲公司在现场组织施工的负责人员,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某甲公司与其签订《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对外购买材料,并进行安装,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关系应不持疑义。
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就材料采购、安装、调试、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所施工的内容属于装修工程图纸应有的项目,并涉及大量风机盘管、机组和管线的制作安装,部分属于隐蔽工程,系案涉R1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乙公司所施工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相应款项。
关于双方结算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未对如何履行结算程序进行约定,对于价格调差、主材价格波动或其他市场风险负担等要素亦未作约定。某乙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为***2022年8月13日签署的《工程结算表》。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其理由主要是因为经过事后达成的结算独立于无效合同,体现出双方经核对并确定施工工程量后,按照一致认可的工程单价进行最终计量和计价的过程,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但本院经审核本案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认为《工程结算表》的形成过程存疑,尚不构成最终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理由如下:第一,《工程结算表》中署名的***、李某二人,在一审提交相关书面证言,陈述其并未在《工程结算表》中签字,该二人的证言对《工程结算表》的来源产生影响,虽该二人一审并未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亦未进一步核实其身份。第二,***在《工程结算表》签字的时间为2022年8月13日,但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电梯位整改清单》《一楼风机盘管整改清单》显示,2022年8月23日***尚在对整改内容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向***询问时,亦未就此进一步核实。第三,受施工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疫情因素、现场情况等因素影响,不排除在结算时工程量、单价与报价时的工程量、单价等相比发生变化,但本案经对比《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所附《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以及《工程结算表》,存在诸多项目的数量、规格、价格的变化,但并未见到相对应的沟通或协商工程变更、增项等依据。第四,某乙公司一审举证供应商供货合同时陈述,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均由某乙公司自行采购并直接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从未经过某丙公司或某甲公司转供货,也即某乙公司的采购依据可以印证其施工量大小,但根据其提交的《阀门配件购销合同》,某乙公司自供应商处采购的材料对应型号的数量、价格等与《工程结算表》对比,均有所不同。如DN20铜闸阀和风机盘管软接头采购496个,某乙公司《工程结算表》中均记载为562个;DN20Y角过滤器采购数为248个,某乙公司《工程结算表》中记载为281个;又如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其采购的各型号碳钢阀门第1-16项对应《工程结算表》第27-42项,但《工程结算表》第43-53项与第31-41项存在重复,而无对应的采购依据,对此应进一步查明。第五,***在《工程结算表》中签署的内容除了核实工程量和单价外,还签署“报***确认”,结合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与***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可证实不论“***”与***之间的关系为何,至少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应知该工程结算尚待进一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认定某甲公司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明确约定。而前已述及,《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对如何履行结算程序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部门规章对此作出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年3月10日-3月21日***与***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就图纸做法、材料品牌、清单报价等商议并达成一致,但也明确“工程量按实际计算,之前和你已定有单价的,按已有的单价计,新增的内容的价格暂按你报价……”。因此,本案虽能确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提供了报价以及相应清单,但无法确认《工程结算表》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存在增项、变更等内容,该《工程结算表》不应作为产生最终法律约束力的有效结算。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实计量、据实结算,即依据竣工图确定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并按照某乙公司《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明确的项目和单价进行结算;对于可能存在的变更或新增项目,通过对比施工图和竣工图或工程签证记录、沟通记录等其他证据据实认定;对于已施工但《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无对应报价的项目,可以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相关计价原则或参照市场价格亦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可能存在的价格调差等因素,亦应当遵循行业规范或惯例,结合施工跨度、受疫情影响大小等综合认定。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3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巢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