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安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91313662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园区东塘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耐基炉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2475224M,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村。
法定代表人:毛荣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泰安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耐基炉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3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泰安公司(甲方)与耐基公司(乙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流化床耐火材料筑炉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该合同载明:泰安公司、耐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耐基公司承揽泰安公司“焚烧炉内衬耐火材料筑炉”工程事宜,达成下列一致条款;本合同承揽工程的设计条件和技术要求详见泰安公司、耐基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合同附件;本合同如发生纠纷,泰安公司、耐基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该技术协议载明:本协议为承揽工程,泰安公司负责提供本工程的界区框架结构图,耐基公司负责本套工程炉体内部筑炉的设计、制造、技术条件、供货、检验、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售后服务等。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流化床耐火材料筑炉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耐基公司与泰安公司在流化床耐火材料筑炉承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协议选择了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原告的耐基公司可以选择自己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耐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泰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泰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然签订了流化床耐火材料筑炉承揽合同,但实际上的其公司是为连云港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且该项目其公司正与他方诉讼中,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诉人耐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耐基公司以其与泰安公司签订的《流化床耐火材料筑炉承揽合同》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泰安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合同约定泰安公司负责提供本工程的界区框架结构图,耐基公司负责本套工程炉体内部筑炉的设计、制造、技术条件、供货、检验、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售后服务等。根据上述约定,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应理解为双方约定了原被告住所地法院都可管辖,现原审原告耐基公司选择向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