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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上海永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5民初6443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望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上海永某公司、深圳市望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原告雷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财产保全费492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沈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