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3505号
原告:章**,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问渡路。
法定代表人:朱添助。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行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陆灶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德,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中波,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章**与被告**(苏州)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行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行健公司)、吴建德,第三人刘中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被告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被告吴建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第三人刘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因在高度作业中,所造成人身伤害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35385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张家港申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闲置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并订立《租赁合同书》,租期为15年。2018年11月被告**公司将申港锅炉厂房内外涂料等高度作业工程发包给被告行健公司,被告行健公司不具备高度作业施工资质,却将外墙涂料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吴建德,而被告吴建德为抢抓工程进度,并与第三人联系,要求为其寻找熟悉粉刷工。第三人认识原告,建议到被告吴建德承包的工地,从事油漆粉刷高度作业。2018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原告依照被告安排、指示管理从事工作,在粉刷移动必经路过墙体彩钢瓦过程中,因该彩钢瓦老化,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工作属于高度作业,因安全生产事故所致。被告对厂房彩钢瓦老化产生的隐患未履行管理、警示、告知义务。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行健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行健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将厂区内的整改发包给被告行健公司施工,被告行健公司将外墙内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建德,外墙是按照11元/平方,内墙是7元/平方,在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平方数结算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人工、材料、安全责任等均由被告吴建德承担。被告行健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该工程的资质,所以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建德承担。
被告吴建德辩称:本案第三人刘中波雇佣原告,但刘中波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建德无任何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建德支付原告医疗费57240.3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行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张家港东来镇申港锅炉老厂房设备基础、地坪、门窗修复、内外墙涂料、出货码头等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后行健公司将其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吴建德。吴建德又联系章**、刘中波等人进行具体施工。2018年12月20日,章**从彩钢瓦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另,经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建议为180日,营养时限建议为90日,护理时限建议为90日以内1人护理。
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协议书、接处警记录、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建德为章**支付医疗费共计57240.30元,其中4万元通过第三人刘中波支付给医院,17240.30元由吴建德直接支付给医院。
以上事实,由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还查明:行健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承接室内外装潢工程业务,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基础工程施工,建筑材料的购销,建筑设备的租赁。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建德联系章**、刘中波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其与章**构成雇佣关系;吴建德虽主张章**系刘中波雇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建德作为章**的雇主,应对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行健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吴建德,故行健公司应当与吴建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将厂房设备基础、地坪、门窗修复、内外墙涂料、出货码头等施工工程发包给行健公司,而行健公司具有内外装潢工程业务,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基础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故**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对章**的损害承担责任。作为章**自身而言,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其受伤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吴建德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轻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8371.0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住院30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0天有出院记录佐证,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3、营养费4500元,按照90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按照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9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90日,按一般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28636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57272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8636元。
6、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5456.32元(51056元/年×20年×0.211)。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十级伤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6+5636)×1.78×0.22×20=230824.70元,现原告主张215456.32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15456.3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章官坤、母亲马林妹各11017.37元(31329元/年×5年×0.211除以3)。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中列支。
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11000元。
10.鉴定费306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382023.34元,由被告吴建德赔偿70%为267416.34元,被告行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德应赔偿原告章**267416.34元,扣除被告吴建德先行支付的57240.30元,被告吴建德还应支付原告章**210176.04元;
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行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德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建德、张家港保税区行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原告章**负担440元,由被告吴建德、张家港保税区行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