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1254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包头西街远鹏星河国际花苑。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兴泰东河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汇豪天下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货款47948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2月11日为13377.57元。以上共计:492860.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4年10月10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某某公司等几位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哈素海学校危险工程项目的钢材大约数量120吨(另附数量及单价、金额明细表)由原告方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货物也由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肖某某签收,总计货款金额为479482.68元。对于该笔货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第四条合约(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时履行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起诉索要所欠全部货款及利息(包括按合同约定未到期的货款),并将按末偿还货款作为基数乘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第一批送货单日算起)”的内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责任由需方所盖公章公司、所属分公司、项目部及合同签定人自愿对所欠供方承担无限连带履行付款及相关违约利息等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应对该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某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与肖某某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不一致,肖某某提供的合同需方签字是肖某某,并且肖某某签字确认本人自愿承担合同责任。该合同上只有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哈素海学校维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只是加盖合同骑缝章。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由肖某某对接,答辩人没有参与过,答辩人也没有给肖某某出具过任何代理手续。二、涉案合同争议较大,原告方提交的合同系伪造。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哈素海学校维修工程项目印章》系伪造,涉案合同双方签字、捺印、盖章均有较大出入。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30日,某某公司中标建设单位为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理建设中心的呼和浩特市专门学校维修工程项目工程,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哈素海,项目总投资1400万元。2024年10月8日,发包人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理建设中心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哈素村,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11月15日,工期总天数为38天。2024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某某公司代理人,权限为:以某某公司名义签署、澄清确认、修改呼和浩特市专门学校维修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现场签证事宜,不包含质疑、投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024年10月10日至本项目结束。
2024年10月10日,供方某某公司与需方某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交货地点及数量:需方将位于呼市哈素海学校维修工程项目工地的钢筋暂定数量120多吨大约金额60万元由供方供应,每次按需方计划单送货每次每批不超过40吨,最后结算以供方送货单或结算单凭据实际数量、金额为准...。合同第二条供货时间及交货验收:...每次钢筋从需方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起7天后全部视为合格产品,不再予以退换...。收货人姓名:肖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价格:需方与供方所签订的钢筋价格以呼和浩特兰格网工地指导价每吨加价260元结算,以供方向厂家订货当日价格执行,遇星期六、日按星期五价格执行(...除包钢、河钢外,订宁钢及其他品牌钢筋按包钢价格执行并最终以供方送货单上金额结算);螺纹钢、直圆...最终结算以供方送货单或结算凭据实际数量、金额为准。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供方从第一批货进场算起累计货款,需方须在30天内付供方货款60%,剩余累计货款需方也须在供方第一批送货日算起6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第五条1.需方未按合同第四条合约(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时履行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起诉索要所欠全部货款及利息(包括按合同约定未到期的货款),并将按未偿还货款作为基数乘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第一批送货单日算起),如需方未按合同足额支付每批约定货款只是断续支付货款,将按未付货款金额支付时间再分段计息,直至履行付清为止;由上需方产生的违约,可以另外追偿需方应付款项...由此引起的费用(如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都由需方及合同签定人承担。合同第六条合同责任归属:合同责任由需方所盖公章公司、所属分公司、项目部及合同签订人自愿对所欠供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履行付款及相关违约利息等全部法律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加盖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哈素海学校维修工程项目部”章,***、肖某某、王某某署名并捺手印,且在需方签订人身份证一栏手写“本人自愿承担合同责任”。另肖某某亦向本院提交《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与某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一致,但肖某某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较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需方缺少***签字,且***、肖某某、王某某的签字上并未捺手印,没有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以及某某公司项目部章。
某某公司出具的2024年10月12日、2024年10月15日、2024年11月7日的《送货单》载明:供货单位为某某公司,购货单位为某某公司,送货地址为呼市哈素海学校维修工程项目,供货金额分别为21807元、246280.2元、211395.48元,金额共计479482.68元。三份《送货单》中购货单位处均由肖某某签字。
另,原告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某某公司表示其对某某公司所出示合同中涉及的项目系其公司项目,对于加盖项目部公章不知情;***与***没有署名。庭审中肖某某表示其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其从***处揽工程,***从***处承揽工程。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主体。案涉合同第六条合同责任归属约定为:合同责任由需方所盖公章公司、所属分公司、项目部及合同签订人自愿对所欠供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履行付款及相关违约利息等全部法律责任。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需方处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章及***、肖某某、王某某、***的署名或捺印,虽某某公司、***、***否认与原告方存有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且某某公司自认该公司设立有呼和浩特市哈素海学校维修工程项目,案涉钢材也确定用于该项目的建设,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为需方主体。故某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应履行支付货款479482.68元的义务。某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同时应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LPR四倍计算利息,某某公司主张从2024年11月1日开始计息亦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为:以479482.68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9482.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79482.68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8.00元、保全费3084.3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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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