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04民初3635号
原告:博山某三分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江苏某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博山某三分厂与被告江苏某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博山某三分厂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博山某三分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山某三分厂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