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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太仓市万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1039号 ***:张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太仓市万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望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仓市万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万某公司)、深圳市望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望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审理。审理中,***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太仓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深圳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26650元,被告太仓万某公司、深圳望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系瓦工,被告太仓万某公司为太仓湖境天著XX(以下简称“太仓XX”)的开发商(建设单位),被告深圳望某公司为太仓XX的总承包单位,被告***自被告深圳望某公司处分包劳务工程,被告张某某为瓦工班组长。2022年7月,被告张某某指派***在太仓XX项目上从事贴地砖工作,截止2022年12月16日工程结束,***与被告张某某结算劳务费,尚欠***劳务工资26650元以及垫付款2810元(系***代为垫付给一起来干活的工人张某的工资尾款),合计29460元。经多次催要,各被告迟迟不予解决,***特诉至法院。审理中,***明确:1.***与被告张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太仓万某公司、深圳望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2.本案中暂不主张替被告垫付给张某的劳务费281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其仅为上海永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某公司”)的委托管理人员,工资支付义务应由上海永某公司、***承担。目前上海永某公司还有15%质保金没有支付其。2.认可***主张的出勤天数,但不认可550元/天的工价标准,仅认可400元/天。 被告太仓万某公司辩称:1.其与***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未直接拖欠***款项,***主张其承担支付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2.总承包单位深圳望某公司尚未向其递交结算资料、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因工程质量问题存在扣款,当前工程款支付已超付。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望某公司辩称:1.其已合法地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上海永某公司,并在政府部门监督下全面、及时地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履行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相关支付流程和记录都有据可查,张某某亦出具了相应承诺书,不存在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2.根据张某某和上海永某公司间另案纠纷情况,张某某所述上海永某公司尚欠其15%质保金未付与事实不符;据其了解,上海永某公司表示已经超额支付了张某某款项。3.***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瓦工从业人员,2022年7月经被告张某某安排进入太仓XX项目从事贴砖工作。该项目由被告太仓万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被告深圳望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接工程。被告深圳望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上海永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作为上海永某公司分包范围内的瓦工班组组长,招用并管理***等工人。 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与***对接工作安排,***表示将带领包括***[系关联案件(2024)苏0585民初11040号******与被告***、张某某、太仓万某公司、深圳望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在内的5名工人参与施工,并提供了相关身份证件。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催讨生活费及工资。 2022年11月19日,张某某在微信中向***提出工资分配方案:***、***、***、***一共四个人,每个人卡里安排了两万;***和***卡里的两万都不用退,***和***的卡里打两万后会超支;***剩余工资约一万多,安排支付5000元并退回15000元;***剩余工资约两万多,安排支付15000元并退回5000元,两人共退回两万元用于支付前期离场未获工资的三名工人。张某某随后向***发送《张某某瓦工班组工资明细(截至2022年11月5日)》,载明:***出勤81.7工,工价550元/天,已付10400元,剩余34535元未付;***未付38485元、***未付21675元、***未付9025元;张某、***、***其工资未支付,张某出工14.2工,剩余7810元,***、***其未付工资各七八千元;所有工人工价均为550元/天。张某某对此解释为,该表格中工价是报给公司请款所用,并非体现与工人间真实工价。 2022年12月1日及2023年1月19日,深圳望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转账支付20000元、15000元,备注为“农民工工资代发”。***、***及张某某均确认,上述款项部分用于支付***工资,其余系***代收转交其他工人。 2023年5月3日19时57分,***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手写账单照片,载明其出勤89.3工,总工资49115元,已付5000元,尚欠44115元,并附银行卡信息。张某某回复称,12月1日还拿了1万元。双方核对后***确认了相关1万元已付款,张某某在该过程中表示,账查出来对的就行,其没给钱归没给钱,但是账其不会错的。 同日19时58分,***亦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手写账单,载明其出勤131工,总计72050元,已付45400元,尚欠26650元,另帮张某还了2810,26650+2810合计29460元。张某某对***的账单未予回复,亦未对工价标准、欠款总额等提出异议,仅于2023年5月中旬表示需待***与甲方结算后方能支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仅为上海永某公司委托管理人员,该项目其班组工价标准均为350至400元/天,并提交与常先传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自行记录的手写记工本等佐证。***和***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几人工种为贴砖、每天工作10小时、工价来的时候***和张某某谈好的550元/天,张某某向***发送工资明细表并要求***等工人签字确认,与***核对工时、已付款和未付款,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某多次以班组负责人身份协调工资发放。 深圳望某公司主张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交班组长张某某签署的《承诺书》及人工费结算表:张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其班组人员名单及工资详见附表,后续若发生非附表中人员和附表已结清人员讨薪纠纷,由其本人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深圳望某公司无关,该《承诺书》所列12名工人中未包含***及***等人。张某某称当时***仅同意支付85%工资,剩余工人(包括***及***)未列入表格。 另查明,太仓万某公司与深圳望某公司尚未完成工程最终结算。太仓万某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存在扣款,工程款已超付;深圳望某公司则称其与太仓万某公司进度款和结算款均未结清;双方均未在本案中就相关结算或扣款情况进一步陈述或举证。 2024年下半年,张某某与上海永某公司因涉案项目的劳务费支付及工程质量问题相互起诉,张某某起诉上海永某公司支付未付劳务费17万余元等,上海永某公司起诉张某某承担质量责任97.9万余元,双方对付款责任及施工质量存在争议,后均撤回起诉。相关案件材料反映:上海永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分包合同》显示上海永某公司将涉案项目瓦工作业分包给张某某。 以上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含账单、工资明细、工人签到表等)、转账记录、照片(工资明细表及书面承诺)、项目网页信息,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其与常先传的微信聊天记录、手写记工记录、***签署的协议书、上海永某公司结算审核表,被告深圳望某公司提供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含人工费明细表格),本院调取的关联案件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主张的26650元工资是否真实存在;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表及转账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涉案项目提供瓦工劳务的事实。其次,2022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几名工人的工资明细表并要求***等人签字,明细表中明确标明***、***等人的工价均为550元/天,并根据各人截至当日出工情况核算***剩余工资34535元、***剩余工资21675元、张某剩余工资7810元,***的剩余工资数额与同日张某某提出工资分配方案时陈述相符(张某某当时表示***剩余工资约两万多,要求***协调***、***退回部分款项以支付其他工人),张某剩余工资数额与***所述的垫付款情况亦未见矛盾。最后,2023年5月3日***和***几乎相同时间分别向张某某发送手写账单主张欠付工资,张某某仅对***的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对***主张的工价标准、出勤天数及欠款金额均未予否认,并在2023年5月中旬表示付款要等甲方结算。被告张某某虽辩称该项目瓦工工价应为350至400元/天,但其提交的记工本及聊天记录未明确指向***工价标准,亦未提供书面合同或结算文件予以推翻。本院对***主张的未付其劳务费26650元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张某某作为与上海永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分包人,直接与***商定工价、安排***工作,属于直接接受***劳务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劳务工资的付款责任。***主张被告太仓万某公司、深圳望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两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现行法律规定中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才可以有条件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建设方或总承包人主张权利,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太仓万某公司和总承包单位深圳望某公司就上述劳务合同项下未付劳务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6650元,支付至***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川姜镇支行,账号:62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