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在《佳都货物发运单和签收单》上盖章确认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0天内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欠款45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欠款384625.1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以欠款246625.1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以欠款179533.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欠款129553.1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欠款79553.1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以欠款59553.1元为本金,上述违约金按每天0.05%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9553.1元已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清偿,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