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949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临沂天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耐基炉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天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耐基炉衬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被告临沂天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耐基炉衬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50000(壹拾伍万)元及利息558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汇票金额到期日即2019年0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558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3月20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为15万元,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9034,汇票到期日2019年03月20日,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该汇票于2018年03月20日已经宝塔财务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以转让。2018年03月30日背书转让给临沂天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多次转让背书于2018年10月25日到被告江苏耐基炉衬有限公司,最后的持票人为原告。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不予签收,原告认为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后可以依法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辩称,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我方未拒绝付款,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依据,应依法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临沂天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追索权。
被告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耐基炉衬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电子票据明细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作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已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持有汇票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连续背书转让得到,转让背书涉及本案全部被告,本案票据合法有效且原告依法对各被告享有追索权。
证据二: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公告(打印件),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在其公司官网发布公告承认无法按期承兑汇票,且汇票的承兑需要按金额统筹公告后才可承兑。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但并未拒付。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的内容并没有拒付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拒付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拒付证明使用。
被告临沂天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无法承兑的事实,未显示提示付款日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交打印件),证明票据最新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称以被告最新状态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拒付。
被告临沂天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称与其无关。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9034,汇票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处,背书连续。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案中收到原告诉状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9年3月2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3月3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11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耐基炉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岳军萍
人民陪审员 司玉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