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5民初6443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望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上海永某公司、深圳市望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原告雷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财产保全费492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沈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