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81民初90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山城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阳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湖**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宜都山城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2074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起,***受***之邀,在东阳光3号工地为山城公司承建的工程做工。2016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在做事时从高处摔下受伤住院50天,司法鉴定伤残8级。***是山城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已经支付***住院治疗费,另支付29500元。赔偿明细:一、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0年×29386元/年×3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三、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四、误工费28000元{7月【(50+120+40)天】×4000元/月};五、护理费9848元(110天×85.31元/天);六、后期治疗费22000元;七、复查治疗费510元,实际为504元;八、交通费500元;九、法医鉴定费24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157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现金29500元,应当赔偿232074元。
被告山城公司、***辩称:***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属实。被告已支付***医药费65569.99元、生活费29500元及护理用具费1230元。被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其他的赔偿标准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费发票,2016年12月2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移民证,宜都市五眼泉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尾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收条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起,***受***之邀在东阳光制药车间项目工地从事木工,项目承包方为山城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为***。2016年6月26日上午9时,***在工作时意外摔伤。***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1、腰2、4椎体压缩型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腰4椎板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6、8-11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4、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护理建议:1、院外全休4月,注意加强营养;2、胸腰椎支具外固定3月,每月复查腰椎、右肩及胸部X线一次致骨折愈合……。2016年12月23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40天),护理时间为11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医疗费约22000元。
同时查明:(一)被告已支付***住院医药费65569.99元、生活费29500及护理用具费1230元。(二)***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9月20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复查,支出门诊费用504元。(三)***系宜都市五眼泉镇原石门村一组高坝洲库区移民户,于1995年移民至陆城尾笔村三组,移民前承包经营的山林、土地均已淹没,移民后因当时政策等原因未分配到任何生产资料,系无地农民。(四)***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双方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农村户口村镇化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认为自己为移民,无任何生产资料,且居住地点为城中村,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宜都市五眼泉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尾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已丧失生产资料,属无地农民,其居住的为城郊村,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山城公司系承包关系,***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山城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65569.99元及护理用具费12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0年×29386元/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时限为90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40天),***实际住院50天,出院建议全休4个月,实际误工时间认定为21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7121元认定其误工损失为27110.71元(47121元/年÷365天×210天);6、护理费9848元(110天×85.31元/天)、后期治疗费22000元、复查治疗费50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318778.70元。被告已赔偿96299.99元,还应赔偿222478.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778.70元,冲减已支付96299.99元,还应赔偿222478.71元;
二、宜都山城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宜都山城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