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民终4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天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耐基炉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意隆公司)、临沂天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炬公司)、江苏耐基炉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耐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海意隆公司、临沂天炬公司、江苏耐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任何通知。同时,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在起诉前已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诉讼时效中断,对被上诉人(前手)的追索权期限未超过。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为保证对被上诉人(前手)的追索权,已于2019年7月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收到律师函的10日内向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支付票据记载的面额。依照民法总则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该票据的诉讼时效已于2019年7月中断,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11月起诉被上诉人,票据追索权6个月期限未超过。一审法院以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起诉超过6个月的期限为由,未让被上诉人青海意隆公司、临沂天炬公司、江苏耐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2.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前手)行使追索权,被上诉人(前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票据系定期付款,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在中石油青海分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情况下,未按承诺付款,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已行使了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宝塔财务公司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因此,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条件成就,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所持有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青海意隆公司、临沂天炬公司、江苏耐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青海意隆公司、临沂天炬公司、江苏耐基公司向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50000(壹拾伍万)元及利息558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汇票金额到期日即2019年0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5582.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青海意隆公司、临沂天炬公司、江苏耐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收到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9034,汇票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至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处,背书连续。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收到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诉状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9年3月2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3月3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青海意隆公司、临沂天炬公司、江苏耐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宝塔大古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与各一审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青海意隆公司、江苏耐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石油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了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9年3月20日到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3月30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9年7月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提出支付票据金额,诉讼时效应中断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石油青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雁滨
审判员 康宏伟
审判员 杨 莹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涵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